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91民初4402号
原告: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沙河路**深圳湾花园盛德苑****。
法定代表人:王新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会,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炎科,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iv>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义,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松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成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会、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五建公司支付拖欠的深圳地铁前海车辆段上盖保障房主体二标段项目防水工程款本息共计金额1486389.77元,预扣押质保金192455元,应付款为1293934.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成松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广西五建公司支付拖欠的深圳地铁前海车辆段上盖保障房主体二标段项目防水工程款本金1409100.69元及利息341158.12元(已计算至2019年9月9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年底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已交给被告方,2015年5月开发商物业部门接管入住使用已经3年了,原告方经过多次要款被告至今仍欠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五建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依据与被告无关的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款依法无据,但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的项目上实际承揽了防水工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范围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原告主张的防水工程量统计表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当作为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3.关于利息,原告在证据当中所提出的本息计算有误。4.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的是林林谦,被告没有参与林林谦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也没有参与工程款的支付,且分包协议中项目部的公章系伪造,被告不应对分包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成松公司、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成松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原告成松公司提交的《深圳地铁前海车辆段上盖保障性住房主体二标变形缝及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显示,2013年4月10日,广西五建公司(甲方、总包方)与成松公司(乙方、分包方)约定,由成松公司承包深圳地铁前海车辆段上盖保障性住房主体工程2标变形缝及变形缝范围内(防水卷材及涂抹从根部向延伸范围按施工方案及现场实际情况确定)防水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50万元,工程竣工以实际工程量及合同计价原则结算为准。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80%工程进度款,全部完工办理结算,完成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中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五年(自本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待保修期满后,成松公司向广西五建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广西五建公司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书面确认本工程质量无问题后,广西五建公司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成松公司一次性支付保修款,在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支付。《分包协议》另对各方权利义务、工期、质量与检验、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分包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海车辆段上盖保障性住房主体2标项目部”印章(椭圆形),在甲方一栏另有“林林谦”签名。
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对上述《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加盖的项目公章非公司启用的公章,林林谦并非公司员工,亦未取得公司授权。
3.原告成松公司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显示,2012年6月4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地铁前海车辆段上盖保障房主体2标项目部(甲方)与深圳弘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深圳地铁前海车辆段上盖保障房主体2标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所有屋面、平台设计防水工程。合同价款暂定总价1712782元,单价间附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不含税)。结算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付款方式:每月25日-30(31日)申报工程进度款,甲方需于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的80%,该单项工程完工后验收后一个星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0%,竣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结算完毕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总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二年后无息支付,乙方继续履行保修责任。合同另对质量及管理要求、双方责任、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最后一页盖有“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海车辆段上盖保障性住房主体2标项目部”印章(椭圆形),甲方一栏另有“林林谦”签名。
同日,深圳弘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成松公司出具一份盖有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深圳弘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地铁前海车辆段上盖保障房主体2标防水(平台、屋面)工程”,深圳弘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成松公司履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办理与工程相关结算及收款事宜,工程相关款项请直接汇入成松公司指定账户。
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对上述《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广西五建公司没有与深圳弘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非公司启用的项目公章。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另确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为被告项下的工程。
4.2015年5月8日,建设单位(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等对深圳地铁前海车辆段上盖保障性住房主体工程2标工程进行验收。5月12日,上述单位联合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验收结论为该工程质量“合格”。
5.经原、被告当庭确认,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原告成松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收款20万元、2013年1月7日收款40万元、2013年5月7日收款10万元、2013年5月15日收款4万元、2013年6月7日收款20万元、2013年8月9日收款30万元、2013年11月5日收款2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收款10万元、2014年6月12日收款5万元、2014年8月25日收款30万元、2017年12月5日收款5万元、2018年2月13日收款50万元。以上共计244万元。其中2012年12月14日的20万元,银行收款回单显示付款人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2014年8月25日的30万元,银行收款回单显示付款人为广西五建公司。
6.广西五建公司提交桂五建司办字〔2011〕28号文件,内容为公司在2011年2月14日启用“广西五建公司前海车辆段上盖保障性住房主体2标项目经理部”等两枚用章,据以证明广西五建公司项目印章的字样和形状。该通知显示2标项目部的印章为圆形。广西五建公司另提交《报案申请书》《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关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人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告知函》等,用以证明广西五建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就有人利用伪造的“广西五建公司上盖主体2标项目部”项目章与深圳市嘉信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有人冒用广西五建公司“广西五建公司上盖主体2标项目部”名义与深圳市嘉信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9米《平台脚手架承包合同》、有人利用伪造的“广西五建公司上盖主体2标项目部”项目章与深圳市嘉信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0米《平台脚手架承包合同》向柳州市公安局报请立案。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函件,载明前述涉及深圳市嘉信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三份合同中“广西五建公司上盖主体2标项目部”的公章确为伪造的私刻印章。
原告成松公司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案涉合同中的签章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成松公司作为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公司,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案涉工程变形缝及防水工程的施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行为。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成松公司依法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二、被告广西五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成松公司主张前海2标9-13#楼变形缝防水工程造价为1379696.5元,前海2标9-13#楼变形缝防水工程(屋面、平台)造价为2469404.19元,两项合计3849100.69元。除去被告已付的工程款244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409100.6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广西五建公司申请对工程款的金额进行鉴定,后因未预缴鉴定费导致鉴定被退回。第二次庭审中,广西五建公司表示认可工程款的金额,仅认为自己不是义务的承担主体。因此,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409100.69元不再属于案件争议事项,本院依此确认案涉工程余款为1409100.69元。又因前海2标9-13#楼变形缝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需扣除5%工程保修金后续支付,故尚有68984.83元(1379696.5元×5%)应暂缓支付,因此,至第二次庭审日(2019年9月9日)止,原告可主张的工程款为1340115.87元(1409100.69元-68984.83元)。原告成松公司另主张对工程余款计收利息341158.12元,其中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12月5日间按年利率4.75%计算;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2月27日间按年利率4.35%计算;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9月9日间按年利率4.75%计算。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广西五建公司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定范畴,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341158.12元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被告广西五建公司认为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的是林林谦,且协议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系伪造,故其不应对分包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广西五建公司系深圳地铁前海车辆段上盖保障性住房主体二标工程的总包单位,原告成松公司所从事的施工内容包含在广西五建公司总包的整体工程之内,广西五建公司系成松公司所完成工作的直接受益者。其次,如广西五建公司在庭审中所述,林林谦是在前海二标项目上协助广西五建公司施工的管理人员。成松公司在签订分包协议时,林林谦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另加盖有项目部的公章,成松公司有理由相信林林谦的行为系代表广西五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对于协议上所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成松公司并无实质性审查与鉴别的义务。第三,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广西五建公司通过公司(包括广西五建深圳分公司)账户向成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可以推定广西五建公司对原告分包案涉工程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即使分包协议中项目部公章确实系伪造,也是被告公司管理不当所致,并不能影响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合法权益。广西五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及受益方,其应对分包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同理,深圳弘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林林谦在合同中签字,另加盖有“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铁前海车辆段上盖保障房主体2标项目部”公章,该合同的一方责任主体亦应为广西五建公司。需要说明的是,在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当日,深圳弘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即向成松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成松公司对《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进行施工、办理与工程相关结算及收款事宜。成松公司作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深圳弘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施工义务,广西五建公司对成松公司已完成的工作内容亦无异议,故原告成松公司在本案中诉请《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被告广西五建公司以案涉协议系由林林谦签订,且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为由,辩称案涉工程款与之无关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另称应追加林林谦为本案被告,至少应列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涉纠纷系发生于原告成松公司与被告广西五建公司之间,且经庭审调查,本案法律关系明晰,林林谦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无需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同时,林林谦对案涉诉讼标的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无需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被告广西五建公司还以林林谦在另案中主张其系案涉项目总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如前所述,案涉纠纷系发生于原告成松公司与被告广西五建公司之间,林林谦是否是案涉项目总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成松公司向广西五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故对被告广西五建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成松公司诉请之中,其要求被告广西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340115.87元及利息341158.12元(利息已计至2019年9月9日)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40115.87元及利息341158.12元(利息已计至2019年9月9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3.36元,由原告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00.36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文剑
人民陪审员  伍 冰
人民陪审员  王 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莎
书记员孙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