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杰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天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再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天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3号2幢3单元2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62178X2。
法定代表人:叶天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敏,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3年9月14日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丈夫。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重庆杰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27号9-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1000030740。
法定代表人:傅凤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重庆天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重庆杰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渝0107民初16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以***伪造授权委托书,侵害了***的诉讼权利,致达成的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2017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7)渝0107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2017年9月11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请求撤销2016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要求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10月31日,本案中止审理。因另一案已审结,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重庆天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罗敏,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重庆杰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天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杰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公司”)签订《照明专业资质贰级代理协议》,又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办理公司资质协议》,原告根据两份协议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杰成公司指定的卡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支付了前期29万元,截止2016年7月16日,被告杰成公司未能按上述两份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协商,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承诺书。2016年11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杰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1、杰成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代办事务款项29万元,杰成公司与担保人***、担保人***应全额退还,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2.依据杰成公司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杰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1万元,且该赔偿款杰成公司和担保人***、担保人***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杰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29万;并以29万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2.被告杰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1万元;3.被告***、***对被告杰成公司的上述1、2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偿还29100元,三被告对还应给付原告570900元无异议,同意调解。
经本院主持调解,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重庆市杰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重庆天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29万元及给付赔偿款31万元,总计60万元,该款由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10万元,于2017年6月起至2018年8月每月最后一日前给付原告3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余款20900元;
二、被告***、***对被告重庆市杰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重庆市杰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给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则原告重庆天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四、原告重庆天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重庆市杰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重庆天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此款由三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
2017年7月18日,***以***伪造本人的授权委托书,致***未参加诉讼、未达成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为由,要求撤销原调解书,重新审理本案。
经再审查明,经再审查明,***与***系夫妻关系,重庆市杰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公司”)系服务类性质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凤荣系***母亲,***系股东。
2014年3月1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杰成公司签订《照明专业资质贰级代理协议》,约定原审原告就重庆市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委托原审被告杰成公司办理,杰成公司委派***负责,并约定原审原告提供8个工程师身份证复印件及工程师证复印件及扫描件。原审原告向杰成公司支付费用10万元,若因原审被告不能办理,原审被告应当全部退回所收费用,原审被告在签订本合同前要了解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贰级的所有内容,确保不能因为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办理。并保证签订合同起6个月内办理完毕(2014年9月20日)否则视为原审被告违约。2015年11月27日,原审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办理公司资质协议》,约定原审原告将重庆市建筑工程照明设计乙级资质委托原审被告杰成公司办理,办理时间截止为2016年5月30日,办理费用共计28万元,协议第三条:原审原告的责任及义务,约定原审原告需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订合同前原审被告要仔细检查,合同签订后表明原审原告提供的所有证件正是(式)有效。原审原告根据两份协议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审被告杰成公司指定的卡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支付了前期费用29万元。
2016年7月16日,原审被告杰成公司未能按上述两份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协商,原审被告杰成公司与***向原审原告出具了两份承诺书,承诺分别在2016年10月1日前和12月31日前将相关资质办理完结,如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办好,退还已经支付的费用,双倍赔偿损失。该承诺书原审被告杰成公司盖鲜章、***签字。
2016年11月18日,原审原告与杰成公司、***和***作为担保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杰成公司退还原审原告支付的代办事务款项29万元,杰成公司与担保人***、***应全额退还,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审原告支付完毕;2.依据杰成公司2016年7月16日向原审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杰成公司应向原审原告支付赔偿款31万元,且该赔偿款杰成公司和担保人***、***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该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盖鲜章,原审被告未盖单位公章,担保人***签字捺印,担保人***的签名由***代签字。
到期后,因原审三被告未支付费用,原审原告乃诉至法院,2017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渝0107民初16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审被告杰成公司同意返还原审原告重庆天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29万元及给付赔偿款31万元,总计60万元。双方确认原审被告已偿还29100元,对还未支付的570900元达成了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审被告未支付,原审原告申请执行。
2017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天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芸与被执行人杰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凤荣、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局达成协议:1、关于(2017)渝0107执3882号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再支付执行案款575800元了结此案;2、支付方式分期支付,第一次于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5万元,余下案款525800元于2017年7月24日前支付完毕了结此案。3、若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则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原审被告又支付了4万元。
2017年7月18日,***以***伪造本人的授权委托书,致***未参加诉讼、未达成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为由,要求撤销原调解书,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再审,再审中,***以担保人***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担保人***也是重大误解而签字,请求撤销2016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并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10月31日,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18年3月3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三原告***、***、重庆市杰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该份《还款协议》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三原告与被告重庆天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基于《还款协议》不具有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三原告并非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要求三原告分案诉讼,经法院释明后,三原告仍然拒绝进行分案诉讼,该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理由不明确,裁定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
2018年5月11日,本院再次开通审理,原审被告重庆杰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被告重庆天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照明专业资质贰级代理协议、办理公司资质协议、承诺书、还款协议、(2017)渝0107民初1645号民事调解书、(2017)渝0107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2017)渝0105民初2682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照明专业资质贰级代理协议》和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办理公司资质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原审被告不能够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义务,2016年7月16日,原审被告杰成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完成,愿意退还支付的费用,双倍赔偿损失。该承诺有原审被告杰成公司盖章,***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承诺书,原审被告杰成公司应当承担退还前期的费用29万元,并赔偿损失29万元。
对于***和***是否应该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8日,原审原告与杰成公司、***和***作为担保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因杰成公司未加盖公章,担保人***的签名由***代签,且事后未得到***追认,该《还款协议》未生效,原审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作为原审被告杰成公司委派处理该合同的负责人,在处理该合同时,承诺双倍赔偿损失,并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签字;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在担保人上也签字认可;在本院调解时,代表公司出庭,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在案件执行中,***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起又达成协议愿意承担责任,从这一系列的行为来看,原审被告***自愿与公司一起承担责任,对原审被告***自愿担保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未约定保证责任性质的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中,***出示的代***出庭的授权委托书系***代***签字,***未参加诉讼,致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原审程序确属不当,原达成的调解书本院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渝0107民初1645号民事调解;
二、原审被告重庆市杰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审原告重庆天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29万元及给付赔偿款29万元,总计58万元,扣减已经支付的69100元(29100+40000),还应给付510900元。
三、原审被告***对原审被告重庆市杰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重庆天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审被告重庆市杰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审原告重庆天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限原审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审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韩 健
审判员 赵荣武
审判员 周清秀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钟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