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1742号
原告:甘肃中海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3321365968,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42号凤鑫大厦1单元1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燕,女,汉族,1987年12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通渭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董福太,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甘肃中海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博公司)诉被告***、***、董福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燕,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福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7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100000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到2017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数批水箱、报警器及火灾消防系统设备,总货款价值为340000元人民币;截止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297000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和影响。2019年6月6日,因被告***无力偿还,***和董福太两人愿意加入偿还,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达成还款承诺书。但至今被告没有按照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本人愿意在40天之内把本金还清,希望原告放弃利息、违约金。本人所欠的货款其中还有26000多元的货还没有发,希望还清欠款后,原告把货给本人发了。
被告***、董福太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董福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被告***、***、董福太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事项载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承诺人向中海博公司购买了数批水箱报警器及火灾消防系统设备,总货款价值为340000元人民币;截止目前,尚欠付中海博公司货款327000元……。经协商一致,自愿作出书面承诺:一、于2019年6月6日之前偿还货款30000元,于2019年6月25日之前偿还47000元;于2019年8月1日之前偿还货款70000元;于2019年10月1日之前偿还货款80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之前偿还货款100000元。二、承诺人保证按照还款期限及时偿还货款,如果发生任何一次逾期,中海博公司可以就全部剩余货款向法院起诉,同时以货款总额为基数主张月利率2%的利息,并由承诺人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三、对于上述还款计划,由***、***、董福太三人共同向中海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上述还款承诺书中被告欠付货款总额327000元中包含利息50000元。另被告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当日即向原告偿还货款3000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要求被告以货款总额24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当庭放弃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董福太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承诺履行其义务。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未按还款承诺付清全部剩余货款本息,故对原告诉请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息297000元及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福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中海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息297000元,并以未付货款本金24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8元,由被告***、***、董福太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丁振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闻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