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桃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桃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迎宾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7790415938。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松,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桃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社区文星路竹园电站宿舍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57328423778。
法定代表人:谢叔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阳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桃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水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2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阳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预付款300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仅以上诉人在2018年3月7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上诉人2021年8月23日起诉,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判决认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2018)湘民申24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再审申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通知参加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据此,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实体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敬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预付款300500元。
被上诉人桃源水电公司辩称,我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载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阳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300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及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和基础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6日,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南桃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变更登记。2010年11月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原告发包的沅陵县金阳(公母洞)水电工程,中标价为10987921元。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省沅陵县金阳(公母洞)水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工程发包人,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工程概算审批总投资24981000元,资金来源为原告。合同签订后,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4期,随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以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南省沅陵县金阳(公母洞)水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未结算的工程95712元;3.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4700元;4.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共计1946837元;5.诉讼费由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沅民一初字第228号一审判决。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湘12民终87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11月4日,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重审本案,并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6)湘122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湖南省沅陵县金阳(公母洞)水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二、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210元,共计422210元;三、驳回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上诉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7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2民终1615号判决,判决驳回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2民终1615号判决作出后,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湘民申24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此后,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启动监督程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湘怀检民监[2020]4312000003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根据生效的(2016)湘122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湘12民终1615号判决书,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7日,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纳了担保金300000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付工程预付款400000元。2011年1月29日原告向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炸药款150000元。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施工四期,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现场确认并验收。1-4期工程分别用计量的方式按照工程进度分期结算工程款。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于2011年3月25日至同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请1-4期工程款总额为2611947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扣除工程预付款99500元、质保金107000元后,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申请工程款金额为2405447元。原告在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1月29日累计向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35500元。1-4工程结束后,原告有300500元工程预付款未扣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湖南桃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前,实施的各项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湖南桃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前次诉讼已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并且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18年3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根据生效的(2016)湘122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湘12民终1615号判决书,法院已经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违约金。原告理应知道其有300500元工程预付款未从被告处扣回,其应当积极主张权利。原告举出了湘怀检民监[2020]43120000038号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是桃源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2017)湘12民终1615号判决书,要求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启动监督程序,并非本案原告在向相关部门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本案争议的300500元款项,因此该湘怀检民监[2020]43120000038号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在2021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减半收取计2904元,由原告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金阳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申2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该证据体现的是被上诉人不服本院(2017)湘12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依法申请再审,上诉人只是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并未体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返还预付款300500元的内容,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后已于2018年3月7日作出了终审判决。从该终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理应知道其有300500元工程预付款未从被上诉人处扣回,其应当积极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21年8月23日才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上诉人沅陵县金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春毅
审判员  刘士平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龙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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