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5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霞,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会,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成松公司承担。
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在广西五建公司对主要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的情况下,缺少合同唯一的签字人林林谦作为参诉主体来核实案件相关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应予发回重审。成松公司原审主张的两份分包协议书的合同签订主体并非广西五建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对该涉案分部工程项目的分包情况不清楚,该两份分包协议实际上是由林林谦个人同成松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相关的事实情况需待林林谦本人到庭核实,包括分包的经过,分包的履行过程,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在广西五建公司对主要争议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广西五建公司主张签字人林林谦作为合同上唯一签字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便于查明案件的事实,不无不当。况且,成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一直声称同其洽谈、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均为林林谦本人,成松公司主观上就将林林谦个人与广西五建公司进行了主体区分,那么原审缺乏林林谦本人进行审理,未查明林林谦的身份是职务行为或个人行为之事实,这势必对判决结果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案就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属审理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二、广西五建公司并非本案争议的义务承担主体,依法应当驳回成松公司对广西五建公司的诉请,理应改判。广西五建公司从未与成松公司或涉案案外人签订过任何的分包协议,林林谦作为涉案争议合同的唯一签字主体,只有其是对本案相关事实较为清楚的,可以判断其个人对涉案诉讼标的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个人才是本案责任义务承担的主体,原审未查明林林谦的身份是职务行为或个人行为,且现有林林谦个人向有权司法机关主张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如果另案认可其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那么将直接影响本案判罚,原审径直直接认定广西五建公司为本案义务承担主体,说理不清,理应改判。三、成松公司原审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理应改判。根据原审现有的证据记载,本案争议存在两份协议,一份是2012年6月4日,与深圳弘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另一份为2013年4月10日,与成松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该两份协议均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成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原审未查明效力问题,仅以广西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不驳斥,便怠于审查效力问题,缺乏说理依据。具体为:第一份协议签订主体为深圳弘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因存在施工资质问题,施工权不得随意转移,故与深圳弘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因深圳弘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成松公司施工,属于违法转包,协议应属无效,那么成松公司关于该分部工程的结算就缺乏合同依据,广西五建公司没有义务就该部分结算申请造价鉴定,具体工程款举证责任应当由成松公司承担;第二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根据成松公司提交的施工资质证书期限,在该协议签订之时,成松公司根本没有相关资质证书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该协议因成松公司缺乏施工资质而理应无效,据此作出的成松公司单方面的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实际工程款的结算,应当由成松公司自行申请造价主张。关于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与基数,双方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次日为起息时间,根据付款记录,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在上述两份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理应由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而非由竣工之日起次日起算。即使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基数也是有误的,根据成松公司的结算书,“前海x标9-13#楼变形缝防水工程”结算价为1379696.5元,扣除质保金5%,即68984.83元,“前海x标9-13#楼防水工程(屋面、平台)”,结算价为2469404.19元,按合同内容扣除保修金3%两年后无息退还,保修金74082.13元,那么利息起算基数应当按1409100.69元-68984.83元-74082.13元=1266033.73元计算,而非1379696.5元计算,其中74082.13元保修金是无息退还。上述两份合同的有效与否决定这上述两种计算方式的依据是否完备,故原审未查清两份协议是否有效问题,进而影响了利息起算问题,缺乏说理依据。综上所述,成松公司作出的单方面的结算单,因争议合同无效,而没有事实依据,而利息起算时间及基数不当,导致原判罚不当显而易见。原审判罚诸多错误,严重损害了广西五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广西五建公司上诉请求。
成松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广西五建公司所陈述的合同印章问题,我方有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分包义务主体的问题,“林林谦”是工地的负责人,加盖的章是广西五建公司的公章。三、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我方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来我方已经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后来由于广西五建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所以没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采信我方的主张,我们的计算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计算的。四、通过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深圳弘深精细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成松公司均有营业执照以及施工资质。我方当庭仅提供复印件,如果法庭需要核实原件,我方可以庭后可以补充提交。五、广西五建公司与我方签订过合同,而且有付款记录。
成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西五建公司支付拖欠的深圳地铁xx车辆段上盖保障房主体二标段项目防水工程款本息共计金额1486389.77元,预扣押质保金192455元,应付款为1293934.74元。2、诉讼费由广西五建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成松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广西五建公司支付拖欠的深圳地铁xx车辆段上盖保障房主体二标段项目防水工程款本金1409100.69元及利息341158.12元(已计算至2019年9月9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成松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成松公司提交的《深圳地铁xx车辆段上盖保障性住房主体二标变形缝及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显示,2013年4月10日,广西五建公司(甲方、总包方)与成松公司(乙方、分包方)约定,由成松公司承包深圳地铁xx车辆段上盖保障性住房主体工程x标变形缝及变形缝范围内(防水卷材及涂抹从根部向延伸范围按施工方案及现场实际情况确定)防水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50万元,工程竣工以实际工程量及合同计价原则结算为准。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80%工程进度款,全部完工办理结算,完成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中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五年(自本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待保修期满后,成松公司向广西五建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广西五建公司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书面确认本工程质量无问题后,广西五建公司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成松公司一次性支付保修款,在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支付。《分包协议》另对各方权利义务、工期、质量与检验、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分包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车辆段上盖保障性住房主体x标项目部”印章(椭圆形),在甲方一栏另有“林林谦”签名。
广西五建公司对上述《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广西五建公司未与成松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加盖的项目公章非公司启用的公章,林林谦并非公司员工,亦未取得公司授权。
3.成松公司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显示,2012年6月4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地铁xx车辆段上盖保障房主体x标项目部(甲方)与深圳弘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深圳地铁xx车辆段上盖保障房主体x标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所有屋面、平台设计防水工程。合同价款暂定总价1712782元,单价间附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不含税)。结算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付款方式:每月25日-30(31日)申报工程进度款,甲方需于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的80%,该单项工程完工后验收后一个星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0%,竣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结算完毕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总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二年后无息支付,乙方继续履行保修责任。合同另对质量及管理要求、双方责任、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最后一页盖有“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车辆段上盖保障性住房主体x标项目部”印章(椭圆形),甲方一栏另有“林林谦”签名。
同日,深圳弘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成松公司出具一份盖有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深圳弘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地铁xx车辆段上盖保障房主体x标防水(平台、屋面)工程”,深圳弘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成松公司履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办理与工程相关结算及收款事宜,工程相关款项请直接汇入成松公司指定账户。
广西五建公司对上述《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广西五建公司没有与深圳弘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非公司启用的项目公章。广西五建公司另确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为广西五建公司项下的工程。
4.2015年5月8日,建设单位(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等对深圳地铁xx车辆段上盖保障性住房主体工程x标工程进行验收。5月12日,上述单位联合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验收结论为该工程质量“合格”。
5.经成松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当庭确认,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成松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收款20万元、2013年1月7日收款40万元、2013年5月7日收款10万元、2013年5月15日收款4万元、2013年6月7日收款20万元、2013年8月9日收款30万元、2013年11月5日收款2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收款10万元、2014年6月12日收款5万元、2014年8月25日收款30万元、2017年12月5日收款5万元、2018年2月13日收款50万元。以上共计244万元。其中2012年12月14日的20万元,银行收款回单显示付款人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2014年8月25日的30万元,银行收款回单显示付款人为广西五建公司。
6.广西五建公司提交桂五建司办字〔2011〕28号文件,内容为公司在2011年2月14日启用“广西五建公司xx车辆段上盖保障性住房主体x标项目经理部”等两枚用章,据以证明广西五建公司项目印章的字样和形状。该通知显示x标项目部的印章为圆形。广西五建公司另提交《报案申请书》《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关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人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告知函》等,用以证明广西五建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就有人利用伪造的“广西五建公司上盖主体x标项目部”项目章与深圳市嘉信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有人冒用广西五建公司“广西五建公司上盖主体x标项目部”名义与深圳市嘉信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9米《平台脚手架承包合同》、有人利用伪造的“广西五建公司上盖主体x标项目部”项目章与深圳市嘉信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0米《平台脚手架承包合同》向柳州市公安局报请立案。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函件,载明前述涉及深圳市嘉信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三份合同中“广西五建公司上盖主体x标项目部”的公章确为伪造的私刻印章。
成松公司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案涉合同中的签章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成松公司作为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公司,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案涉工程变形缝及防水工程的施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行为。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成松公司依法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
综合成松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二、广西五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焦点一,成松公司主张xxx标9-13#楼变形缝防水工程造价为1379696.5元,xxx标9-13#楼变形缝防水工程(屋面、平台)造价为2469404.19元,两项合计3849100.69元。除去广西五建公司已付的工程款244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409100.6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广西五建公司申请对工程款的金额进行鉴定,后因未预缴鉴定费导致鉴定被退回。第二次庭审中,广西五建公司表示认可工程款的金额,仅认为自己不是义务的承担主体。因此,成松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409100.69元不再属于案件争议事项,一审法院依此确认案涉工程余款为1409100.69元。又因xxx标9-13#楼变形缝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需扣除5%工程保修金后续支付,故尚有68984.83元(1379696.5元×5%)应暂缓支付,因此,至第二次庭审日(2019年9月9日)止,成松公司可主张的工程款为1340115.87元(1409100.69元-68984.83元)。成松公司另主张对工程余款计收利息341158.12元,其中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12月5日间按年利率4.75%计算;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2月27日间按年利率4.35%计算;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9月9日间按年利率4.75%计算。第二次庭审中,广西五建公司表示认可成松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成松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定范畴,一审法院对成松公司的利息主张341158.12元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广西五建公司认为与成松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的是林林谦,且协议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系伪造,故其不应对分包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广西五建公司系深圳地铁xx车辆段上盖保障性住房主体二标工程的总包单位,成松公司所从事的施工内容包含在广西五建公司总包的整体工程之内,广西五建公司系成松公司所完成工作的直接受益者。其次,如广西五建公司在庭审中所述,林林谦是在xx二标项目上协助广西五建公司施工的管理人员。成松公司在签订分包协议时,林林谦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另加盖有项目部的公章,成松公司有理由相信林林谦的行为系代表广西五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对于协议上所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成松公司并无实质性审查与鉴别的义务。第三,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广西五建公司通过公司(包括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账户向成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可以推定广西五建公司对成松公司分包案涉工程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即使分包协议中项目部公章确实系伪造,也是广西五建公司公司管理不当所致,并不能影响成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合法权益。广西五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及受益方,其应对分包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同理,深圳弘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林林谦在合同中签字,另加盖有“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铁xx车辆段上盖保障房主体x标项目部”公章,该合同的一方责任主体亦应为广西五建公司。需要说明的是,在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当日,深圳弘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即向成松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成松公司对《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进行施工、办理与工程相关结算及收款事宜。成松公司作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深圳弘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施工义务,广西五建公司对成松公司已完成的工作内容亦无异议,故成松公司在本案中诉请《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广西五建公司以案涉协议系由林林谦签订,且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为由,辩称案涉工程款与之无关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广西五建公司另称应追加林林谦为本案广西五建公司,至少应列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涉纠纷系发生于成松公司与广西五建公司之间,且经庭审调查,本案法律关系明晰,林林谦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无需追加其为本案广西五建公司。同时,林林谦对案涉诉讼标的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无需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广西五建公司还以林林谦在另案中主张其系案涉项目总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如前所述,案涉纠纷系发生于成松公司与广西五建公司之间,林林谦是否是案涉项目总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成松公司向广西五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故对广西五建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成松公司诉请之中,其要求广西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340115.87元及利息341158.12元(利息已计至2019年9月9日)的部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40115.87元及利息341158.12元(利息已计至2019年9月9日);二、驳回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23.36元,由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00.36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另查,一、深圳市地铁xx车辆段上盖保障性住房主体工程x标工程项目(以下简称x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单位为广西五建公司。2011年4月18日,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五建公司签订《深圳地铁xx车辆段上盖保障性住房主体工程x标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广西五建公司进行施工。
二、本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号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嘉信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林林谦、原审第三人黄文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林林谦自认是x标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三、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277号原告林林谦诉被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广西五建公司答辩称,x标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该公司聘用林林谦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协助完成施工任务。
四、成松公司二审提交《工程施工联系单》一份,施工单位处亦加盖“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海车辆段上盖保障性住房主体x标项目部”印章(椭圆形),另在项目经理处有案外人“李某某”签名。广西五建公司确认李某某项目经理身份属实。
五、二审期间,广西五建公司确认争讼的工程项目系分包给成松公司,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分包协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广西五建公司是否为争讼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主体;二、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广西五建公司二审期间再次确认本案争讼部分工程项目内容系由成松公司完成。该公司上诉主要观点认为应当追加林林谦为当事人以查明林林谦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亦或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在涉及x标工程项目工程的相关诉讼中,林林谦及广西五建公司均已认可林林谦为该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虽然广西五建公司上诉称涉案的《分包协议》及《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所盖印章为虚假印章,但鉴于工程项目经理李某某在其签署《工程施工联系单》中所使用的亦为椭圆形印章,说明广西五建公司在实施x标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林林谦以项目管理人员身份于本案合同中签名真实的情况下,林林谦的行为足以认定为系代表广西五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据此认为林林谦签署的《分包协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广西五建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广西五建公司上诉主张《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法转包、以及成松公司在签订《分包协议》时未取得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广西五建公司认可成松公司在x标项目上实际承揽了防水工程,对于成松公司施工部分,广西五建公司未主张其已另行向其他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在认定广西五建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的问题上,关键在于查明成松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对应的工程价款数额。由于广西五建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后未按期预缴鉴定费,导致鉴定未能进行,其后又表示认可工程款的金额。二审期间,广西五建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成松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低于一审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故,扣除工程保修金后,一审认定广西五建公司应当向成松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340115.8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广西五建公司在一审程序中认可成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广西五建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所处的x标项目总工程已于2015年5月8日由广西五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进行验收,说明涉案工程至迟于该日期已经由成松公司交付广西五建公司。一审判决支持成松公司的请求,认定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算,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质保金部分,由于应付款时间从质保期满后起算,因此对于应付工程款1340115.87元中的74082.13元部分,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后即2017年5月8日起算。综上,按照成松公司主张并经广西五建公司认可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核算利息金额如下: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为157071.32元(其中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以1266033.7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金额为120273.21元;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2月5日,以1340115.8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金额为36798.11元;合计120273.21+36798.11=157071.32元);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为13256.13元(以1340115.8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为97488.84元(以1340115.8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上述利息金额共计267816.29元。本院对一审计算有误部分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广西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40115.87元及利息人民币267816.29元(利息已计至2019年9月9日);
三、驳回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23.36元(已由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13.36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10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3元(已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27元,由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96元,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邓 媛
审判员 吴 春 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文琦(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