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杰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等与重庆天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05民初26822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市杰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27号9-8。
法定代表人:傅凤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股东。
被告:重庆天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3号2幢3单元26-3。
法定代表人:叶天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杰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杰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天骏公司与杰成公司签订过《照明专业资质二级代理协议》和《办理公司资质协议》,2016年11月18日原告以资质未办理成功乙方违约为理由与***签订了《还款协议》。此协议未经杰成公司盖章认可,所以未生效,不成立。由于杰成公司和天骏公司之间没有现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需要担保的事项,***、***也没有任何相关担保的协议,担保关系不成立。***错误理解了代办协议中的约定,导致***误以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而签署了还款协议。事实是,资质办理过程中,天骏公司提交的资料审核不过关,导致杰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的损失没有相应证据。
经审查,***、***、杰成公司提交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甲方为天骏公司、乙方杰成公司、担保人为***和***,协议载明乙方承担退款和赔偿义务,担保人对乙方应退所用款项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陈述《还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名,***陈述对原来的代表协议存在误解才在该份《还款协议》上签名,杰成公司认为公司未在《还款协议》尾部乙方处盖章,现三原告要求撤销该份《还款协议》,三原告与天骏公司之间就该份《还款协议》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三原告与天骏公司之间基于《还款协议》不具有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三原告并非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要求三原告进行分案诉讼,经法院释明后,三原告仍然拒绝进行分案诉讼,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理由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杰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钱星汝
书 记 员  李俭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