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桃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桃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1222民初2156号
原告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桃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湖南桃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湖南桃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前,实施的各项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湖南桃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前次诉讼已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并且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18年3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根据生效的(2016)湘122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湘12民终1615号判决书,法院已经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违约金。原告理应知道其有300500元工程预付款未从被告处扣回,其应当积极主张权利。原告举出了*****[2020]43120000038号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是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2017)湘12民终1615号判决书,要求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启动监督程序,并非本案原告在向相关部门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本案争议的300500元款项,因此该湘****[2020]43120000038号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在2021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及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和基础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6日,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南桃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变更登记。2010年11月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原告发包的沅陵县金阳(公母洞)水电工程,中标价为10987921元。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省沅陵县金阳(公母洞)水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工程发包人,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工程概算审批总投资24981000元,资金来源为原告。合同签订后,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4期,随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以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南省沅陵县金阳(公母洞)水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未结算的工程95712元;3.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4700元;4.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共计1946837元;5.诉讼费由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沅民一初字第228号一审判决。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湘12民终87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11月4日,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重审本案,并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6)湘122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湖南省沅陵县金阳(公母洞)水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二、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210元,共计422210元;三、驳回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上诉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7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2民终1615号判决,判决驳回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2民终1615号判决作出后,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湘民申24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此后,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启动监督程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2020]4312000003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根据生效的(2016)湘122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湘12民终1615号判决书,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7日,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纳了担保金300000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付工程预付款400000元。2011年1月29日原告向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炸药款150000元。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施工四期,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现场确认并验收。1-4期工程分别用计量的方式按照工程进度分期结算工程款。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于2011年3月25日至同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请1-4期工程款总额为2611947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扣除工程预付款99500元、质保金107000元后,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申请工程款金额为2405447元。原告在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1月29日累计向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35500元。1-4工程结束后,原告有300500元工程预付款未扣回。
驳回原告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减半收取计2904元,由原告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杰
法官助理***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