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782民初1574号
原告:,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xxxxxxxxxxxx。
负责人:***。
被告:武夷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温岭街7号金福商厦A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武夷山分公司”)、武夷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公司、某武夷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某公司、某武夷山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485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9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四川某公司、某武夷山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99189元;2.判令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武夷山江山名筑系由某乙公司开发,项目位于武夷山市,2018年5月25日开工,2019年7月18日竣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四川某公司。为了业务需要,四川某公司在武夷山成立分公司,四川某公司将6#-11#楼地下室及配电房入户门、防火门、防火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委托某武夷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武夷山江山名筑6#-11#楼地下室及上部配电房工程入户门、防火门、防火窗制作及安装合同》,总造价为2338374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点付款方式,进场安装7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栋合同总价20%,全部安装完毕支付每栋合同总价30%,验收合格后且经双方办理相关结算后,支付至97%,在贰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3%。合同还约定,不能按时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同时工期相应延顺。甲方付款逾期10天以上,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原告从2019年开始施工,已全部完成合同施工工作,总工程量2338374元,截止目前已支付1889852元,尚欠448522元,剩余款项未付,四川某公司、某武夷山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第一付款责任,某乙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某公司、某武夷山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或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某甲公司是以制作、销售入户门、防火门、防火窗为合同主要义务,安装前述门窗系次要义务,不属于任何一种工程类型。2.即便某甲公司是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某乙公司与四川某公司的欠款金额需另案查明,本案应中止审理。某乙公司已就案涉项目超付工程款事宜在起诉,并进入诉前鉴定阶段,是否超付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某武夷山分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武夷山江山名筑6#-11#楼地下室及上部配电房工程入户门、防火门、防火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双方就武夷山江山名筑6#-11#楼及地下室建筑工程钢质防火门、入户门及防火窗的生产制作及安装事项协商一致,并达成如下协议:由甲方提供审图中心审查通过,经甲方***(签收保管),乙方代表方某签字确认的标准层布置图6张共一套作为施工依据,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配件费、加工制作费、油漆费、包验收等一切费用。无论市场因素如何变化,以下包干价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合同终止期间均不作任何调整,具体如下:6#楼、7#楼、8#楼、9#楼、10#楼、11#楼合同总价233.8374万元,付款方式为:(1)每栋防火门、入户门及防火窗框进场安装7个工作日内经甲方项目负责人—中营建筑分公司确认,支付每栋合同总价的20%。(2)每栋防火门、入户门及防火窗框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项目负责人—中营建筑分公司确认,支付每栋合同总价的30%。(3)每栋防火门、入户门及防火窗、门窗、窗扇及闭门器等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项目负责人—中营建筑分公司确认,支付每栋合同总价的30%。(4)每栋经消防、质检专项验收合格并提供验收合格证后,且双方办理好相关结算后,甲方于十日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7%。(5)决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贰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及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为江山名筑项目6#-11#楼安装防火门、入户门及防火窗框等。江山名筑项目于2021年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
2022年12月21日,某武夷山分公司工作人员***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内容为:表格截图一张,显示截止2022年1月28日共支付款项1889852元,并发送语音内容为:方总,你这个金额核对一下,看上面都有每个公司到什么公司。2024年12月26日,方某向***发送微信内容为:武夷山江山名筑总结算单,结算单表格载明:合计款项2189041元。2024年12月27日,方某向***发送微信内容为:林某丙,那个单子帮忙对了没,还有就是之前你们财务的单子也让他发一份给我一下,***回复:单子他们核对不来,明天看下我去找你。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询问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向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微信内容为武夷山江山名筑总结算单表格,表格记载:总计款项2189041元,6号楼备注避难间(门框宽度800、数量104)、9号楼备注避难间(门框宽度800、数量178),10号、11号楼未备注避难间。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送微信内容:你上次说入户门防火门是几号楼没做来着?***回复:6、9、10、11好像是。某甲公司庭审陈述10号、11号楼避难间的防火门、防火窗未施工,未计算在总结算单表格内,6、9号楼避难间有安装防火门、防火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6、9号楼避难间的防火门、防火窗是否有安装的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到案涉项目查看现场,9号楼避难间的防火窗、防火门均有安装,6号楼已全部出售,业主已装修入住,无法查看现场。某甲公司确认共收到案涉款项1889852元,余款299189元未付,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甲公司雇佣郑某为江山名筑项目6-11号楼安装防火门、入户门及防火窗框等,其述称6号楼、9号楼的避难间均有安装防火门、窗。2020年11月13日某甲公司的销售清单记载6号楼钢质非隔热防火窗门框宽度900,数量104;2021年6月25日的销售清单载明6号楼钢质防火门门框宽度800,数量104;郑某与某甲公司的安装工资结算单载明6号楼卫生间防火门80,数量104,防火窗900、数量104。
再查明,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消防设备的研发,防火门、防火窗、防盗门、铝合金门窗的生产、安装及销售,五金产品、消防器材、消防设备及建筑材料(危险化学品除外)的销售。某武夷山分公司系四川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方。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武夷山江山名筑6#-11#楼地下室及上部配电房工程入户门、防火门、防火窗制作及安装合同》、转账凭证、销售清单、竣工验收备案表、聊天记录、询问笔录、现场查看笔录、法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所签合同名称、合同目的、合同内容等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与某武夷山分公司签订的《武夷山江山名筑6#-11#楼地下室及上部配电房工程入户门、防火门、防火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主要承包内容为钢质防火门、入户门、防火窗的制作、运输、安装等,属于制作、交付可移动的加工定作产品,而非基本建设工程的建筑或安装。因此,从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案涉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尚欠款项金额。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四川某公司签订的《武夷山江山名筑6#-11#楼地下室及上部配电房工程入户门、防火门、防火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闽为消防公司依约为江山名筑项目提供了入户门、防火门、防火窗制作及安装等,某武夷山分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尚欠款项金额,首先,《武夷山江山名筑6#-11#楼地下室及上部配电房工程入户门、防火门、防火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系甲方指定对接人,2024年12月26日闽为消防公司指定工作人员方某向***发送武夷山江山名筑总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合计金额2189041元,***未提出异议;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询问案涉工程结算事宜时,***向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江山名筑总结算单,总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总计金额2189041元;第三,***发送总结算单后,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关于未安装工程部分时,***回复好像是6、9、10、11号楼入户门、防火门没有做,实际系关于6、9、10、11号避难间的防火门、窗是否有安装。经查明,闽为消防公司确认10、11号楼避难间防火门、窗未安装,未计入该总结算单内;9号楼经查看现场,避难间的防火门、防火窗已全部安装;关于6号楼避难间门窗是否安装,结合闽为消防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郑某的陈述以及郑某与闽为消防公司安装工资结算,可以确认6号楼避难间防火门、窗已实际安装完毕。综上,可以确认案涉工程总计金额为2189041元,已支付款项1889852元,现闽为消防公司诉请四川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2991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武夷山分公司为四川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应由四川某公司承担。关于某乙公司是否需要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方,闽为消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川某公司、某武夷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某有限公司价款299189元,
二、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3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