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邢台百缘XX物技术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4民初871号
原告: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4MA07L4LTXC
住所地:柏乡县民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翠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4583629299M
住所地:柏乡县工业园区工兴街西侧贸易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百缘XX物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4MA07W1B19R
住所地:柏乡县工业园区工兴街西侧贸易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邢台百缘XX物技术有限公司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刚、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永生、被告邢台百缘XX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缘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鹤远、XX安到庭参加诉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从原告土地上搬走;2、被告支付使用土地的租金309万元;3、要求被告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经公开竞拍,取得柏乡县(2016)17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编号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107号,向柏乡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共计17009197元,被告圣皓公司占用该土地建设车间和办公楼,被告百缘康公司租用圣皓公司的车间、办公楼及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二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理应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以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总费用17009197元为本金,自向国土资源局缴费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以及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但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让我公司将建筑物拆除搬走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是2011年柏乡县政府招商引资入住柏乡县工业园区的、当时我公司与柏乡县政府签订了项目用地合同书,土地价格是每亩5万元,我公司共交了占地款260万元,我公司实际占地面积为102亩,在建设过程中,柏乡县政府曾给我公司办理过5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后来政府将此证收回去了。2、2016年12月柏乡县政府出让我公司所占土地时,没有按项目用地合同约定的价格出让,出让价格为每亩14万多元,由于资金的原因,我公司没有竞拍,原告中兴建投公司是怎么竞拍的我公司不清楚。3、2016年6月我公司将场地及设备租赁给百缘康公司,租期十年,如果百缘康公司与我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所诉费用我公司支付给原告,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判,租赁期间相应费用应由百缘康公司支付。
被告邢台百缘XX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7月1日我公司与圣皓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圣皓公司的场地和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支付租金,我公司占用圣皓公司的建筑物、设备是基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我公司与原告中兴建投公司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2、原告要求我公司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柏乡县政府与被告圣皓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企业名称为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为建设年产1500吨医药用肌醇生产线,总投资为53155万元,企业地址位于柏乡县工业聚集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政府提供70亩土地,土地征用费用中企业负担每亩5万元、其余费用由政府负责。随后圣皓公司向县政府交了部分用地押金,被告圣皓公司开始项目建设,公司实际占地面积为68033.86平方米(约合102.05亩)。2016年7月1日圣皓公司与百缘康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圣皓公司将公司的场地、办公楼、车间、设备租赁给百缘康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租期10年(自2016年7月1日始至2026年6月30日止),并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但该合同中没有约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如何承担。2016年12月6日柏乡县政府挂牌出让被告圣皓公司所占的土地68033.86平方米,圣皓公司由于资金不足未参与竞标,原告中兴建投公司竞标摘牌,取得该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2016年12月16日柏乡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中兴建投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柏乡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9197元,2017年8月4日柏乡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办理了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107号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4月17日柏乡县税务局向原告中兴建投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为4元/年*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柏乡县政府与被告圣皓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书》,县政府依约为被告圣皓公司提供土地,圣皓公司开始在该宗土地上建设办公楼、车间等地上构筑物,2016年12月柏乡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该宗土地时,圣皓公司由于资金不足未参与竞标,原告中兴建投公司竞标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自此该宗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构筑物分属不同的主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主体分离,中兴建投公司与圣皓公司双方形成土地与地上权法律关系。对此,首先现行法律没有禁止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主体分离;其次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对此类问题可以参照租赁法律关系予以处理,不适用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因此被告圣皓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参照租赁法律关系向原告中兴建投公司支付占地租赁费用。而被告百缘康公司在原告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之前已与圣皓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虽然合同中所列租赁物未明确包括土地使用权,但地上构筑物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不可分割,因此本院推定,圣皓公司与百缘康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租金包括土地使用权租金,百缘康公司对支付原告的占地租赁费用不应再承担责任。关于占地租赁费用的多少,本院认为应不少于原告中兴建投公司持有该宗土地的基本费用为宜,基本费用主要是资金占用费用,即以原告持有该宗土地包括土地出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9197元为本金,按照该公司融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7%),自原告向国土资源局交费之日起计算(截止2019年12月20日为341.8848万元)。
向纳税主体征缴税款是国家税务机关的职责,中兴建投公司无权要求二被告缴纳本案所涉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依据《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该税种缴纳人为土地使用权人,即该宗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为中兴建投公司。关于原告在向税务管理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后,能否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按照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5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第2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租金(2019年12月20日前为341.8848万元,2019年12月21日后,以1700919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7%计算)。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0元,由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建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战兵
书 记 员 赵润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