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102民初3388号
原告:甘肃中海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甘肃中海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中海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8399.74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份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箱、报警设备等,货物总价值为518399.74元。原告分别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12月21???双方进行对账,对所欠货款数额进行了明确,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20日,原告中海博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甘肃海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签订营口天成消防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在该合同卖方、买方处分别加盖了公章。被告***作为买方单位海湾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2016年4月21日,原告中海博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甘肃海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签订国泰怡安消防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供方、需方处分别加盖了公章。被告***作为需方单位海湾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名。且在合同附件、设备报价单、对账单中,均有海湾公司**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在合同上签字,但上述合同的相对人为中海博公司和海湾公司,合同仅对中海博公司和海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中海博公司依据该份合同起诉***显属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中海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13元,退回原告甘肃中海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