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泉灏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枫蓝国际中心A座18层1805室。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泉灏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66号院1号楼31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泉灏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灏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6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数字政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天泉灏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期间数字政通公司获取了一审时没有找到的案涉项目的合同和审计意见书,新的证据显示,数字政通公司确实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合同的形式金额为20108588元,一份金额为4418000元,其中金额为20108588元的合同约定实际合同额需经审计认定,经审计,两份合同的实际合同额仅为18463717元,扣除软件部分单独签订的合同额4418000元,其他部分为14045717元,并不满足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中标金额不低于1490万元”的条件,数字政通公司不应支付《合作协议》的任何费用;如果以形式的中标金额20108588元作为付款前提去理解,那么“当甲方收到业主方本项目整体合同款达到合同额的90%后”的付款条件中的“合同额”也应当做形式理解,为20108588元,则数字政通公司实际收款14045717元不满足甲方收款90%的付款条件。2.涉案协议并无关于违约责任或滞纳金的约定,滞纳金属于行政处罚措施,不适用**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天泉灏泰公司主张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协议约定在数字政通公司付款前天泉灏泰公司应当提供正式发票,***灏泰公司并没有提供过发票,数字政通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双方争议是因为对于付款条件存在重大争议,数字政通公司并无不履行协议的主观故意,不同意支付利息。 天泉灏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数字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数字政通公司在天泉灏泰公司的帮助下获得中标资格,并与业主签订合同,其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服务费用;双方协议约定,数字政通公司收到项目整体合同款的90%需要***灏泰公司支付剩余50%的服务费,依据数字政通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及审计报告可知,该项目的合同额为18463717元,数字政通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在2020年12月24日共计收到工程款18463717元,所以数字政通公司已经完全收到该项目的款项,现其以各种理由制造各种障碍不支付天泉灏泰公司的服务费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数字政通公司支付服务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利息损失,天泉灏泰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明确表明诉求,按照LPR支付利息,而非滞纳金;关于发票,是因为数字政通公司一直拒绝认可该笔费用,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天泉灏泰公司才没有开具发票,且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是附随义务,不能成为数字政通公司不支付服务费的理由,一审认定的利息合法有据。3.一审期间经法院多次询问数字政通公司,数字政通公司曾经向法庭表示合同丢失了,没有任何渠道能找到,一审法院也向发包方发过调查取证函,都没有得到回应,但是数字政通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之后不到6天的时间就找到了相关协议,可以认为数字政通公司在一审虚假**,故意隐瞒事实,应予处罚。 天泉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数字政通公司按照协议一支付服务费50万元;2.请求判令数字政通公司按照协议二支付服务费50万元;3.判令数字政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数字政通公司(甲方)与天泉灏泰公司(乙方)就“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数字化城市一期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工程)项目的合作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双方共同协作努力使甲方成为“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数字化城市一期工程”的中标单位。其中,乙方负责向甲方报告招标单位及与招标有关的信息,合法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协助甲方能够中标,且中标金额不低于1490万元人民币;甲方将负责招标相关的技术准备工作。甲方中标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作为中标人,为本项目总集成商负责和业主方进行合同签订、系统总集成、硬件实施等相关工作。二、甲方保证在以上述中标金额获得本项目的中标资格,并与业主签订合同后,给予乙方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本项目乙方的服务费用。但甲方没有中标,或中标金额未达到上述中标金额,甲方不需要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三、付款方式:1.甲方应于本项目与业主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20%;2.当甲方收到业主方本项目整体合同款达到合同额的70%后的5个工作日内,再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30%;3.当甲方收到业主方本项目整体合同款达到合同额的90%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清偿所有服务费余款。 数字政通公司(甲方)与天泉灏泰公司(乙方)另就“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数字化城市一期工程(数字城管及数字市政软件部分)”(以下简称一期工程软件部分)项目的合作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共同协作争取甲方为“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数字化城市一期工程(数字城管及数字市政软件部分)”的中标单位......二、甲方保证在获得本项目的中标资格后,给予乙方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本项目乙方的服务费用。三、付款方式:1、甲方应于本项目与业主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20%;2.当甲方收到业主方本项目整体合同款达到合同额的70%后的5个工作日内,再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30%;3.当甲方收到业主方本项目整体合同款达到合同额的90%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清偿所有服务费余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经过公开招标,数字政通公司成为一期工程项目及一期工程软件部分项目的中标单位。天泉灏泰公司提交了一期工程中标结果网站截图,其中显示中标单位为数字政通公司;开标日期2012年10月26日,公开招标;投标作价2010.8588万元;建设单位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中标工程范围包括监控前端及监控中心大屏设备,应用系统软件开发,城市实景三维数据及地下管线勘测,软硬件平台设备集成,具体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天泉灏泰公司另提交了一期工程软件部分中标结果网站截图,其中显示中标单位为数字政通公司;开标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公开招标;中标价格441.80万元;建设单位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中标范围包括数字化城市管理应用系统、数字化市政管理应用系统的软件开发及实施和技术支持与售后服务等。数字政通公司对上述中标结果网站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 天泉灏泰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收到数字政通公司支付的服务费20万元;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数字政通公司支付的服务费20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数字政通公司支付的服务费60万元,此后再未收到数字政通公司支付的服务费。 数字政通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建设单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支付的工程款410万元;于2014年5月7日收到工程款800万元;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工程款160万元;于2015年3月3日收到工程款30万元;于2018年2月7日收到工程款150万元;于2018年2月7日收到工程款235000元;于2020年12月24日收到工程款2728717元,以上总计收到工程款18463717元。 天泉灏泰公司主张一期工程项目中标金额为20108588元,其中包含了数字城管及数字市政软件部分,当时暂估该部分的价格为520万元,之后对于数字城管及数字市政软件部分进行了二次招标,最终确定该部分中标金额为441.80万元,故该工程总金额变更为19326588元。天泉灏泰公司另主张数字政通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本项目合同款已达到总合同额的90%,故数字政通公司应***灏泰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数字政通公司认可已收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支付的合同款18463717元,但主张尚未达到总合同额的90%,故而未达到与天泉灏泰公司约定的第三笔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数字政通公司称其公司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分别就两次招标内容签订了合同,其中一期工程项目合同款为20108588元,一期工程软件部分合同款为4418000元,总合同额为24526588元。 天泉灏泰公司另向法院提交了数字政通公司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记录,其中:2013年1月24日**向数字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告知**邮件附件系与长春高新区项目发包方多次协商后的合同,合同显示发包人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承包人为数字政通公司,承包范围包括监控前端及监控中心大屏设备、应用系统软件开发、城市实景三维数据及地下管线勘测、软硬件平台设备集成,合同价款为20108588元;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中载明本次工程合同所包含的应用软件开发费用520万元为暂估价,最终价款以二次招标的中标价为准。2013年4月17日**向**发送主题为“项目成本预算登记表”的电子邮件,同时抄送数字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邮件附件为包含项目名称、分项金额、预算金额等内容的表格,表格中显示应用软件项目金额为441.8万元、数据普查项目金额99万元、软件代购项目金额211.82万元、硬件代购项目金额1140.61万元、系统集成项目金额为39.43万元,合同总金额为1932.66元。庭审中,天泉灏泰公司出示了以上往来电子邮件的原始载体,并明确邮件发件人、收件人的身份,数字政通公司进行核实后,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证。 天泉灏泰公司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曾就职于数字政通公司,证人**:“我当时是此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10月中标2010多万是包含软件项目,暂估价为520万元,因为当时甲方那边没有确定对软件的具体需求,时间又比较紧张,需要先进行硬件采购安装,故在次年3月份进行二次招标,最终软件中标441万元。”数字政通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审理中,经向建设单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核实该单位与数字政通公司就两次招标内容所签合同之事实,该单位对此未予回复。经询,数字政通公司表示其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两份合同已无法找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泉灏泰公司与数字政通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天泉灏泰公司协助数字政通公司成为一期工程及一期工程软件部分的中标单位,数字政通公司应依约***灏泰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现双方对于服务费总金额、已付款金额、以及数字政通公司实际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的金额均无分歧,双方争议在于剩余服务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协议约定剩余服务费在数字政通公司收到本项目整体合同款达到合同额的90%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天泉灏泰公司主张合同总额为1932.66万元,数字政通公司已收到合同款18463717元,达到支付剩余服务费的条件,而数字政通公司则主张合同总额为24526588元,已收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总额90%。根据在案证据,一期工程招标公告中关于工程范围包括了应用系统软件开发、软硬件平台设备集成等内容,可印证天泉灏泰公司所述一期工程中标范围中已包括软件部分的主张。另,天泉灏泰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并出示了原始载体,邮件内容亦可看出合同总金额为1932万元,包括了软件部分之事实。此外,数字政通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两份合同,总合同款为24526588元,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如若按照数字政通公司主张的合同总金额,在2014年6月10日,数字政通公司所收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总额的70%,但该公司却***灏泰公司支付了第二笔服务费,该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法院对于天泉灏泰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最后一笔服务费已达到付款条件,数字政通公司应***灏泰公司支付两份合作协议的剩余服务费100万元。关于滞纳金,现数字政通公司抗辩天泉灏泰公司主张的标准过高,法院对此以天泉灏泰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天泉灏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天泉灏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数字政通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发包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与承包人数字政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长春市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数字化城市一期工程,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20108588元,但实际合同额需经审计确定;证据2.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数字化城市一期工程(数字城管及数字市政软件部分)项目合同书,证明数字政通公司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签订软件部分合同,合同金额是定额4418000元;证据3.长春新区审计局审计意见书,证明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数字化城市一期工程的最终审定值是18463717元。天泉灏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数字政通公司已经收到了案涉项目的全部款项。 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2012年11月5日,发包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与承包人数字政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春市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数字化城市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监控前端及监控中心大屏设备、应用软件开发、城市实景三维数据及地下管线勘测、软硬件平台设备集成,约定合同价款为20108588元,同时手写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价款需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并以其对工程结算的评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如该项目工程最终需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计局审计,则以其最终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结算工程价款”。2013年4月2日,委托单位(甲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与开发单位(乙方)数字政通公司签订《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数字化城市一期工程(数字城管及数字市政软件部分)项目合同书》,约定具体建设内容包括数字化城市管理应用系统、数字化市政管理应用系统,软件开发费用总计4418000元。最终经审计,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数字化城市一期工程审定值为18463717元。 二审中,数字政通公司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后来签订的《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数字化城市一期工程(数字城管及数字市政软件部分)项目合同书》中的软件部分内容。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数字政通公司与天泉灏泰公司就一期工程和一期工程软件部分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两份《合作协议》的约定,数字政通公司就一期工程中标、与业主签订合同且中标金额不低于1490万元,以及就一期工程软件部分数字政通公司获得中标资格的,数字政通公司应当***灏泰公司分别支付服务费各100万元。经查,数字政通公司已经就一期工程与业主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额为20108588元,并已与业主方就一期工程软件部分签订合同,故两部分工程对应的服务费共计200万元,均已满足支付的基本条件。数字政通公司现上诉主张,一期工程的实际审计金额仅为14045717元,并不满足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中标金额不低于1490万元”的条件,但是首先,一期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不低于1490万元的是“中标金额”,而非工程结束后实际审定的金额,而数字政通公司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已经满足此条件;其次,数字政通公司亦认可其与业主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包含软件部分内容,故即使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标准考量,亦应当将软件部分价款一并纳入,最终审定值为18463717元,亦满足“不低于1490万元”的条件。数字政通公司另主张,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其实际收取的款项并未达到90%,但依据查明的事实,数字政通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其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数字化城市一期工程(数字城管及数字市政软件部分)项目合同书》项下的全部款项,其以收取款项数额未达合同约定金额的90%为由主张其***灏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明显依据不足。综上,数字政通公司***灏泰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剩余服务费共计100万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数字政通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数字政通公司至2020年12月24日收到了其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数字化城市一期工程(数字城管及数字市政软件部分)项目合同书》项下的全部款项,但其未按照与天泉灏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灏泰公司支付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对由此给天泉灏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数字政通公司的收款情况,判决数字政通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数字政通公司以天泉灏泰公司未给其开具发票为由不同意支付利息,但是数字政通公司未支付服务费并不是因为双方就发票开具问题存在争议,而是数字政通公司对服务费不予认可,故其以此为由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数字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