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粤执复43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住所地:惠东县城广石大厦八楼。
负责人:候建惠。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188号深圳湾花园盛德苑3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新平大道64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梁万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建惠,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以下简称第五工程部)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执异2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松公司)与第五工程部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成松公司提出异议称,由于第五工程部隶属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机构类型属企业非法人,且第五工程部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追加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成松公司承担(2018)惠仲案字第140号《裁决书》确定的法律责任:1.向成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尾款人民币107000元。2.支付案件仲裁费人民币4640元。3.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迟延履行金(107000+4640)×4.35%/365×236×2=6279.98元,合计人民币117919.98元。
第五工程部在异议程序中辩称,第五工程部及***欠成松公司的钱,已经查到第五工程部的财产,有可以变现的木板方条,这个财产可以非常明确就是***的,成松公司可以马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异议程序辩称,第五工程部跟其公司是挂靠关系,被执行人跟申请人的合同关系其不清楚,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应该对第五工程部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个是第五工程部负责人***的事情。执行裁定书说60日内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对方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19年3月22日,对方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期限。因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对方异议,对方应该向省法院申请复议的,但是对方已经放弃了这个权利。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成松公司与第五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惠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惠仲案字第14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第五工程部向成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尾款人民币107000元;(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640元由第五工程部承担。上述《裁决书》生效后,成松公司向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13执580号。2018年9月7日,该院向第五工程部发出执行及申报财产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向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同时,该院亦对第五工程部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成松公司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第五工程部已注销为由,请求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其承担债务。该院于2018年11月20日对该执行异议立案审查,并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粤13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以无法直接判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第五工程部并未注销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成松公司的异议申请,并赋予当事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逾期,异议人成松公司未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8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8)粤13执5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五工程部系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系1981年10月4日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第五工程部系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工程部不具法人资格。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第五工程部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表明第五工程部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第五工程部的责任主体,成松公司申请追加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提出在执行异议作出后未提起复议为放弃权利的问题,成松公司在该院(2018)粤13执异124号执行异议案中,以第五工程部已注销为由,请求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其承担债务,该异议并非请求追加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执行人,该异议并未对此进行审查,其不申请复议并不影响本追加被执行人异议案件的审查,且之后本案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出现新的事实,并不属于重复异议。关于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提出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其并未提供财产权属及是否可清偿本案债务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为惠州仲裁委员会(2018)惠仲案字第140号裁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惠州仲裁委员会(2018)惠仲案字第140号裁决书确定的第五工程部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成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第五工程部申请复议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9)粤1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第五工程部并不存在无财产可执行的事实。第五工程部与杨某练、***、王某及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代表***)共同开发惠东县金江景逸花园二期项目,存在股权,施工现场存在价值巨大的木板方条等建筑材料。前述股权及建筑材料均可变卖用于偿还成松公司。2011年12月8日,第五工程部(负责人***)与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签订《房产开发合作合同书》(合同编号:[2011]1208号),合作开发属于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名下的惠东国用(2009)第010040号、惠东国用(2009)第010041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房产开发合作合同书》经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有效。2014年8月4日,***、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及第五工程部共同签订《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第五工程部(***)、***合作开发金江景逸花园二期的股权确认合同》,确定惠东县金江景逸花园二期项目的最终股份构成:****19%、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占19%、第五工程部(***)占62%的股份。前述二份合同经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有效。2、第五工程部承认以上事实,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没有予以认可,不顾事实错误裁定第五工程部无财产可执行,应给予纠正,以维护法律尊严。
本院复议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异议程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五工程部拖欠成松公司工程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五工程部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五工程部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成松公司申请追加第五工程部隶属的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第五工程部复议认为,第五工程部在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中享有股权,施工现场有价值巨大的木板方条,但第五工程部在异议程序称该财产属于***,复议中亦未提交证明可供执行财产属于第五工程部所有的证据。综上,第五工程部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复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执异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