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元谋宏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西区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403民初243号 原告:元谋宏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老城乡茂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KATW4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街7号7栋1**负1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103106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西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北街星瑞时代11栋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3MA62UH27XY。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赵家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9888839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西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293号B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3MA675A0K2C。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元谋宏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晶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营公司)、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西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营西区分公司)、成都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想公司)、成都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西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想西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营西区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想公司、兴想西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营公司、中营西区分公司、兴想公司、兴想西区分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36,657.66元、托盘赔偿金15,450元,合计252,107.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4日,宏晶公司与中营西区分公司签订兴想江山名筑2#楼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送货地点为攀枝花市西区兴想江山名筑项目现场。该项目为兴想公司、兴想西区分公司、中营公司、中营西区分公司共同修建。兴想公司是中营公司的股东,出资100%。宏晶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加气混凝土砌块,共计货款1,326,393.79元。经过被告的确认,已支付1,089,736.13元,欠货款236,657.66元以及托盘损失15,450元,共计欠款252,107.66元。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多次催要后,仍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2022年12月14日,中营西区分公司同意在春节前支付210,000元,宏晶公司才予以同意,但中营西区分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故不同意扣款,仍要求支付货款252,107.66元,同意在该货款中扣减已支付的27,495.94元。 被告中营西区分公司辩称,对于宏晶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2022年12月14日,双方在加气砖结算单上同意扣款42,107元,剩余材料款210,000元一次性含税包干支付。2021年8月23日,中营西区分公司转账支付宏晶公司的27,495.94元未包含在加气砖结算单记载的已付款内,应在剩余材料款210,000元中予以扣除。该金额27,495.94元,宏晶公司也未开具发票。中营西区分公司没有资产,虽有银行账户,但所有款项都是中营公司或者兴想公司转到中营西区分公司,再由中营西区分公司付给相关单位。中营西区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其相关责任由中营公司承担,中营西区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兴想公司辩称,对于宏晶公司与中营西区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结算单,兴想公司不清楚。兴想公司与中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兴想公司投资开发的兴想江山名筑项目,由中营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总价201,290,056元,截至2022年11月已支付工程款合计213,191,424.4元。兴想公司与中营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并超付11,901,368.4元。兴想公司与宏晶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兴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兴想西区分公司辩称,兴想西区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宏晶公司提供的兴想江山名筑2#楼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宏晶公司加气砖结算单,中营西区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中营西区分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进账单、回单,宏晶公司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未付款252,107.66元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进账单、回单予以采信。对于中营西区分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宏晶公司加气砖结算单,宏晶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兴想公司提供的兴想公司与中营公司签订的关于工程款结清的情况说明,宏晶公司有异议,认为中营公司与兴想公司就是一家公司,由法院依法核实;中营西区分公司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4日,中营西区分公司作为买方(甲方),宏晶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双方分别签订了兴想江山名筑1#楼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兴想江山名筑2#楼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这二份合同约定:加气混凝土砌块的单价为312元;送货地点在攀枝花市西区兴想江山名筑项目现场;每月26日为双方结算日,次月10日前支付该批次货款,支付比例为月付100%,若超期15天未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以此类推;为保障双方利益,供货过程中双方签字确认收、退的托盘数量,托盘的退收管理,甲方应及时清理下楼在方便装车的空地集中堆放,待乙方向甲方供货完毕,双方清点托盘,托盘遗失则甲方按每个托盘200元赔偿乙方;甲方指定***,乙方指定***为履行合同责任人,如需变更,必须正式书面告知对方并确认。***在这二份合同尾部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并加盖了中营西区分公司的印章。**在这二份合同尾部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并加盖了宏晶公司的印章。之后,宏晶公司按约定向中营西区分公司供货。中营西区分公司陆续支付了宏晶公司部分货款。2021年8月23日,中营西区分公司向宏晶公司转账支付27,495.94元。 宏晶公司向中营西区分公司送达了宏晶公司加气砖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合同供方:宏晶公司。合同需方:中营西区分公司。项目名称:攀枝花市江山名筑项目。本次对账结算周期:2020.11.23-2021.12.27。物资名称:加气块,采购数量:4252.776立方米,结算单价:312元,小计:1,326,393.79元。已付款:1,089,736.13元。实欠货款:236,657.66元。已开发票额:1,089,736.13元。实欠应开发票额:236,657.66元。确认说明:随货托盘总计拉出2123个,我公司从攀枝花江山名筑项目收回托盘总计2020个,工地还欠我公司托盘总计103个。按照合同托盘赔偿单价计算150元/个,丢失托盘总计为15,450元。”宏晶公司在该结算单的供方栏加盖了宏晶公司的公章和**的名章。2022年10月10日,**在该结算单的需方栏签名。2022年12月14日,***在该结算单的需方栏签名,并在表格下方书写:“宏晶公司加气块材料款23.6657万,托盘1.545万,共计25.2107万。我司同意扣款4.2107万。剩余材料款21万一次性含税包干支付到对方公司户头。”***签名后,**在该书写内容后签名。2023年1月16日,宏晶公司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另查明:2010年1月15日,兴想公司登记成立。中营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成立,股东为兴想公司。兴想西区分公司是兴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登记成立。中营西区分公司是中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宏晶公司与中营西区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在2022年底办理结算,宏晶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托盘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宏晶公司与中营西区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宏晶公司向中营西区分公司供应了加气砖,中营西区分公司应支付宏晶公司相应的货款。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宏晶公司向中营西区分公司送达加气砖结算单后,2022年12月14日中营西区分公司的***与宏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协商,并在该结算单表格下方签字确认“加气砖材料款236,657元、托盘15,450元,共计252,107元,同意扣款42,107元,剩余材料款210,000元一次性含税包干支付。”***是销售合同中中营西区分公司确定的委托代理人、履行合同责任人,**是宏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内容应视为双方对于剩余未付货款进行结算的依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宏晶公司称中营西区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不再认可该内容,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中营西区分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宏晶公司材料款210,000元。中营西区分公司辩称2021年8月23日转账支付宏晶公司的27,495.94元未包含在加气砖结算单记载的已付款内,应在剩余材料款210,000元予以扣除。在审理中,宏晶公司认可该款27,495.94元未包含在加气砖结算单记载的已付款1,089,736.13元中。加气砖结算单记载的已付款金额与已开发票额一致,当时未附已付款明细,双方协商确定支付剩余材料款210,000元时,未发现已支付27,495.94元的情况,故该已付款27,495.94元应在剩余材料款210,000元中予以扣除。宏晶公司要求在货款252,107.66元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中营西区分公司应支付宏晶公司剩余材料款182,504.06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营西区分公司是中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营西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中营公司承担,故中营公司应支付宏晶公司剩余材料款182,504.06元。中营公司是兴想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兴想公司应举证证明中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兴想公司提供其与中营公司签订的关于工程款结清的情况说明,说明其已超付中营公司款项11,901,368.4元,这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一般的经营方式明显不同,其不能证明中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兴想公司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兴想公司应对中营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兴想西区分公司是兴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兴想公司承担。宏晶公司要求兴想西区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营公司支付宏晶公司剩余的货款182,504.06元,兴想公司对中营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宏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元谋宏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2,504.06元; 二、被告成都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元谋宏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1元,减半收取计2540.5元,由原告元谋宏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1.5元,被告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发彬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张珊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