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南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南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南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文志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天吉大厦**4D1。
法定代表人:吴平,职务不详。
破产清算管理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系管理人员工。
原审第三人:金堂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iv>
负责人:岳培勇。
上诉人成都市南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虹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办公公司)、原审第三人金堂县应急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壹办公公司支付南虹公司货款176,929.54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壹办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南虹公司按壹办公公司的指定向金堂县应急管理局送货,货物价款184,301.6元,壹办公公司与金堂县应急管理局分别出具的证据材料均对此予以确认,壹办公公司怠于对金堂县应急管理局收款和启动对南虹公司的对账付款工作程序,完全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本案条件成就。南虹公司与壹办公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是壹办公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由壹办公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支付壹办公公司货款后,再由壹办公公司启动支付南虹公司货款操作程序,这条约定显然对南虹公司不公平,限制了南虹公司主要权利的行使,亦属无效条款。
壹办公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称:壹办公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于2021年9月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10月接管后已经在破产重整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告说明破产情况以及申报的方式。因为债权人人数众多,存在有一些接管没有完成,一些债权人没有通知到的情况,本案也算是一个告知程序,如果南虹公司认为有债权,可以留联系方式,庭后提供相应申报材料,若南虹公司坚持上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司管理人也没有异议。
金堂县应急管理局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如下:金堂县应急管理局因采购空调,与壹办公公司签订了《成都市政府采购电子商城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壹办公公司负责安装和运输,相亲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截止目前,合同项下的货物已收货完毕,金堂县应急管理局尚欠壹办公公司货款184301元。货物交付时,确实是南虹公司送货并安装,金堂县应急管理局未向南虹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在法院判决后,金堂县应急管理局将依据法院判决结果在以上货款范围内履行相关义务(若有)。
南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壹办公公司给付南虹公司货款176,929.5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壹办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壹办公公司(甲方)与南虹公司(乙方)签订《供应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南虹公司在壹办公公司的电商平台上架商品进行销售,送货方式为南虹公司接到壹办公公司采购订单,按采购订单的约定的时间、运输方式交付到双方约定地点,并负责安排运输及保险。对于支付方式,双方在《合作协议》8.3条约定“甲方的终端客户已完成具体订单的付款流程,并且甲方账户确认收到该笔订单款项后,启动对供应商乙方的对账付款操作。”,8.4条约定“自甲方与乙方在当周完成账单对账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对乙方的款项支付。”2020年6月7日至9日,2020年12月25日至27日,南虹公司向壹办公公司指定的金堂县应急管理局供应空调并进行安装,金堂县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万婷婷在《空调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月25日,壹办公公司向金堂县应急管理局出具《委托授权书》,就壹办公公司与金堂县应急管理局之间四份采购合同产生的所有款项,委托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收取,并指定收款账户。一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南虹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第三人金堂县应急管理局暂停向壹办公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川0106民初57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金堂县应急管理局暂停向壹办公公司支付货款,暂停支付的限额为176,929.54元。该裁定书已送达金堂县应急管理局。至本案一审开庭时,金堂县应急管理局未向壹办公公司支付本案所涉供货货款184,301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供应商合作协议》、《空调安装调试验收单》、现场照片、《委托授权书》、《情况说明》及庭审中南虹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南虹公司与壹办公公司之间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南虹公司按照壹办公公司采购订单的约定进行供货,壹办公公司向南虹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确定南虹公司与壹办公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南虹公司主张壹办公公司给付南虹公司货款176,929.5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合作协议》约定壹办公公司的终端客户先完成具体订单的付款流程,且壹办公公司账户确认收到该笔订单款项后,启动对供应商南虹公司的对账付款操作,并约定双方在完成账单对账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壹办公公司完成对南虹公司的款项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南虹公司的申请向金堂县应急管理局发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金堂县应急管理局暂停向壹办公公司支付货款,至本案开庭时,金堂县应急管理局并未向壹办公公司支付案涉货款,且南虹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壹办公公司已就案涉货款完成对账单对账。则本案中,南虹公司请求壹办公公司向其履行支付货款176,929.54元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南虹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南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壹办公公司、金堂县应急管理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南虹公司所举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市南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9元、保全费1405元,由成都市南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南虹公司提交了一下证据。证据1:致全体债权人的一封信,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1.22出具,拟证明壹办公公司效益不好,要求债转股或申请破产,无履行合同能力负债6000余万元,部分账号被查封,怠于向第三方追款;证据2:举报材料4页,拟证明壹办公公司负债,涉嫌诈骗,无履行合同能力,怠于追款;证据3:壹办公公司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拟证明该公司拟破产重组,无履行合同能力;证据4:壹办公公司拟申请破产清算公告及重组方案,拟证明该公司无履行合同能力;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拟证明南虹公司和壹办公公司电话对账,并将发票邮寄给壹办公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对成都市南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理由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另查明:一、《供应商合作协议》第七条[商品价格优惠折扣]约定,7.1甲方利用自身电子商城平台技术优势,为乙方提供面向社会大众的商品销售平台,增加乙方商品销售流量,乙方同意给予甲方商品销售总额对应的折扣率作为市场费用支持甲方业务发展。优惠折扣约定如下:在合同期内乙方同意按照不同的商品类别产生的销售额给予折扣支持。乙方同意经甲方电商平台销售的目录内、外商品(包含线下销售的商品):民用空调、办公自动化设备、电视机&摄影摄像器材、网络设备、办公用纸、办公文具、硒鼓墨盒、劳保五金、日用百货等类别商品总销售额的5%折扣率作为市场费用支持甲方业务发展。(如有特殊约定,以特殊约定为准)。7.1.1甲方按照扣除乙方同意的折扣率后的货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的货物发票也应为扣除优惠率后的货物发票金额。7.2合同期间乙方将协助甲方推广销售商品,若由乙方在甲方电商平台上商品年度总销售额:A、达到_/_万元,则甲方按照年度销售总额的1%向乙方返还市场费用;如乙方合同期结束后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年度销售总金额,则甲方仍然按照合同条款7.1条约定执行的折扣率扣除市场费用不予返还。市场费用返还周期为:甲、乙双方年度合同结束后30内,甲方根据乙方开具对应金额的正规发票予以支付给乙方本合同中的指定账户。第八条[发票、对账结算及付款周期约定]约定,8.1甲方根据本合同条款中8.5条乙方指定的账号支付款项,乙方的银行资料如有变更,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如乙方未及时通知或延迟通知或通知有误,甲方不承担逾期、错误支付款项的任何责任和法律后果。8.2进项票的要求:乙方每月供货给甲方的货物必须在当月全额开具增值税率13%的专用发票按时提交给甲方,如乙方当月供货的产品不能在当月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则不保证对乙方付款的及时性,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补全当月缺少的货物发票,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逾期仍未补全缺失部分货物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终端客户的开票要求。8.3结算程序-对账:甲方的终端客户已完成具体订单的付款流程,并且甲方账户确认收到该笔订单款项后,启动对供应商乙方的对账付款操作;甲方采取周对账、周付款方式;每周对账说明:即上周一至周五工作日内甲方账户收到终端客户全部已支付的款项,甲方在次周内集中完成与乙方的对账确认,并提交至财务审核付款。若乙方不及时对账、逾期提交货物进项票据或其它乙方自身原因,致使付款时间顺延的,甲方不承担延期的责任。;8.4付款周期约定:自甲方与乙方在当周完成账单对账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对乙方的款项支付......。
二、2021年1月25日,壹办公公司向金堂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委托授权书》载明,壹办公公司与金堂县应急管理局签订了四份采购合同,合计总金额184,301.6元。
三、2021年4月14日,一审法院通过EMS法院专递邮件(快递单号1068××××)向壹办公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适用简程通知书;2021年4月25日再次通过EMS法院专递邮件(快递单号1008××××)向壹办公公司送达传票、送达地址确认书;2021年5月17日通过EMS法院专递邮件(快递单号1065××××,送达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向壹办公公司送达判决书。2021年7月2日一审法院再次通过EMS法院专递邮件(快递单号1068××××)向壹办公公司邮寄南虹公司提交的上诉状副本。以上文书的送达地址均为深圳市福田区,收件人为吴平,联系电话为139××******。
2021年9月7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邮件(快递单号1099××××)向壹办公公司送达二审独任、应诉、举证通知书、传票,收件人为“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
2021年9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破申325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代华兵对被申请人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0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破476号决定书及公告。决定书的内容为:“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裁定受理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指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担任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许展诚为负责人”。公告内容为:“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应在2021年11月26日前向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定于2021年12月7日14时10分在破产庭第一法庭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南虹公司与壹办公公司之间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供应商合作协议》第7.1条约定,本案壹办公公司总销售额为184,301元,扣除5%的优惠率后,壹办公公司欠付南虹公司货款为175,085.95元(184,301元×9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无效”之规定,本院确认南虹公司对壹办公公司享有货款债权175,085.95元。南虹公司关于双方口头约定4%的优惠率,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壹办公公司已于2021年12月7日14时10分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故壹办公公司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新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南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货款债权175,085.95元;
三、驳回成都市南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9元、保全费1405元,共计3324元,由成都市南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元,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成都市南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元,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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