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立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7209号
原告: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高新北六道16号东方信息港2栋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81402U。
法定代表人:王新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立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东风路9号家润碧泽园6栋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19401944。
法定代表人:任思锋。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5,741.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本金15,208元、利息17,033.45元、路费补贴3,500元)(利息系以38,2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3年7月28日计至2019年2月21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
一、交易时间、方式、货款金额: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7月27日向其采购金额为110,340元、38,208元的防水材料;
二、货物交付情况:原告称其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7月27日发货至被告指定收货地点,并提交了《送货单》;
三、货款支付情况: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了2012年9月货款110,340元,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了8,000元(包括路费补贴5,000元、2013年7月27日货款本金3,000元),2017年12月14日支付了2013年7月27日货款本金20,000元,截至庭审时尚欠2013年7月27日货款本金15,208元、利息17,033.45元、2017年12月8日路费补贴3,500元(对账单载明为2017年12月14日),合计欠款35,741.45元;
四、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神木县柠条塔住宅楼项目防水材料款59,129元,包括路费补贴5,000元,承诺于2017年10月底前付清;
五、约定的违约责任、利息:原告称被告员工赵XX于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保证》,载明保证在2018年元月底付清涉案材料库,若未付清,自愿承担原告2017年12月8日前去催款产生的费用3,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原告主张按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2至2017年对账单显示,按年息10%的标准计算截至2017年9月25日利息为15,921.7元,被告欠本息合计54,129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至2019年2月对账单显示,按年息8%的标准计算截至2017年9月25日利息为12,737.4元,此后利率标准亦载明为年息8%。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欠条》等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本金15,208元未支付,并提交了涉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答辩、举证、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8日路费补贴3,500元,但并无足够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亦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对支付该笔费用的认可,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至2017年对账单金额、《欠条》金额可以看出被告对年息10%系认可的,后原告出具2013年7月至2019年2月对账单主张利息按8%/年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采纳,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诉求自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应支付利息14,762.8元[以本金38,20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8日计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12,737.4元、以35,208元(38,208元-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计至2017年12月14日的利息578.8元、以15,208元(35,208元-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计至2019年2月21日利息1,446.6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息合计29,970.8元(15,208元+14,762.8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立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9,970.8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7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5.9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9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莘惠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