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9144、9145号
上诉人(原审39737号案被告、原审40403号案原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锦涛,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39737号案原告、原审40403号案被告):***。
原审39737号案被告、原审40403号案原告:广州市嘉弘软件科技有限公。
法定代表人:李晓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锦涛,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39737号案被告、原审40403号案原告广州市嘉弘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9737、4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9737号案***一审诉讼请求:1.嘉弘公司、泓钊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共3个月零9天拖欠工资20482.75元;2.嘉弘公司、泓钊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共3个月零9天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0241.37元;3.嘉弘公司、泓钊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差额共19个月28500元;4.嘉弘公司、泓钊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差额共19个月经济补偿金7125元;5.嘉弘公司、泓钊公司支付由于长期拖欠工资被逼辞职经济补偿金48000元;6.嘉弘公司、泓钊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9天工资4965.52元;7.嘉弘公司、泓钊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189.65元;8.嘉弘公司、泓钊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出差报销费用1946.14元。
40403号案嘉弘公司、泓钊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嘉弘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5月30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7.93元;2.泓钊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2月工资差额1200元和2019年1月1日至11日期间工资2482.76元;3.泓钊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7月至8月、10月至12月、2018年1月至2月、4月至6月、8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20700元;4.泓钊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2年6月1日入职嘉弘公司。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与嘉弘公司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及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与泓钊公司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及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三、劳动者工作岗位:离职前岗位为商务部拓展经理。
四、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6000元。
五、欠发工资数额:
1.关于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问题。
***提交《加班申请单》证明在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81小时,泓钊公司副总经理何某在2019年1月11日在《加班申请单》上签字确认。何某出庭证实其与***同属顺德支援项目组,***加班属实。
泓钊公司认为***如有加班,应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批确认,不应由何某审批,对《加班申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的工资条可以证实月工资6000元中包含了绩效奖金,而绩效奖金已体现劳动者超时劳动所对应的报酬,故对***所主张的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2019年1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工资及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主张所在岗位无需打卡考勤,其在2019年1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有上班,但泓钊公司没有发放工资。
泓钊公司确认***无需打卡上班,其在上述期间已经自行离职,没有提供劳动,故无权主张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泓钊公司主张***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但对离职时间和原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证明***自2018年12月31日之后离职或旷工。结合***所提交的《加班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离职申请审批表》、《离职交接表》和《销售部离职交接清单》可证实其在2018年12月31日之后仍有提供劳动,至2019年3月13日才办理工作交接,故泓钊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工资14482.76元(6000元×2个月+6000元÷21.75天×9天)。***请求上述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份克扣工资及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提交两份《员工异动审批表》和银行流水交易记录,证明其因职位晋升,自2017年1月起每月工资从4000元调整为6000元,但嘉弘公司和泓钊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工资,在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2月期间,每月克扣工资1500元,合计克扣28500元(1500元×19个月),两公司应向其补发工资28500元。
嘉弘公司和泓钊公司提交了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条和网上银行代发业务回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对有其签名的2017年1-3月、6月、9月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工资条无本人签名,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员工异动审批表》均有泓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鸿的审批意见,2017年1月起调整后的月工资6000元与对应月份的工资条上载明的“约定工资”数额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自2017年1月起调整为6000元。嘉弘公司和泓钊公司提交的部分工资条虽无员工签名,但实发数额与银行代发业务回单上载明的工资、报销数额吻合,也与***的银行流水交易记录一致,一审法院确认以上工资条的真实性。比照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份工资条上的应发工资数额,除2017年5、6、10月和2018年5、6月的应发工资高于6000元外,2018年10月无工资发放记录,其余月份的应发工资也少于6000元。泓钊公司辩称因绩效、考勤等原因减发工资,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泓钊公司应向***补发2017年7月至9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19510元(6000元×15个月-已发70490元)。***请求该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原因:
***主张因泓钊公司长期拖欠、克扣工资,故其于2019年3月13日提出离职,并与财务部、工程部和人力行政部办理了工作交接,有其拍照留存的《离职申请审批表》、《离职交接表》和《销售部离职交接清单》为证。
泓钊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在《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签名的“冯某”是销售部员工,不是人事部员工。***是因个人原因离职的,泓钊公司并无拖欠和克扣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所交证据虽为照片打印件,但打印件显示原告离职已由部门负责人冯某、工程部负责人梁某明、财务部负责人卢某签名审批,该证据原件应属于泓钊公司掌握控制。泓钊公司对***的离职原因和离职时间未加以说明,亦不提交由其控制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关于***是自2018年12月31日起因个人原因离职的意见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系因泓钊公司拖欠工资而离职,本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泓钊公司拖欠***工资属实,***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泓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0元(6000元×7)。
八、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
***提交《缴费历史明细表》主张其自2004年3月参加工作,自该月起有连续社保缴费记录,泓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自2014年3月已连续工作满10年,每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故泓钊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517.24元〔6000元÷21.75天×(10天+1天-已休1天)×200%〕。***只主张9天的未休年休工资4965.52元,未超出前述计算金额,泓钊公司仅须向***支付4965.52元。
九、出差报销:
***主张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出差支援广东佛山顺德项目,出差期间驾驶自家车辆通行,产生油费、过卡费合计1946.14元,相关票据已交给财务部报销,泓钊公司至今未予报销,故其在《离职交接表》上备注“2018年12月报销未结清”。为此,***提交了《粤通卡清单查询(记账卡)》、出差路程证明、《离职交接表》、与刘鸿的微信聊天记录、《呼叫中心业务外包合作协议》予以证实。证人何某出庭证实***所述属实。
泓钊公司对***主张及证据不予确认,没有收到***的出差报销申请,出差报销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于其前往顺德出差是泓钊公司安排的工作,而泓钊公司也未有证据证实***在顺德工作的时间为缺勤,故泓钊公司应向***支付出差报销款1946.14元。
十、仲裁时间:***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
十一、***仲裁请求:1.嘉弘公司、泓钊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工资20482.75元及经济补偿金10241.37元;2.嘉弘公司、泓钊公司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4500元及经济补偿金8625元;3.嘉弘公司、泓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4.嘉弘公司、泓钊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8827.58元;5.嘉弘公司、泓钊公司补缴2012年6月至7月期间社会保险及支付未缴纳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12090.62元;6.嘉弘公司、泓钊公司补缴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住房公积金及支付未缴纳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住房公积金经济补偿21600元;7.嘉弘公司、泓钊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189.65元;8.嘉弘公司、泓钊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出差报销费用1946.14元。
十二、仲裁结果:1.泓钊公司支付2018年12月工资差额1200元和2019年1月1日至11日期间工资2482.76元;2.嘉弘公司支付2017年5月30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7.93元;3.泓钊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8月、10月至12月、2018年1月至2月、4月至6月、8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20700元;4.泓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5.泓钊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泓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7年7月至9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19510元;二、泓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工资14482.76元;三、泓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965.52元;四、泓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五、泓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出差报销款1946.14元;六、嘉弘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5月30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7.93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泓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均由泓钊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泓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判项内容;2.改判泓钊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7月至9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19510元;3.改判泓钊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工资14482.76元;4.判决泓钊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0元;5.判决泓钊公司无需向***支付出差报销款1946.14元;6.两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3月13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离职申请审批表》、《离职交接表》、《销售部离职交接清单》复印件以及无关联性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的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3月13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劳动仲裁阶段证人冯某、卢某、陈某的证言,诉讼阶段***提交的《打卡考勤记录》,均可证明***主张其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3月13日的情况与客观情况明显不符。***在诉讼阶段提交《打卡考勤记录》拟证明其在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存在上班事实,但其在劳动仲裁直至庭审阶段又坚持其上班无需打卡,陈述相互矛盾,可见***关于此期间打卡上班的情况不存在。***于2019年1月11日顺德项目结束后已自行离职,其最后工作日应为2019年1月11日,泓钊公司无需支付***自2019午1月11日之后的劳动报酬。(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且根据泓钊公司提交的《工资条》、《银行代发业务回单》显示,***自2017年5月起的大部分实发工资都高于6000元,其工资亦大部分发放完毕,一审法院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均错误。***自2012年入职泓钊公司工作以来,工资构成一直为基本工资+岗位奖金(不固定)+绩效工资(不固定)+全勤奖,双方并无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固定工资最低为6000元/月。从《工资条》中***每月的应发工资构成中可以看出,其工资构成中并不存在基本工资6000元/月的项目。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其固定工资为6000元/月,按照《工资条》、《银行代发业务回单》显示,***自2017年5月起的每月实发工资大部分均高于6000元/月,仅仅只有2017年6月、10月与2018年2月、8月、9月、11月、12月这7个月的月工资低于6000元。若认定***月工资为6000元/月及泓钊公司应当支付自2017年1月起月工资低于6000元/月的工资差额,泓钊公司向***支付上述7个月的工资差额应当为7815.39元[6000元×7个月-(5681.81+4555.9+5436.9+4555+4555+4800+4600)]。(三)泓钊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19午1月11日自动离职,有员工冯某、卢某、陈某的证言为证,且***离职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自动离职的行为应当视为因个人原因离职。在该种情形下,泓钊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四)泓钊公司无需支付出差报销款1946.14元。出差报销款属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借款挂账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泓钊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39737号案被告、原审40403号案原告嘉弘公司同意泓钊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询时,本院当庭与双方当事人核对泓钊公司所提交的***的工资条,其中载明***的“约定工资”为6000元,“应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奖金”等三项固定组成部分,合计6000元,除此之外每月另外有“午餐补贴”150元,“电话补贴”70元,“出差报销”数额不等。“实发工资数”为“应发工资”减去“社保”、“公积金”以及“个人所得税”,再加上“补发(扣)”项。***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与工资条上记载的实发数额一致。***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固定工资构成总金额与用人单位工资条上计算的应发工资存在差异。上述差异主要在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条上,***的“绩效奖金”栏均为1200元,但是“应提绩效奖金”栏为0元,故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工资条上***固定工资部分与应发金额部分的差额为21600元。***主张其与鸿钊公司约定的固定工资就是6000元,绩效奖金无须考核,鸿钊公司存在克扣工资情形。鸿钊公司则主张根据***签名的工资条,可见***确认其应提绩效奖金为0元,不存在扣发。
又查明,二审时,鸿钊公司确认***与其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内容,该内容显示***曾多次催促鸿钊公司发放工资。鸿钊公司主张系因公司账目比较混乱,可能存在偶尔漏发工资的情况。
再查明,二审庭询后,泓钊公司和嘉弘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回复:1.***工资构成存在绩效奖金这一项目,但不代表***每月均享有1200元固定绩效奖金。绩效奖金作为一种对员工的福利待遇,其享有本身就应当视***的工作表现及业绩而定,且双方并无约定***每月享有绩效奖金1200元,这一事实***是知情无异议的,且***在庭询中亦不清楚其每月享有这1200元绩效奖金。2.根据泓钊公司和嘉弘公司关于员工绩效奖金的规定,员工享有绩效奖金需满足一定的业绩。***作为公司的渠道经理,自2017年7月以来并不能为公司带来客户和业绩,其绩效系数为0,相应地其“应提绩效奖金”则为0,故泓钊公司没有向其发放该期间的绩效奖金具有合法依据。如果***认为公司应发放每月1200元的绩效奖金,为何自2017年7月起至本案二审阶段从未向泓钊公司主张应发绩效奖金,可见***是认可泓钊公司自2017年7月后的绩效奖金无需发放的事实。3.***在一审起诉时第2项诉请中并未主张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克扣工资。即***认可泓钊公司关于2018年11月工资表应提绩效奖金为0的事实。再结合***签名确认的2017年9月工资奖金表中应提绩效奖金亦为0的事实,可知***并非是每月固定享有绩效奖金1200元。4.退一步讲,因本案二审阶段***并未提出上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及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二审法院不能直接将绩效奖金数额这一争议在二审终审阶段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的离职时间问题。***主张在2019年3月13日因鸿钊公司拖欠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而鸿钊公司则主张***在2019年1月自动离职。对此,本院认为,鸿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有管理职责。鸿钊公司主张***未回公司上班,但未能提出其曾通知***回来上班的证据,亦未提交***在2019年1月申请离职以及其与***沟通离职事宜、办理工作交接的证据。而***则提交了其拍照留存的《离职申请审批表》、《离职交接表》和《销售部离职交接清单》、考勤记录等作为初步证据证明其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故,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采纳***的主张认定***因欠发工资问题于2019年3月13日离职,并根据***提交的考勤记录支持***2019年1月至3月13日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克扣工资的问题。根据泓钊公司所提交的***的工资条,***的“约定工资”为6000元,其中2017年7月至2018年期间“绩效工资”固定为1200元,但是在2017年7月至2018年期间,***每月“应提绩效工资”为0元,上述期间未发放的绩效工资合计21600元。虽然鸿钊公司主张***在工资条上签字表示其已经认可“应提绩效工资”为0元,但是鸿钊公司该主张与双方约定的固定工资为6000元以及***提交《员工异动审批表》中月工资调整为6000元相矛盾,而且鸿钊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对***进行绩效考核以及***未达到考核标准,故鸿钊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的6000元标准发放工资。***在工资条上签字只能证明其领取了相应工资,不能直接推定***放弃了未发部分的绩效奖金。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鸿钊公司欠发工资19510元未超出鸿钊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二审时,鸿钊公司确认***与其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内容,该内容显示***曾多次催促鸿钊公司发放工资。而且,鸿钊公司确实存在欠发或者拖延发放工资的情形,故***以此为由请求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出差报销款的问题。鸿钊公司主张报销款属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中的借款挂账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但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并非是劳动者预支借款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配合对挂账进行冲销等财务操作流程,而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请求鸿钊公司返还因公支出费用,故应该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鸿钊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双方约定有出差报销项目,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于支出的费用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支持***出差报销款1946.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它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相应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迪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威淞
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