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22民初1386号
原告:***,女,193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湖北盛达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三角路福星惠誉水岸国际1号楼2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98319610J。
法定代表人:黄泽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881983181C。
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盛达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盛达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种经济损失共166749.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湖北盛达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日9时许,由被告湖北盛达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安县斑竹垱片区第三标项目部雇请的***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转运砂石料时,在砂石货场倒车,因对道路观察不够,将行人***撞到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第42102212018000066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公安县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残为六级伤残。被告***受被告湖北盛达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其雇主理应连带承担责任,另查得知肇事车辆鄂D×××××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2、我垫付了部分费用,应一并处理;3、我是替被告二做事,具体多少钱一天我不清楚,过了很久才给我付了1000元,被告二在工地上没有具体的安全引导员,安全措施严重不到位。
被告湖北盛达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与***不是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其携带自有运输车辆承揽我公司运输业务,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在经营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独立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2、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无证据支持,故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沿公安县斑竹垱镇南斑线由北往南方向倒车,在倒车至南××组路段时,因对道路后方安全状况观察不够,将车后路边行人***撞到碾压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到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公安县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残为六级伤残。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第42102212018000066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的鄂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74661.01元,有公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残疾赔偿金37445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其定残之日已满75周岁,其主张以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为标准,按50%的系数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因伤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50元/天;
护理费362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日确定为34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无端被侵权致六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伤害,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020元,但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7429.0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原告以被告***与被告湖北盛达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为由,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盛达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雇佣关系予以否认,认为二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湖北盛达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原告关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6361.0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剩余66361.01元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068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06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1068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6361.0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中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孟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