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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张莉,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致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贺欣,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号*层。
法定代表人王文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檬,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姝,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彬彬,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场监管局)、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陈彬彬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迅达公司向原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工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申请变更登记资料,申请将迅达公司股东由***变更登记为陈彬彬。原市工商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成)登记内变(备)字[2016]第021779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其中将迅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彬彬,陈彬彬占迅达公司2%股权。***于2018年8月发现迅达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后不服,诉请撤销案涉行政行为。该案立案前,***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迅达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名作司法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处“***”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另查明,2019年1月16日,根据《成都市机构改革方案》,原市工商局与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整合为成都市场监管局。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的规定,原市工商局具有作出该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因原市工商局的行政职权现由成都市场监管局行使,故成都市场监管局是该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的规定,该案迅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提出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并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了材料,且其提交的文件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原市工商局经审查后于次日核准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程序合法。***称对该次股东变更不知情,且并未在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但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股东会决议无效,故该院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股份转让协议》没有写明落款时间不符合形式要件且该协议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署。2018年8月1日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了2016年1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处的“***”的签名并不是***本人签署,迅达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名是由***所签署。陈彬彬未参加庭审应当认为陈彬彬同意***陈述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通知书中将上诉人***在迅达公司名下持有的2%股份变更登记在陈彬彬名下的行政行为;3.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恢复上诉人在迅达公司处的股东身份,将陈彬彬在迅达公司持有的2%股份变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4.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成都市场监管局、迅达公司、陈彬彬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成都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因原市工商局行政登记的职权划入成都市场监管局,故成都市场监管局是本案适格被诉行政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本案中,原市工商局对迅达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资料予以审查,认为申请材料内容全面、符合法定形式,故作出本案变更登记,原市工商局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案涉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中“***”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其并未在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变更登记应予撤销,但就本案来看,并不能仅以此认定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文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蒋娜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姣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