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1民初1813号
原告:满洲里市众合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春。
被告:满洲里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绿云,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涛,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洲里市众合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诉被告满洲里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喜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6173.92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4852.18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广告拆除费及保管费1万元,共计161026.1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及安装位于满洲里市党政办公楼东侧建筑工地围挡的公益广告,广告采用被告及满洲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审定的样稿。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了《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发布户外广告,数量按现场实际测量,广告合同暂估价8万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交付合同总造价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开始制作,广告内容经宣传部部长审阅合格后开始安装。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前提前完工并告知被告。工程实施中实际安装了68块围挡,数量减少,每块围挡的面积增大、单价未变,实际产生费用116173.92元。2018年11月7日,原告接到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按照市委市政府领导关于现场办公提出的要求,将位于满洲里市党政办公大楼东侧的建筑工地围挡68块公益广告拆除。原告告知被告后,随即开始施工,实际产生拆除及保管费用1万元。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向被告索要工程款116173.92元,以及广告拆除和保管费1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绝偿还工程款及拆除费。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还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34852.18元,共计161026.1元。
绿园公司辩称,原告接受满洲里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的委托,按照领导现场办公提出的要求将围挡68块公益广告进行拆除。但该拆除行为没有取得被告的同意,已经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致使被告悬挂公益广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对于拆除费及保管费也需要相关的票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具证据:证据1.《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制作户外公益广告,单价为每平方米138元,总价暂估8万元,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同时,合同还约定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造价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出付款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广告费用。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待广告发布后,经被告、综合执法局验收合格,并签发验收单,原告提出的请求后被告才给付工程款,但原告从未通知被告进行验收。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实际安装工作量明细表1份及关于满洲里市众合广告有限公司安装及拆除公益广告的相关说明1份,证明内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经过满洲里市委宣传部及满洲里市综合执法局审批后,按照该样稿进行安装,工程实际价款应为116173.92元。被告质证称,对实际安装工作量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印章加印在前,明显违反印章使用规程,该证据上的“广告内容合格,证明人王鑫”的字样是否为宣传部部长亲笔签字无法证实。同时,该证据下面的前4个彩色图片明显是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陈述先审定小样再施工相互矛盾。彩色照片的倒数第3张彩色照片中仅有一张是电脑截屏,一张是在广告制作过程中,还有一份是喷绘布的一个角,写着满洲里创卫办宣,不能看出广告的小样或者是广告内容,原告没有取得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许可,就已经开始进行批量安装。此外该证据是在安装前形成的,那么安装之后的面积是否进行了实地测量,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相关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第一项实际安装明细表的说明并没有提及实际安装的数量、规格及安装位置。第二项说明侵犯了被告的所有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照片18张,证明内容:原告已经将广告牌安装完毕。被告质证称,有7张照片是在施工过程中,证据无法体现广告的具体数量及尺寸,无法体现是否为涉案地点的广告,同时也无法证明该广告为原告安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主张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委托书1份,证明内容: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原告将涉案68块公益广告全部拆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拆除广告板的时候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并同意原告拆除广告的行为,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发布户外广告;墙体喷绘数量暂定80块,单价为138元/块,总价暂定8万元;违约方向守约方交付合同总造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广告样稿及实际安装明细,该明细经满洲里市委宣传部审阅合格后,并经过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批准,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9月10日,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实际安装的广告价款为116173.92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进行验收。2018年11月7日,原告收到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上述制作、安装的广告牌在11月10日前拆除。原告按照要求将涉案广告拆除。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双方形成了广告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制作、安装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支付工作报酬。被告辩称,因双方没有对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原告拆除广告的行为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故拒绝给付工程款及拆除费。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工程没有验收,但通过原告的举证可以证实,原告是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进行的制作施工,广告安装完毕后的实际价款为116173.92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广告拆除费1万元,由于委托原告拆除广告的是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拆除该广告的行为经过被告的同意,故拆除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没有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致使双方对工程价款没有进行结算,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洲里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满洲里市众合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116173.92元;
二、驳回原告满洲里市众合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元,减半收取计1761元,其中由被告满洲里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由原告满洲里市众合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婧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