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幽(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赞幽(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3知民初251号
原告(反诉被告):赞幽(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20398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金长春,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智建同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中建文化城2-3-5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钊,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维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平山北路39号龟山民博文化园B区B4号楼216室。
法定代表人:单胜高,执行董事。
原告(反诉被告)赞幽(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智建同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建公司)、被告***、第三人徐州维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啊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长春,被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钊,第三人维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胜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赞幽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20年4月18日赞幽公司与智建公司签订的智建同创工地软硬件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2004Y10028并限期拆除不合格的设备;2.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与被告智建公司共同退还赞幽公司支付的现金20万元;3.判令智建公司、***共同承担赞幽公司的违约经济损失19.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经第三人推荐,赞幽公司与智建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智建同创软硬件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智建公司、***拒不按约定时间施工,多次拖延工期,维保服务严重滞后,在第三人多次组织协调的情况下仍无任何进展。赞幽公司多次以电话微信函件的方式与智建公司、***进行沟通,智建公司、***均置之不理,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故意拖延工期导致经济损失扩大。原告经调查了解,智建公司无任何工程业绩,无在册员工,拖欠临时工人工资拒不支付,在履行合同无望的情况下不得不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赞幽公司明确诉请1中的不合格设备系指道闸,不再主张拆除不合格设备。
智建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未约定施工期限,智建公司不存在所谓“拖延工期、维保滞后”的情形;2.赞幽公司未依据约定时间付款,智建公司未能依照合同附件项目清单安装所有的设备系因施工场地不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或赞幽公司使用了自供的设备,故赞幽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的后果;3.接到赞幽公司施工通知后,智建公司及时回复并要求提供继续施工的位置信息,在赞幽公司不提供安装施工具体位置的情况下,智建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4.赞幽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智建公司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其已向智建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
***辩称,1.赞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道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并非合同当事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维啊公司未发表意见。
智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赞幽公司向智建公司赔偿违约经济损失19.5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赞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赞幽公司向智建公司支付20万元,合同签订后智建公司积极进行设备安装维护,但赞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20年4月21日前)将20万元足额支付给智建公司,后经智建公司多次催促,赞幽公司直至2020年5月31日才将20万元款项付清。在施工过程中,智建公司按照赞幽公司提供的场地条件积极施工,而赞幽公司经常以超出合同的标准要求智建公司进行施工,且拒不承担相应费用。此外,赞幽公司私自将合同清单包含的项目交于第三方施工,故意减少清单内容,导致智建公司设备无法安装,增加智慧工地软硬件对接难度,给智建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在智建公司已将合同清单大部分项目完工且现场场地条件不具备对剩余项目继续施工的条件下,赞幽公司不事先指明和提供施工场所却强制要求赞幽公司派人进驻场地施工,并要挟不按照其要求就与智建公司解除合同,智建公司不得已多次索要施工位置信息却得不到赞幽公司的回应。在此情形下,赞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智建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并要求赞幽公司根据实际施工完成量予以结算,赞幽公司予以拒绝。至今,智建公司投入的施工成本无法回收,赞幽公司的上述种种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给智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赞幽公司辩称,1.智建公司没有软件开发资质;2.赞幽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维啊公司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8日,赞幽公司(甲方)与智建公司(乙方)签订《智建同创智慧工地软硬件技术服务合同》:1.1软件:乙方软件产品“智建同创智慧工地管理云平台”。2.1产品组件和价格:软件产品部分,软件产品授权范围:2个项目的智慧工地管理云平台,授权项目名称为山东临朐项目和浙江义乌项目,软件服务期为2年,价格70,000元。硬件产品部分,硬件产品包括:2个项目的门禁实名制通道设备,2个项目的环境监测设备+2个项目的视频监控设备,2个项目的塔吊运行监控设备,2个项目的升降机运行监控设备,2个项目的人员定位设备,2个项目的车辆进出管理系统,2个项目的液晶拼接显示大屏;硬件产品使用项目名称:山东临朐项目和浙江义乌项目;硬件质保期2年;价格320,000元。最终优惠价格390,000元。2.3.1软件服务期:2020年5月1日-2022年4月30日,共计2年。2.3.2硬件质保期:自乙方完成软硬件部署和调试,组织完成第一次客户培训后2年。3.1自甲乙双方签定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3.2乙方完成软硬件部署和调试,组织完成第一次客户培训,经验收合格办理结算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费用19万元。4.1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软件包括:软件的管理员账号及密码,产品电子档操作手册。8.3甲乙双方无论谁违约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0%。10.1本合同涉及的所有赔偿,双方的赔偿责任均为有限责任,赔偿金额不超过本合同实际履行金额。该合同附件一系《智慧工地平台软硬件产品配置及清单(单套配置项目)》,涉及合同价款的具体构成,包括智慧工地管理云平台和基础物联网管理设备,基础物联网管理设备涉及门禁实名制通道设备(摆闸双进双出),环境监测设备联动围挡喷淋,视频监控设备(9个头,2个球机、7个枪机),塔吊运行监控设备(一台标准价),升降机运行监控设备(一台标准价),人员及机械设备、智能安全帽定位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液晶拼接显示大屏,单个项目总计195,000元,两个项目优惠价格390,000元。
2020年4月18日,赞幽公司向***支付18万元。2020年5月31日,金长春向***微信转账2万元。
“智慧工地沟通群(5)”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4月24日,金长春“刘总,史总,单总晚上好,按项目要求顺利推进后续工作,需合同签订单位作出承诺,一,希望贵某管理,施工人员按项目部要求,及时完成任务,二,严禁对该项目进行转包,一经发现从重处罚按违约处理,刘总我们相信你,明上午承诺书盖好公章,法人签好字扫描发我报项目部”。第三人单胜高“义乌项目还有山东项目,还能按时保质的进行下去吗”“现在出现了这么多的问题,得去解决,不是放着”“如果你这边,不能解决问题,且无法正常进行施工,那你得同意我们接手这个烂摊子。合同以你公司的名义签署的,没有你同意之前,我们不好插手”。5月7日,单胜高“我这边作为中间人把你介绍过去,现在出现了很多问题,你无法和赞幽达成一致,现在需要我们去协调解决”“不是吧,这是施工现场,去施工现场怎么能算是劳民伤财呢,而且那个吴姓那个人,是通过你接手的部分工作,我们并不认识他……”5月8日,单胜高“喷淋拆的扔的到处都是,一片混乱,马上人家要连我们都一起起诉了”。***“我也可以派人去收拾摊子,没问题”“小吴肯定是不让他干了”。5月24日,金长春“刘总你好,义乌到现在这么久了,没有一件事做完顺利能验收,做一点留一点,现在公司都要求进入平台实名制,望你在万忙之中给予重视关注,别耽误月底付款”。
金长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5月18日,***“金总,尽快把那两万块钱安排给付一下吧”。金长春“义乌能干的抓紧干掉,立马给你,不是你拖这么久早给你了”。6月3日,***“http://119.3.162.34:8868/#/login账号:zy20admin密码:zy20admina”,金长春语音回复“能弄就抓紧时间弄一下,这个东西能完善就完善一下”。6月7日,金长春“山东门禁坏了,二个项目软件赶快弄好项目催死了”,***“好的”。6月9日,金长春“山东临朐工地环境监测上不了平台,城建局要开罚单打你电话又不接速回电”。6月11日,金长春“闸机又坏了”,***“现在设备厂家说是安装的问题,安装的小胡说是设备的问题”;金长春“平台软件啥时弄好啊”,***“在弄了”;金长春“公司要把闸机拆了怎么办”,***“这个你看怎么办吧金总”“拆就拆,寄回来”“东西别扔了”,金长春“你说这闸机自安装到现在没消停过,这闸机质量问题你也怪不上我”,***“义乌这项目,先后换了两批人干活了”。2020年6月29日,***“现场车辆道闸旁边有实名制通道”“我的往哪里安装”,金长春“我在义乌”,***“麻烦您给拍个照片,告诉我在哪里安装”,金长春“你来了会告诉你的”,***“您到工地给我拍个照片吧,确定了地方我找人过去安装”,金长春“没地方装是我的事,具备条件的必须在七月五号前参照合同清单要安装完”。2020年6月30日、7月1日,***“人员通道闸机安装的位置照片麻烦发一下”,金长春“我在现场”,***“没有位置我没法过去安装”,金长春“你自己到现场来我有人和你指定位置,具备条件的七月五号前必须装完,不具备条件的没人催你”,***“这可不是我拖着不安装,我从周一就问你位置,今天周四了”。
临朐项目验收单中记载,截至2020年5月8日,扬尘监测仪已安装、正常使用,围挡喷淋已安装、正常使用,液晶拼接屏已安装、正常使用、需再调位置,视频监控、7个枪形摄像机已安装、正常使用,人员通道闸机和人脸识别已安装、正常使用。
2020年6月29日,赞幽公司向智建公司、***、维啊公司发送公函:自签定合同至今山东智建同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时间进行施工,在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多次拖延工期,及维保服务严重滞后。望徐州维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函并知悉,该函件七日内督促山东智建同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5日前对山东临朐、浙江义乌项目智慧工地平台软件安装及具备施工条件的项目参照合同清单全部安装完成,对已安装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逾期安装完成具备施工条件的项目我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处罚,并中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山东智建同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州维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2020年7月8日,赞幽公司向智建公司、***、维啊公司发送公函,称智建公司、***对2020年6月29日的函件置之不理,拒不采取果断补救措施故意拖延工期扩大损失,决定自2020年7月6日起解除与智建公司签订的智建同创智慧工地的软硬件技术合同。
2020年7月11日,智建公司向赞幽公司出具的《关于“赞幽(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7月8日公函的回复函》,称其于2020年7月10日收到公函一份,认为赞幽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目前山东潍坊临朐项目除升降机监测(现场暂无升降机),已完成所有硬件设备安装,浙江义乌项目已安装完所有具备安装条件的设备,扬尘监测仪为贵某提供设备,我司派人安装,实名制道闸、人脸识别有安装条件但已由贵某安排其他人完成安装,塔吊监测和升降机监测因现场暂无塔吊和升降机故无法安装;多次与金长春沟通浙江义乌项目扬尘检测仪、实名制通道闸安装位置,对方始终未予明确回复;“公函”中称决定自2020年7月6日起解除涉案合同,不同意赞幽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多次被要求做清单之外的内容,且拒不承担相应费用,私自派人安装清单中的部分设备,导致智建公司设备无法安装;决定停止两个项目的继续服务,在得到此次事件明确处理结果之前暂停一切软件调试、硬件安装、维保等工作,要求在2020年7月25日之前将已完成的软硬件设备进行全面结算,按照实际完成量结清全部费用后,愿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书面解除此前合同。
2020年7月20日,智建公司向赞幽公司发送《催款公函》,重申如果在2020年7月25日之前未收到项目结算款,将向上海二十冶及中国二十冶项目、集团说明该项目疑似存在的非法转包行为,同时要求拆除所有智建公司已安装设备。智建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金额为258,907元,按照89折折扣金额为230,427元,去除已支付200,000元,还剩30,427元。要求赞幽公司在2020年7月25日之前支付结算款30,427元。该函件附件系《截止7月20日已完成工作量清单》。
关于《截止7月20日已完成工作量清单》,原告认为智慧工地管理云平台两个项目均未安装;基础物联网管理设备项下的门禁实名制通道设备(摆闸双进双出)和环境监测设备联动围挡喷淋,山东项目已完成、义乌未完成;基础物联网管理设备项下的视频监控设备,山东项目仅做了7个枪击,义乌项目未做;基础物联网管理设备项下的塔吊运行监控设备、升降机运行监控设备、智能安全帽定位系统,两个项目均未完成;基础物联网管理设备项下的车辆进出管理系统、液晶拼接显示大屏,两个项目均已完成。被告则认为,山东项目已安装智慧工地管理云平台;认可门禁实名制通道设备(摆闸双进双出)山东项目已完成、义乌未完成;认为环境监测设备联动围挡喷淋,山东项目已完成,义乌项目进行了设备安装,原告应某安装辅材费和安装实施费;认为监控设备,山东项目已完成,义乌项目完成了7个枪机,2个球机未完成;塔吊运行监控设备、升降机运行监控设备、智能安全帽定位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液晶拼接显示大屏,认可原告意见;被告后又认为山东项目塔吊运行监控设备已完成。
2020年7月25日,赞幽公司向智建公司、***发送公函,称:贵某安装的硬件质量差,其中义乌项目车牌识别道闸多次不能正常运转,其照片已传送法人***,在项目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施工多次拖延工期,及维保服务严重滞后……2020年7月20日催款公函已收悉,对于贵某提出的无理要求我司不予认可,清单上已安装物品未经我司任何人清点验收认可,由贵某及***自行负责……
赞幽公司主张7月8号发函解除,如发函解除合同不能得到支持,则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可以考虑设备折价;智建公司则认为赞幽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同意解除合同,按照履行完成部分进行价款结算,不同意设备退还或者折价。
被告智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智建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赞幽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公函,智建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转账凭证、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回复函、催款公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智建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智建公司提供的***与“义乌俊俊(电脑)”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智建公司已完成义乌项目7个枪机的安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智建公司提交的***与“弱电施工胡”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山东项目塔吊运行监控设备已安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赞幽公司与智建公司签订的《智建同创智慧工地软硬件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涉案合同状态,赞幽公司主张2020年7月8号发函解除,如发函解除合同不能得到支持,则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本院注意到,涉案合同并未规定智建公司交付软硬件产品的期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2020年4月24日,赞幽公司要求智建公司按项目部要求及时完成任务;4-5月间,第三人维啊公司居中协调要求智建公司按时保质完成合同任务;5月24日,赞幽公司认为义乌项目这么久没有一件事情做完顺利能验收,希望智建公司能重视关注;6月7日、11日,赞幽公司催促智建公司赶快弄好项目软件、询问平台软件什么时候弄好;6月29日,赞幽公司通过微信要求智建公司具备安装条件的在7月5日前参照合同清单完成安装,赞幽公司亦于该日向智建公司发函,要求7月5日前完成两个项目平台软件安装及具备施工条件的项目参照合同清单全部安装完成,对已安装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综上,可以认定合同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赞幽公司已给予智建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要求智建公司于7月5日前履行完毕。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智建公司虽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赞幽公司在未对智建公司进行催告的情况下,直接于2020年7月8日发函要求于2020年7月6日起解除与智建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也注意到,智建公司收到赞幽公司7月8日的函件后,虽不同意赞幽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但也停止了两个项目的继续服务,要求赞幽公司按照实际完成量结清全部费用。因此,对于涉案合同的终止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本院也注意到,庭审中,赞幽公司认为如发函解除合同不能得到支持,则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智建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可以认定涉案合同于庭审中经当事人合意解除。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截止7月20日已完成工作量清单》中的部分项目的完成情况均无异议,对于部分项目智建公司虽主张已完成安装,但智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在此情况下,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现有履行情况、已安装物品有无瑕疵等酌定已履行部分对应合同价款14.6万元,故智建公司应向赞幽公司返还合同款5.4万元。关于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的违约金赔偿,鉴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本院对各方的违约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赞幽公司主张***与智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系智建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赞幽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赞幽(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智建同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智建同创智慧工地软硬件技术服务合同》解除;
二、被告山东智建同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赞幽(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54,000元;
三、驳回原告赞幽(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智建同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山东智建同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5元,由赞幽(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37元,山东智建同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山东智建同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陈瑶瑶
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宗滨
书 记 员  王双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