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迅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05民初39号
原告:***,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涿,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第三人: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八宝街1号万和苑C座28层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简称迅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被告***、***垫付的保证金及协作费2967788.7元、房租和物管费127561.78元、员工工资67392.47元以及***私自将第三人所有的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的879631.45元,共计4042374.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将迅达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共计612.5万元。工商变更日即2015年8月20日以前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和***享有、承担和处置。根据财务转账凭证及收条等证据,原告***代二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及协作费、房租和物管费、员工工资以及***将第三人所有的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的款项,共计4042374.4元。上述由原告通过第三人清偿的债务或转款,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均系***、***应当承担和处置的债务,二被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对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遂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虽是因股权转让纠纷引起,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七条虽约定了工商变更登记日以前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由***、***承担和处置,但讼争的债务款项均系通过迅达公司支付,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来源于原告***,从现有证据来看,***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