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782执4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兴山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8200396338XJ。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干部,男,汉族,住武夷山市。
被执行人: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街7号7栋1单元负1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103106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闽0782行审17号行政裁定书,于2023年2月1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96943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以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法律文书内容。
二、经审查发现,本案与本院另案受理的(2023)闽0782执15号案件,执行标的为287915元,(2023)闽0782执247号案件,执行标的为778879.8元,(2023)闽0782执248号案件,执行标的为196943元,上述案件的执行标的均为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身份均一致,为了便于标的物的统一处置,提高执行效率,本院认为,将案件合并执行,能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利。据此,本院将(2023)闽0782执15号、(2023)闽0782执247号、(2023)闽0782执248号案件,并入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院申请执行的(2023)闽0782执426号案件,合并后的标的为1460680.8元。
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四、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七、截至2023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尚有1460680.8元。
八、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换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