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迅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07行初13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张莉,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致民东路6号。
负责人贺欣,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可,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八宝街1号万和苑C座28层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娟。
委托代理人林檬,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姝,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彬彬,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诉被告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场监管局)工商变更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通知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以下简称迅达公司)、陈彬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成都市场监管局的副局长何明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李可,第三人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姝、林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30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工商局)根据第三人迅达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成)登记内变(备)字[2016]第021779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其中将迅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彬彬,陈彬彬占迅达公司2%股权。
原告***诉称,其发现其在迅达公司持有的2%股权被冒名签字转让给了陈彬彬,但原告对此毫不知情,也从未在相关协议上签字或授权他人代表原告在相关协议上签字。被告在审查变更登记资料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致使他人假冒原告签字,将原告在迅达公司处持有的2%股权被转让给了陈彬彬,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市场监管局辩称,被告仅对迅达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迅达公司提交的资料种类及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故被告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申请办理登记的一方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综上,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迅达公司陈述,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正确。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应经过民事诉讼进行确认。即使工商登记材料中有不是本人签字的情况,也不能否认股权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仅以鉴定结论作为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的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彬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第三人迅达公司向成都工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申请变更登记资料,申请将迅达公司股东由***变更登记为陈彬彬。成都工商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第三人迅达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原告于2018年8月发现迅达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后不服,诉请撤销本案行政行为。本案立案前,原告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迅达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名作司法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处“***”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另查明,2019年1月16日,根据《成都市机构改革方案》,成都工商局与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整合为成都市场监管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信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的规定,因第三人迅达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故成都工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因成都工商局的行政职权现由成都市场监管局行使,故成都市场监管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公司法》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的规定,本案第三人迅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提出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并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了材料,且其提交的文件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成都工商局经审查后于次日核准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程序合法。原告称对该次股东变更不知情,且并未在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但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股东会决议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