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盛热力有限公司

***与开封市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金盛热力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02民初591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开封市。
被告:开封市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关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84376764J。
法定代表人:鲁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金盛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集英街以西周天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7830982H。
法定代表人:魏军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华,河南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飞,河南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中源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北关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25749686198。
法定代表人:鲁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开封市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开封市金盛热力有限公司(金盛热力公司)、开封市中源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源物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锦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芳、被告金盛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华、张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源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锦诚公司、金盛热力公司暖气初装合同;2、被告锦诚公司退还暖气初装费8132元及暖气计量表费1700元,被告金盛热力公司、中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锦诚公司赔偿损失9832元,被告金盛热力公司、中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锦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补充协议第五项2规定:“买受人应另行缴纳配套费包括:燃气初装费2155元/户、暖气初装费8132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90元,管道入户不含暖气片),暖气计量表1700元/户,地热水初装费4500元/户,有线电视初装费240元/户,此费用由出卖人代热力公司、天然气公司、有线电视台收取,买受人同意缴纳”。原告缴纳了配套费用,被告中源物业公司出具收据。原告现已经入住两年,三个冬季,暖气热力管道尚未接通入户,暖气表没有安装。原告多次找被告,各被告相互推诿,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解除初装合同,被告金盛热力公司委托被告锦诚公司代收,被告中源物业公司出具收据,三被告连带退还暖气初装费、暖气计量表费,赔偿损失共计1796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自收取暖气初装费、暖气计量表费之日至退回之日,按每月2分利息。
被告锦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暖气初装合同,双方仅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关于暖气配套交付的有关约定,是自热力公司交付使用之日达到使用条件。被告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原告不得对合同部分内容进行解除。原告说没有达到供暖条件,是因为业主没有达到入住比例,被告公司将在业主达到一定的入住率进行供暖。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金盛热力公司辩称:1、原告与金盛热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法律关系;金盛热力公司与锦诚公司是集中供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金盛热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金盛热力公司与被告锦诚公司之间不存在暖气初装费、热量表代收费问题,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暖气初装费、热量表代收费问题。原告与被告锦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缴纳暖气初装费等的约定,以及金盛热力公司与被告锦诚公司之间的集中供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是一种市场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3、金盛热力公司已按与被告锦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对开封市金盛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源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锦诚盛世?龙园供热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锦诚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锦诚盛世?龙园第12幢东1单元5层504号房,建筑面积共90.3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70元,总金额29544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工程竣工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备、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其中暖气设施自热力公司交付使用日达到使用条件。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另行缴纳配套费包括燃气初装费2155元/户、暖气初装费8132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0元)、暖气计量表1700元/户、地热水初装费4500元/户、有线电视初装费240元/户,此费用由出卖人代热力公司、天然气公司、有限电视台收取,买受人同意向出卖人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暖气初装费、暖气计量表费支付给被告锦诚公司,被告中源物业公司受被告锦诚公司委托收取并为原告出具了配套费收据。被告锦诚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至今未能提供暖气设施的正常使用。
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锦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金盛热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锦诚盛世?龙园供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一期十栋高层,共计1046户,建筑面积约108762.36㎡;工程范围包括换热站设施的采购、安装、调试;庭院一级网、二级网的安装、调试;各楼管道井安装立管及相关配套供暖设施,负责供暖管道入户0.5米,并标明供、回水(长供、短回);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后期经营管理并抄表到户。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单价90元/㎡计算,热计量表按1700元/户收取,总价合计1156681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乙方进行各楼内公共部分、管道井相关供暖设施的施工,2016年9月中旬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40%,乙方开始施工庭院一级网、二级网,2017年6月30日前,甲方支付剩余的40%工程款,乙方在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下,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换热站内机组建设工作,并将完整的工程资料交付甲方;附则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小区后期供暖协议由甲方和乙方另行签订。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现供热工程单元楼道里供暖设施、换热线、道路的主管网、从主管网到换热线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因被告锦诚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没有施工,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本案中,暖气初装费、暖气计量表费的收取条款系《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一项条款,系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原告与锦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单独的地热水初装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锦诚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暖气初装费、暖气计量表费为“代收”,没有证据显示金盛热力公司授权锦诚公司代收,金盛热力公司不是原告合同相对方。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暖气初装费、暖气计量表费的收费标准来看,被告锦诚公司和被告金盛热力公司签订《生活热水供应合同》施工费的计算标准是相同的,“代收”系原告与被告锦诚公司约定的,锦诚公司收取后以自己的名义向热力公司支付,但被告锦诚公司未及时将收取的锦诚盛世龙园一期的暖气初装费、暖气计量表费给付被告金盛热力公司,造成暖气设施工程至今不能施工完毕,但该费用已部分支付,暖气设施工程也已部分施工,该“代收”行为没有根本违约,且退还暖气初装费、暖气计量表费将使得原告及被告锦诚公司、被告金盛热力公司利益受损,故原告要求解除与锦诚公司、金盛热力公司的暖气初装合同,要求被告锦诚公司退还暖气初装费、暖气计量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金盛热力公司不是涉案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金盛热力公司承担退还暖气初装费、暖气计量表费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源物业公司收取暖气初装费、暖气计量表费用,锦诚公司自认该费用系中源物业公司代其收取,该行为应由锦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中源物业公司承担退还暖气初装费、暖气计量表费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暖气设施交付期限不明确,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涉案合同暖气设施没有确定的交付时间,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照君
审判员  陈姝亭
审判员  李一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