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2411号
原告: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8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文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平,四川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年合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江南尚城6幢3楼1号。
法定代表人:陈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柯南,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8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咨询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年合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年合美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娟之委托讼代理人曾平,被告天年合美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柯南、熊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15368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4951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8735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订立了关于巴中市巴州区生态建设和水源保护PPP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化成孝廉小镇、莲花山山地运动度假公园、水宁寺河河道综合治理三个项目的造价服务并向被告支付了费用编制清单,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造价总额约定的比例(4.7‰、3.5‰)先支付70%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即1786873元,被告仅支付25万元,其余款项1536873元一直拖延至今。
被告天年合美文化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提供从开始施工至竣工结算期间的“造价咨询服务”任何成果,提交部分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合。2、按照约定,即使原告提交的服务成果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亦未成就被告不应当支付费用。3、被告不应当付款,同时原告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已付款为30万元,非原告诉称的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了如下事项:1、工程规模包含莲花山鹰嘴山山地公园、水宁寺重点镇开发、化成生态小镇开发建设工程及相应的市政配套设施及天马山森林康养度假区、檬子河河道治理。投资金额约为34.5亿元。2、服务范围,从开始施工至竣工结算止的工作(工程结算、施工预算、清单编制、对上对下合同拟定和编审、全过程分总、变更洽商确认、过程商务文件整理及竣工结算报告编制、过程成本及分析所有全过程阶段的工作。3、酬劳暂定为16215000元。计价方式:按结算审核后的竣工结算金额的4.7‰计取(具体金额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金额为准)其中12M、18M按预算金额的3.5‰计取。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金额5万元;每两月支付一次,当期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项目的咨询费用的70%,支付金额以实际请款报告为准;支付剩余30%的时间以审计机关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为准。4、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供有关资料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提供的资料包括请款报告及咨询费发票。
2016年8月3日,原告公司员工肖伟主持召开了巴州区生态建设和水资源保护ppp项目计量专题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载明了咨询工作分为:1、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编制,2、工程计量与工程款审核,2、合同价款调整审核。4、工程变更、索赔、签证审核(只从变更的合理性及完整性提出建议)。该会议纪要附带了会议签到表。被告辩称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字人员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
2019年3月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书》,并提供了邮寄单。载明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三个项目的造价服务并交付了造价费用编制清单,对于已完成的部分,被告公司应当按照造价总额约定的比例4.7‰、3.5‰,先支付70%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即1786873元,除去原告已经支付的25万元外,剩余1536873元。被告辩称邮寄单不能证明向被告送达了文件,同时该付款申请书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未经过被告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工程项目清单编制价格》表,载明了化成项目道路建设、安置还房、主干道等编制价格为暂估价只作参考为135060357.01元。唐登利、肖伟在该价格表上签字确认,拟证明双方对编制价格进行了确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辩称造价编制价格系原告单方确认,被告未进行确认。原告还提交了《发文簿》,唐登利在该发文簿中部分办事情形处签字确认,拟证明原被告及相关单位商讨过项目解决问题。被告辩称唐登利系其公司员工,但已经于2016年7月从公司离职。原告还提供了部分往来电子邮件截图,载明发送文件名称,未载明内容。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同时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为四川天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出具了函件,载明:在了解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提供的招标控制价并不认可,即使鉴定机构按照原告提供的招标控制价为依据鉴定出具的造价咨询产值及费用也不具备说服力,故退回司法鉴定。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造价服务费。同时被告辩称垫付了21250元房租费。原告诉称该费用是否由被告垫付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设计合同、回函快递单、截图、开具的发票,被告提交的招标公告、鉴定回函、付款明细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履行合同事实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付款条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诉称完成了化成小镇、莲花山公园、水宁寺河道的编制造价和过程控制,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编制的造价得到被告认可,同时原告所派人员中途离开施工现场,未实现工程的过程跟踪。虽然化成小镇已经完成施工任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项目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造价项目的咨询费用的70%主张咨询费的条件不成就,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30元,由原告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