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城市管理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知民初12号 原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枫蓝国际中心A座18层18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理喆,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南路1号维泰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数字政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城管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数字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理喆,被告经开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数字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经开区城管局向原告北京数字政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390,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经开区城管局向原告北京数字政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85,224.13元(以全部应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最后一笔款项应付之日2020年8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3月24日);3.请求判令被告经开区城管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技术维护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经开区城管局委托原告北京数字政通公司就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大联动网格化系统提供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为止为期一年的系统维护服务,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545,000元,经年度考核结算后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90,500元。《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合同款共分四笔支付,(1)服务三个月后(2019年10月31日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2)服务六个月后(2020年1月31日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3)服务九个月后(2020年4月30日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4)服务期满后(2020年7月31日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数字政通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一年期系统维护服务,每月度向被告及被告委托的监理方提供月度考核资料,监理方与2020年9月24日出具年度考核通报,同日,原、被告及监理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根据上述约定,合同约定的所有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付款,原告多次催促沟通无果,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合同》中虽未对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约定违约金,但被告长期欠付合同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方考量被告的履行能力,自愿主张被告应自最后一笔款项应付之日2020年8月1日起算,以合同欠付金额1,39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24日为85,224.13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经开区城管局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的被告名称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头屯河区)城市管理局不符,由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头屯河区)城市管理局开庭应诉不符合法律程序,应当撤诉后另行起诉或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法院允许原告更换被告,应当重新送达,且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头屯河区)城市管理局要求答辩期;二、如法院认为经开区城管局应诉符合法律程序,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款项的条件不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维护服务合同》中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甲方(经开局城管局)最终支付给乙方(北京数字政通公司)的服务费总额以甲方的年度考核结果为计算依据,但原告出具的证据中,年度考核通报并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因此,该服务最终价款双方至今未最终确定,原告主张1,390,500元合同价款无依据,以及根据《技术维护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三)项付款方式约定,每阶段付款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经被告签章确认的维护记录、巡检报告和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没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材料,原告亦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三、因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认定为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原告计算资金占用费无计算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北京数字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技术维护服务合同》,证明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维护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大联动网格化系统提供为期一年的系统维护服务,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545,000元,以及付款方式。 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2020年9月24日,原告、被告、被告委托的监理方三方盖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维保服务已完成,付款条件已成就。 证据3.年度考核通报,证明2020年9月24日,监理公司出具的对原告一年技术维保服务的年度考核结果,被告服务已通过考核,根据年度考核得分计算最终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1,390,500元。 证据4.月度考核资料,证明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原告每月度向被告及监理公司提交月总结及月巡检报告,原告已如约履行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技术维护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能证明该维保服务已完成,不能证明付款条件成就;对证据3年度考核通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盖章,合同中约定最终服务费金额应以被告确认为准,而不是监理公司,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依据;对证据4月度考核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经开区城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1日,原告北京数字政通公司(乙方)与被告经开区城管局(甲方)签订《技术维护服务合同》,约定北京数字政通公司为经开区城管局提供“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大联动网格化平台”系统维护的质保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维护内容及方式。维护内容是北京数字政通公司向经开区城管局提供技术维护服务的具体应用软件系统模块详见本合同附件一《维护清单》。维护方式包括日常远程维护、每周进行系统检查和记录、现场支持及故障响应、故障处理、系统维护日志等。二、合同期限。维护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三、服务费及支付方式。(一)服务费总额。经开区城管局按照人民币1,545,000元的价格向北京数字政通公司支付技术维护服务费用,本合同约定的总价格为含税不变价格,不因税率的调整而调整,北京数字政通公司申请支付前应开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服务费核算。经开区城管局根据《大联动网格化系统运维服务外包考核细则》(详见附件二)对北京数字政通的服务进行月度考核评分,经开区城管局最终支付给北京数字政通公司的服务费总额以经开区城管局的年度考核结果为计算依据,年度考核得分对应的服务费支付比例为:100-90分为优秀,维护款支付比例100%;90-80分为良好,维护款支付比例90%;80-70分为合格,维护款支付比例为80%;70分以下为不合格,维护款支付比例70%。年度考核是年内自然月份考核得分的平均数,即:M=(M1+M2+M3…+M12)/12-E(E:每次由于北京数字政通公司维护不力导致经开区城管局正式投诉,每发生一次,年终考核扣5分)。经开区城管局最终应支付服务费(年度维护款)计算公式如下:S=D×H(D:年度量化考核得分M对应的支付比例;H:合同总价款)。(三)付款方式。合同所有款项均以人民币结算,支付方式可为转账、电汇方式。合同款项分4次支付,第一次付款系于服务三个月后(2019年10月31日后),甲方收到经甲方签章确认的维护记录、巡检报告和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第二次付款系于服务六个月后(2020年1月31日后),甲方收到经甲方签章确认的维护记录、巡检报告和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第三次付款系于服务九个月后(2020年4月30日后),甲方收到经甲方签章确认的维护记录、巡检报告和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第四次付款系于服务期满后(2020年7月31日后),甲方收到经甲方签章确认的维护记录、巡检报告和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上述“合同总金额”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服务费总额(小写1,545,000元),如根据本条第二款“服务费核算”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对“服务费总额”进行最终核算后甲方最终支付的服务费有所扣减的,扣减费用在第四次付款时做相应扣除,若扣减费用高于第四次付款数额,则在第三次付款时做相应扣除,以此类推。(四)发票。北京数字政通公司向经开区城管局开具等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因国家法律法规变更或者政策调整导致税率变化的,北京数字政通公司按照新的税率政策执行开票。四、技术维护中甲方的义务。甲方应对乙方的所有维护记录、巡检报告予以签章确认。若甲方在乙方提供维护服务后10日内未对维护记录、巡检报告进行签章确认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已提供的维护服务。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技术维护服务费。五、技术维护中乙方的义务。如因乙方原因未能提供有效技术服务导致软件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或使用有严重障碍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或使用有严重障碍期间的技术服务费。…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合同,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九、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履行、中止、终止或解除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十、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维护清单》,附件二《大联动网格化系统运维服务外包考核细则》。 2019年8月-2020年7月期间,北京数字政通公司每月均提交月总结、月巡查报告、周总结、周巡查报告、日常问题处理表等资料,上述资料各月均附有北京数字政通公司(承建单位)、新疆泽翔信息化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及经开区城管局(业务单位)签章确认的文档清单。 2020年9月24日,新疆泽翔信息化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大联动网格化系统维护监理服务项目年度考核通报》,监理单位通过对北京数字政通公司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日常设备运维情况、维护资料递交的完整性及准确性等方面制定考核标准进行考核,通报内容:一、网络传输设备维护,本年度共完成网络传输设备维护42次,没有出现严重网络断网现象及其它故障;二、服务器设备维护,本年度共完成服务器的维护49次;三、机房设备的检查,对维泰负一层设备进行日常及节后的检查共42次,运行状态良好;四、桌面计算机及打印机维护,本年度对打印机进行了12次维护,办公室维护PC电脑39次,办公室IP电话的故障处理2次;五、维护服务的材料提交,本年度提交月报12份、周报维护49份;六、系统平台维护,处理客户反馈日常问题167余次,自行处理和联系研发处理问题共计37处。考核月份共11个月(2020年2月未考核),合计得分992.6分,扣分107.4分。附件:服务费核算,本项目年度考核是年内自然月份考核得分的平均数,M=992.6/11-5=90.236-5=85.236(备注2020年2月居家隔离,所以处理除以11),甲方最终应支付服务费(年度维护款):S=1,545,000×90%=1,390,500。即项目扣款为:1,545,000-1,390,500=154,500。 同日,经开区城管局(建设单位)、北京数字政通公司(承建单位)及新疆泽翔信息化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大联动网格化系统维护监理服务项目”进行联合验收,验收服务周期为2019年8月1日-2020年7月31日,验收内容包括服务期内绩效考核和服务期内过程文档审查。验收意见及评语为验收组听取承建单位年度汇报及监理工作汇报并审核竣工资料,认为该项目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服务外包工作,资料齐全,同意该项目完结。验收组成员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经开区城管局(建设单位)、北京数字政通公司(承建单位)及新疆泽翔信息化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各方单位负责人均签字确认,并同时加盖各单位公章。 庭审中,1.经核实,原告北京数字政通公司向本院立案时提交的被告工商信息名称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城市管理局”,与原告起诉状中所载的被告名称不完全一致,原告称系笔误,被告亦认可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甲方系经开区城管局,本院依据被告工商信息中的地址向其送达起诉状、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且经开局城管局已实际签收上述法律文书,本院确定被告主体适格明确,保障了被告答辩期的诉讼权利。2.经开区城管局认可案涉合同项目的监理单位是新疆泽翔信息化监理有限公司。3.北京数字政通公司承诺经开区城管局付款时即可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因北京数字政通公司未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所引起的纠纷,所涉争议的《技术维护服务合同》签订及约定的履行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原告北京数字政通公司与被告经开区城管局签订的《技术维护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北京数字政通公司提交的月度考核资料、年度考核通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技术维护服务合同》约定向经开区城管局提供了为期一年的系统维护服务,并于2020年9月24日通过验收,经开区城管局亦认可维保服务已完成。经开区城管局辩称北京数字政通公司提交的月度考核资料没有经开区城管局盖章确认,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经本院审查,上述月度考核资料中每月均附有经开区城管局(业主单位)、北京数字政通公司(承建单位)及新疆泽翔信息化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章确认的文档清单,故本院对经开区城管局辩称月度考核资料未经其签章确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开区城管局以北京数字政通公司未开具发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前应当先开具发票为由主张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从行政管理角度具有行政法强制属性亦符合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开具发票同时也是合同法规定的从合同义务,本案《技术维护服务合同》中北京数字政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提供约定的系统维护服务,经过验收合格后即为履行完毕,经开区城管局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付款,在北京数字政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经开区城管局不能以北京数字政通公司未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为由对抗其自身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且北京数字政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可以开具发票,故经开区城管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开区城管局应当向北京数字政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关于合同价款金额的确定。根据《技术维护服务合同》中关于服务费核算的约定,经开区城管局对北京数字政通公司的服务进行月度考核评分,最终支付的服务费总额以经开区城管局的年度考核结果为计算依据,年度考核得分在90-80分之间的维护款支付比例为90%。北京数字政通公司依据监理单位作出的案涉项目年度考核通报,北京数字政通公司的年度考核得分为85.236分,经开区城管局最终应支付服务费(年度维护款)1,390,500元,北京数字政通公司据此作为其向经开区城管局主张的合同价款金额,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载内容,经开局城管局系听取监理单位汇报并审核竣工资料,确认北京数字政通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案涉项目维保工作,说明经开区城管局系在认可监理单位作出的年度考核通报基础上通过案涉项目的验收,故北京数字政通公司依据年度考核通报的得分85.236分及确定的最终服务费金额1,390,500元向经开区城管局主张合同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数字政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因北京数字政通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而经开区城管局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必然给北京数字政通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违约方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经开区城管局应赔偿北京数字政通公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以合同最终服务费总价款1,39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最后一笔款项应付之日2020年8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3月24日,合计85,224.13元,实际上其主张的系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应当自验收通过之日2020年9月24日起算,以合同最终服务费总价款1,39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算,计至2022年3月24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合计80,911.6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390,5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80,911.66元(计算方式:以1,39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算,自2020年9月24日起算至2022年3月24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1.52元,由北京数字政通公司负担54.24元,由经开区城管局负担18,02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化 豫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