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81民初1614号
原告:醴陵市城南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醴陵市仙岳山街道五里墩村五里墩组。
经营者:***,男,1985年3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桃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浔阳街道洞庭宫社区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醴陵市城南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桃源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原告醴陵市城南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23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醴陵市城南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93元,由原告醴陵市城南建筑器材租赁部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凌 翔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