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天泉灏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6718号 原告:北京天泉灏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66号院1号楼31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枫蓝国际中心A座18层1805室。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天泉灏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灏泰公司)与被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政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泉灏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数字政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泉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数字政通公司按照协议一支付服务费50万元;2.请求判令数字政通公司按照协议二支付服务费50万元;3.判令数字政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的某一个工作日,天泉灏泰公司与数字政通公司为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数字化城市一期工程(以下简称长春高新区项目),在数字政通公司住所地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协议一。数字政通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参加长春高新区项目投标并中标,中标金额人民币20108588元,并于2012年11月1日收到了中标通知书,数字政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发布了重大项目中标提示性公告。数字政通公司与长春高新区项目的业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签订合同后,按照协议一约定的付款方式***灏泰公司支付了服务费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收到了该笔款项。由于长春高新区项目中标内容包含了数字城管及数字市政软件部分(中标报价人民币5200000元),该部分因投标时按暂估价报价,所以需要二次招标。就二次招标,2013年3月某一个工作日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协议二。数字政通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参加了长春高新区项目(数字城管及数字市政软件部分)的二次投标,中标金额为4418000元。数字政通公司与长春高新区项目的业主签订合同后,按照协议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人民币20万元,天泉灏泰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了该笔款项。数字政通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实际金额总计19326588元。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数字政通公司已收到业主支付合同款金额总计13700000元,上述金额因已满足双方所签两份协议中对第二笔支付的约定,数字政通公司***灏泰公司支付了服务费人民币60万元,天泉灏泰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了该笔款项。天泉灏泰公司在2017年6月至2021年7月10日曾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询问数字政通公司吉林省区域负责人*****高新区项目尾款支付情况,**云均以业主未支付合同尾款,未达到协议中约定的第三笔付款条件为由拒绝履行双方所签协议。天泉灏泰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数字政通公司职员**云快递了企业往来款项询证函,**云虽然确认收到了企业往来款项询证函,但是以公司领导不同意盖章为由拒绝快递回函。2021年7月12日天泉灏泰公司通过知情人了解到数字政通公司在2020年12月16日向长春高新区项目业主方开具了三张发票,金额合计2728717元,并于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之间的某一天收到了该笔款项。天泉灏泰公司通过知情人了解到数字政通公司截止到2020年12月底已经收到了长春高新区项目业主方支付的合同款项总计大约人民币1846万元,此金额已经完全满足双方所签两份协议中对第三笔款项的支付条件。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31日天泉灏泰公司几次联系数字政通公司总裁**和吉林省区域负责人**云,均拒绝履行协议。综上所述,数字政通公司作为一家资金实力雄厚的上市公司,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故意隐瞒已经回款的事实,意图侵占本该支付的服务费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天泉灏泰公司的运营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数字政通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两份合同总标的为2400万余元,并非天泉灏泰公司主张的1900万余元,我公司实际收到合同款1846万元,并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支付第三笔服务费的标准,故不同意天泉灏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天泉灏泰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无合同依据,该公司并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且该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2012年10月,数字政通公司(甲方)与天泉灏泰公司(乙方)就“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数字化城市一期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工程)项目的合作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双方共同协作努力使甲方成为“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数字化城市一期工程”的中标单位。其中,乙方负责向甲方报告招标单位及与招标有关的信息,合法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协助甲方能够中标,且中标金额不低于1490万元人民币;甲方将负责招标相关的技术准备工作。甲方中标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作为中标人,为本项目总集成商负责和业主方进行合同签订、系统总集成、硬件实施等相关工作。二、甲方保证在以上述中标金额获得本项目的中标资格,并与业主签订合同后,给予乙方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本项目乙方的服务费用。但甲方没有中标,或中标金额未达到上述中标金额,甲方不需要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三、付款方式:1.甲方应于本项目与业主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20%;2.当甲方收到业主方本项目整体合同款达到合同额的70%后的5个工作日内,再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30%;3.当甲方收到业主方本项目整体合同款达到合同额的90%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清偿所有服务费余款。 数字政通公司(甲方)与天泉灏泰公司(乙方)另就“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数字化城市一期工程(数字城管及数字市政软件部分)”(以下简称一期工程软件部分)项目的合作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共同协作争取甲方为“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数字化城市一期工程(数字城管及数字市政软件部分)”的中标单位......二、甲方保证在获得本项目的中标资格后,给予乙方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本项目乙方的服务费用。三、付款方式:1、甲方应于本项目与业主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20%;2.当甲方收到业主方本项目整体合同款达到合同额的70%后的5个工作日内,再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30%;3.当甲方收到业主方本项目整体合同款达到合同额的90%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清偿所有服务费余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经过公开招标,数字政通公司成为一期工程项目及一期工程软件部分项目的中标单位。天泉灏泰公司提交了一期工程中标结果网站截图,其中显示中标单位为数字政通公司;开标日期2012年10月26日,公开招标;投标作价2010.8588万元;建设单位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中标工程范围包括监控前端及监控中心大屏设备,应用系统软件开发,城市实景三维数据及地下管线勘测,软硬件平台设备集成,具体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天泉灏泰公司另提交了一期工程软件部分中标结果网站截图,其中显示中标单位为数字政通公司;开标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公开招标;中标价格441.80万元;建设单位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中标范围包括数字化城市管理应用系统、数字化市政管理应用系统的软件开发及实施和技术支持与售后服务等。数字政通公司对上述中标结果网站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 天泉灏泰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收到数字政通公司支付的服务费20万元;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数字政通公司支付的服务费20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数字政通公司支付的服务费60万元,此后再未收到数字政通公司支付的服务费。 数字政通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建设单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支付的工程款410万元;于2014年5月7日收到工程款800万元;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工程款160万元;于2015年3月3日收到工程款30万元;于2018年2月7日收到工程款150万元;于2018年2月7日收到工程款235000元;于2020年12月24日收到工程款2728717元,以上总计收到工程款18463717元。 天泉灏泰公司主张一期工程项目中标金额为20108588元,其中包含了数字城管及数字市政软件部分,当时暂估该部分的价格为520万元,之后对于数字城管及数字市政软件部分进行了二次招标,最终确定该部分中标金额为441.80万元,故该工程总金额变更为19326588元。天泉灏泰公司另主张数字政通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本项目合同款已达到总合同额的90%,故数字政通公司应***灏泰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数字政通公司认可已收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支付的合同款18463717元,但主张尚未达到总合同额的90%,故而未达到与天泉灏泰公司约定的第三笔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数字政通公司称其公司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分别就两次招标内容签订了合同,其中一期工程项目合同款为20108588元,一期工程软件部分合同款为4418000元,总合同额为24526588元。 天泉灏泰公司另向法院提交了数字政通公司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记录,其中:2013年1月24日**向数字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告知**邮件附件系与长春高新区项目发包方多次协商后的合同,合同显示发包人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承包人为数字政通公司,承包范围包括监控前端及监控中心大屏设备、应用系统软件开发、城市实景三维数据及地下管线勘测、软硬件平台设备集成,合同价款为20108588元;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中载明本次工程合同所包含的应用软件开发费用520万元为暂估价,最终价款以二次招标的中标价为准。2013年4月17日**向**发送主题为“项目成本预算登记表”的电子邮件,同时抄送数字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邮件附件为包含项目名称、分项金额、预算金额等内容的表格,表格中显示应用软件项目金额为441.8万元、数据普查项目金额99万元、软件代购项目金额211.82万元、硬件代购项目金额1140.61万元、系统集成项目金额为39.43万元,合同总金额为1932.66元。庭审中,天泉灏泰公司出示了以上往来电子邮件的原始载体,并明确邮件发件人、收件人的身份,数字政通公司进行核实后,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证。 天泉灏泰公司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曾就职于数字政通公司,证人陈述:“我当时是此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10月中标2010多万是包含软件项目,暂估价为520万元,因为当时甲方那边没有确定对软件的具体需求,时间又比较紧张,需要先进行硬件采购安装,故在次年3月份进行二次招标,最终软件中标441万元。”数字政通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审理中,经向建设单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核实该单位与数字政通公司就两次招标内容所签合同之事实,该单位对此未予回复。经询,数字政通公司表示其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两份合同已无法找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泉灏泰公司与数字政通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天泉灏泰公司协助数字政通公司成为一期工程及一期工程软件部分的中标单位,数字政通公司应依约***灏泰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现双方对于服务费总金额、已付款金额、以及数字政通公司实际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的金额均无分歧,双方争议在于剩余服务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协议约定剩余服务费在数字政通公司收到本项目整体合同款达到合同额的90%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天泉灏泰公司主张合同总额为1932.66万元,数字政通公司已收到合同款18463717元,达到支付剩余服务费的条件,而数字政通公司则主张合同总额为24526588元,已收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总额90%。根据在案证据,一期工程招标公告中关于工程范围包括了应用系统软件开发、软硬件平台设备集成等内容,可印证天泉灏泰公司所述一期工程中标范围中已包括软件部分的主张。另,天泉灏泰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并出示了原始载体,邮件内容亦可看出合同总金额为1932万元,包括了软件部分之事实。此外,数字政通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两份合同,总合同款为24526588元,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如若按照数字政通公司主张的合同总金额,在2014年6月10日,数字政通公司所收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总额的70%,但该公司却***灏泰公司支付了第二笔服务费,该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对于天泉灏泰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最后一笔服务费已达到付款条件,数字政通公司应***灏泰公司支付两份合作协议的剩余服务费100万元。关于滞纳金,现数字政通公司抗辩天泉灏泰公司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对此以天泉灏泰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天泉灏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天泉灏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北京天泉灏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