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4民初40381号
原告: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高新北六道16号东方信息港2栋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81402U。
法定代表人:**占。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3年9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舞钢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绒花路圆梦园C-1栋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757170。
法定代表人:杨高级。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骏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高级、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伤者***的伤残赔偿费用219073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在被告的宝安区风×洲做防水堵漏施工,因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环境施工场地,被告在现场安装的临时排水管存在漏电,被告在现场没有标注漏电提示,造成原告施工人员***遭电击受伤,原告因此支付伤者***伤残赔偿费用219073元,原告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8年2月以前从未与原告有过来往与交易,从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没有发生过直接的业务往来。所以,所谓合同纠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无稽之谈,不根之论。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述的“伤者***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被告从未与***有隶属关系和业务交易,无任何工作关系,更没有什么“做防水堵漏施工”的委托。假设有关联,为什么2014年6月25日发生的事情,直到2018年8月23日才起诉,整整4年多从未交涉过,间隔4年后才主张不符合常理,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三、被告曾经管理的风×洲物业管理项目从来是安全和平稳的,所有的楼层管网和用电都是安全的,每一个楼层或室外区间都装有漏电保护装置,从来没有出现过漏电伤害事故。后经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了解及事后发现,原告是违规操作,用高强度大功率冲钻进行破坏性施工,以致违规操作出现伤人事故。原告从事的是高空作业,在没有安全脚手架和防护措施条件下,直接站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简易梯子上掉下来的,而且是一个人独立作业,所以说出事也是因为原告违规施工所致。四、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曾经的物业管理服务商,与风×洲小区业主委员会有合同关系,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安全的物业服务,并为业主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被告管理期间,风×洲小区从未在房屋、设备设施或经营管理活动中出现安全事故。被告与停车场产权人即开发商是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只负责车辆停泊使用与车辆管理,该地库停车场的许可证及收益归开发商,而原告恰恰是与开发商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接受了开发商的施工委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8条、第37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总而言之,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的责任关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案外人***在宝安区风×洲项目的地下室顶板注浆补漏时发生工伤事故,经法院判决认定***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1502.76元。经***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共扣划原告执行款21.6万元及申请执行费3073元,共计219073元。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交了《关于风×洲地下车库渗水位置的函》、工程设备质保金付款审批表,上述证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风临洲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找原告去补漏,确认具体维修费用是深圳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工人电击伤拍照片、工伤认定书、职工鉴定结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关于风临洲苑地下车库渗水位置的函》、工程设备质保金付款审批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关于风×洲地下车库渗水位置的函》主要内容系向原告指示具体需要修复的漏水位置、工程设备质保金付款审批表上物业公司也仅是出具了漏水点处理完毕的意见,被告作为涉案项目当时的物业管理单位就其管理的项目需要维修的情况及修复验收提出意见符合其职能,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系与原告建立维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此外,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相应的维修费用系由深圳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维修合同的委托方应为维修费用的支付方而非本案被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以合同纠纷诉请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井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