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

李某与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602民初24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 被告(反诉原告):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111416615D。 法定代表人: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被告(反诉原告)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74242.06元、利息617278.25元,以上合计1891520.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承揽朔州市府南小区整治改造工程,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如期完成全部工程,但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结算。直到2018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多次核算工程价格,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补充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20万元。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1630900元,尚欠2569100元工程款。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原告于2020年与被告诉讼到朔城区人民法院,但因为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审理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再次核算工程量,并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工程价款为420万元,扣除之前已经给付的材料款,被告尚欠原告127万元,故原告现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李某归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23368.65元;2.反诉被告李某应当支付反诉原告以423368.6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反诉原告中标建设朔州市府南小区改造工程,其中反诉被告李某承建了府南小区改造工程中的面包砖、六棱砖等部分项目,依据2019年10月31日朔州市审计局朔审投报(2019)41号审计报告和2020年8月5日和8月6日的并经反诉被告李某本人确认的工程量,及2021年2月8日李某签字的工程收支明细表,经核算应支付反诉被告李某工程款2065528.35元,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李某工程款2488897元,反诉原告多支付了反诉被告李某工程款423368.65元,现反诉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反诉被告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某辩称,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向本院提交朔审投报〔2019〕41号审计报告一份,该审计报告的审计单位是朔州市审计局,被审计单位是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依据;审计时候李某没有参与,审计报告中部分工程量没有囊括进去,工程结算不应采纳这个审计报告。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2.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李某申请,由本院委托山西三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意见书存在错误,因此,关于该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中标建设朔州市府南小区改造工程,其中李某个人承建了府南小区改造工程中的面包砖、六棱砖等部分项目。项目完成之后,双方一直未就工程量进行确认,也未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向李某预支付工程款2488897元。本院委托山西三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朔州市府南小区整治改造工程中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施工合同约定、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山西省2005年定额计价规范,结合鉴定资料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包括面包砖的拆除、铺装;植草砖的拆除、铺装;六棱砖的拆除、铺装;路面的修补;花池的砌筑、贴砖;垃圾收集站的新建等工程内容。该工程按照山西省2005年相关工程定额进行鉴定,该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为3146361.45元,其中包括企业管理费136583.81元,规费144266.63元,利润159051.84元,税金103752.95元。2.依据申请人2021年12月6日提交的具有当事人签字的关于初步意见缺项、漏项补充和工程做法说明中第7条说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日期为2011年7月份至2012年底;同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山西省2011年定额计价规范,结合鉴定资料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包括面包砖的拆除、铺装;植草砖的拆除、铺装;六棱砖的拆除、铺装;路面的修补;花池的砌筑、贴砖;垃圾收集站的新建等工程内容。该工程按照山西省2011年相关工程定额进行鉴定,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3482428.23元。其中包括企业管理费145644.58元,规费175373.53元,利润140228.46元,税金117015.41元。3.以上鉴定意见中建筑垃圾及土方外运的运距均为5KM,(详见现场勘察记录表),申请人在具有当事人签字的关于初步意见缺项、漏项补充和工程做法说明中明确所有外运垃圾及土方均运至西山垃圾场(经过询问和勘察,该垃圾场现在已经不存在),申请人证明,从施工现场到西山垃圾场,距离约为15KM,且申请人承诺对该运距的真实性负责,为保证我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的完整性,故针对该运距费用,我公司在鉴定意见中单独注明,若运距为15KM,则工程费用在3482428.23元的基础上增加241768.16元,同时企业管理费增加9731.46元,规费增加11717.84元,利润增加9369.57元,税金增加812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案涉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3.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中标建设朔州市府南小区改造工程后,将其中的面包砖、六棱砖等部分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李某个人承建,且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在工程施工前并未就建设工程项目的范围、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与李某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明确。工程完成以后,双方之间并未就工程量进行确认,也未就最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朔州市市政公用处主张按照朔审投报〔2019〕41号审计报告进行结算,但该审计报告的审计项目为“对朔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管理的朔州市××区整治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不含绿化工程)进行了审计”,系审计部门对相关行政单位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的行政监督行为,属于行政内部的监督行为,并非对本案原被告所诉争议工程价款作出的直接的审计定价,况且《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十一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不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就案涉工程款结算作出以审计报告为准的约定,故本案以朔审投报〔2019〕41号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既不符合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与李某之间的约定,也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主张按照审计报告对工程款进行计算,并请求反诉被告李某归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23368.65元,以及以423368.6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反诉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因此,本院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的反诉诉讼请求。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委托山西三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朔州市府南小区整治改造工程中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此,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工程款。1.关于案涉工程执行2005年定额还是2011年定额,因原被告于2018年2月补充签订《施工合同》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工期:本工程于2010年4月10日开工,至2010年8月9日竣工。”根据《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相关规定,凡2011年7月1日以前签订合同的在建项目,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因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开工,2010年8月9日竣工,因此,应当按照2005年定额进行计算工程款。根据鉴定结论,该工程按照山西省2005年相关工程定额进行鉴定,该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为3146361.45元。2.关于建筑垃圾及土方外运的运距,因所有外运垃圾及土方均运至西山垃圾场,从施工现场到西山垃圾场,距离约为15KM,根据鉴定意见,则工程费用在原来基础上增加241768.16元,即3388129.61元。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向李某预支付工程款2488897元。剩余工程款899232.61元(3388129.61元-2488897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应当向原告李某支付剩余工程款899232.61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实际竣工时间存在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审核定案表及审核报告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欠付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剩余工程款899232.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9232.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3月30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72元(李某已预交),由被告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25元【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朔州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市政公用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