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丹阳市乔裕塑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未来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5260号
原告:丹阳市**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72545513H,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312国道后亭村。
法定代表人:乔林大,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进,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9697381T,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汇路17幢5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未来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668726253,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溪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未来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进,被告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江苏未来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东公司、未来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8376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华东公司、未来公司因共同承接丹阳农村污水管网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胶圈、马鞍头等塑料件。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截止2017年12月25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对账,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3762元。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开具325342元的发票交付给被告华东公司抵扣,被告华东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付款180000元,余款2837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由被告华东公司发包给被告未来公司,本案中实际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为被告未来公司,故应当由被告未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来公司辩称,被告未来公司认可尚欠原告本案所涉货款283762元,但该金额中应当扣除应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至13%的差额部分。本案所涉工程系由被告华东公司发包给被告未来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也是被告未来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华东公司、未来公司向原告购买胶圈、马鞍头等塑料件。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截止2017年12月25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对账,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3762元。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开具325342元的发票交付给被告华东公司抵扣,被告华东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付款180000元,尚欠余款28376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华东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已发包给被告未来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结合被告华东公司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华东公司、被告未来公司系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未来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应当扣除应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至13%的差额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因税率改变导致的差额部分金额没有明确约定是否在总价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未来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7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83762元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确认为两被告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未来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塑业有限公司价款28376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37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6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7526元由被告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未来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 旭
人民陪审员 马 晓
人民陪审员 茅红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宏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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