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82民初124号

原告: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新兴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85426604C。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彤,男,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雄,男,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17日出生,现住沙河市。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魏县。

被告: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时光街51号蓬勃金座5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347204。

法定代表人:杨卫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柏乡县民政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4MA07L4TXC。

法定代表人:孙翠永,该公司经理。

原告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彤、张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贰佰肆拾柒万伍仟柒佰玖拾肆元陆角柒分(小写2475794.67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我行暂至2021年1月6日的罚息伍拾捌万捌仟零伍拾叁元捌角肆分(小写588053.84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我行贷款所产生的自2021年1月7日起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8‰);4、判令被告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以上四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原告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8年沙襄个0014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月利息12‰,合同约定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不调整。同日,原告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8沙襄个0014号),约定由被告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担保人***在我行签订了担保承诺书,约定由被告***对此笔贷款提供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给付全部贷款贰佰陆拾万元(小写26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8年8月8日到期,被告***于贷款到期前向我行申请了贷款展期,我行同意对其办理贷款展期业务,2018年8月8日,我行与四被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编号:2018年沙襄展0007号),展期贷款金额260万元整,月利息12‰,按该笔贷款展期于2019年1月7日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致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威胁,截至2021年1月7日被告欠我行贷款本金2475794.67元,罚息588053.84元,本息合计3063848.51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8年沙襄个0014号,证明借款数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2日到2018年8月18日,月率1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用途为购玻璃;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沙河襄通村镇银行向***发放贷款260万元,***签字确认收到借款;证据三,担保人承诺书,证明担保人***为***在我行的贷款提供还款承诺;证据四,展期协议,证明由被告***向我行申请贷款展期,展期金额为260万元,展期期限至2019年1月7日,利率按12‰执行,担保人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对该笔展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展期担保合同,证明担保人***为***在我行的贷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四被告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沙襄个0014号,***是借款人,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保证人,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8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玻璃;约定月利率1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落款处有借款人***签字按手印,并加盖有保证人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将借款260万元汇入***账户,***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

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编号为2018年沙襄展0007号,主要内容是:***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申请对本案所涉借款予以展期,展期期限为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止,展期金额260万元整,展期利率1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未能按期归还时,对逾期借款按展期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继续为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8年沙襄保0064号,主要内容是:***自愿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之间的编号2018年沙襄个001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合同)以及该借款合同下的编号为2018年沙襄展0007号的展期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共偿还本金124205.33元,尚有2475794.67元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9年12月21日止,之后利息未支付,截至2021年1月6日所欠罚息数额为588053.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的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12‰计息,逾期按月利率加收50%确定,即18‰,上述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当时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1月6日的罚息588053.84元,并以本金2475794.67元、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21年1月7日起至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75794.67元及截至2021年1月6日的罚息588053.84元,并以本金2475794.67元、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21年1月7日起至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6元,由被告***、***、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