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奥华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张爱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4民初863号
原告:江苏奥华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前进工业园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140797373H。
法定代表人:袁华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冰星,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溪路17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9697381T。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奥华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4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冰星,被告***、华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9529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姜堰城东健身公园”健身场地建设项目一事签订建设承包合同1份。2018年6月6日签订“修订本”合同造价为1810000元;2018年7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追加场地施工、设备费用153292元,另加税费81998.16元。工程总价款为2045290.16元。该工程原告已于2018年7月竣工后即交付被告,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投入使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付款1050000元,尚欠995290.16元工程款及利息。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迟迟不付。
***、华东公司辩称,1.对合同约定的单价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跑道厚度为20毫米,而原告施工的厚度只有16多毫米,审计时,发包方将被告的单价下浮24%,那么原告就这部分的施工单价也应当予以下浮,施工面积按照最终的审计结果计算;2.2018年7月18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142130元;3.合同约定的价格部分含税,部分不含税,不含税价部分如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被告不再要求原告开具;4.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17日投入使用,8月底就出现球场剥离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维修均没有处理好。2019年10月8日被网友在姜堰人网爆料,后被告将相应球场另行委托其他公司重新制作,花费429120元,该费用原告应给付被告;5.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至今不与被告结算,因此不予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6.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为泰州市双蓝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蓝公司)与被告,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8日,华东公司(甲方)与奥华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载明:一、产品清单及价格。1.365米长塑胶场地,基本要求3.1米宽、20±3毫米厚度;数量为1131平方米;单价为200元,金额226200元,不含税价。2.1片5人制足球场草坪,基本要求草高50毫米(±2毫米)、密度10500针/平方米,颜色:田园绿和橄榄绿双色;数量3696平方米;单价83元,金额306768元,不含税价。3.1片5人制足球围网,基本要求6米高、立柱主材76×2.75毫米,整体拉网式样(本色镀锌铁链子制成),不含灯柱和灯具及布线;数量1464平方米;单价为224元,金额为327936元,含税价。4.4片篮球场、1片网球场地围网,基本要求4米高、立柱主材76×2.75毫米,整体拉网式样,不含灯柱和灯具及布线;数量1564平方;单价112元,金额175168元,含税价。5.4片篮球场、2片羽毛球场、1片排球场、1乒乓球场的硅pu场地,基本要求硅pu球场,4毫米+3毫米厚,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环保和质量要求;数量3625平方;单价160元,金额580000元,不含税价。6.健身广场和健身器材地面,基本要求3.1米宽,20±3毫米厚度;数量680平方;单价200元,金额13600元,不含税价。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开始进场十天内支付定金贰拾伍万元。本合同中科目完成后(增补和不好施的除外),甲方组织验收后二十天内累计支付到工程总价的60%;国庆前再支付给供方总造价不少于20%的工程款;2019年春节前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留5%质保金在产品无质量问题后首次审计结束后结清。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按照违约额的月1.5%利息另外贴补给供方作为财务费用,计入合同总价……落款处华东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华东公司姜堰城东健身公园建设工程项目部章,***签名,奥华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袁健军签名。
同日,华东公司(甲方,需方)与双蓝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载明:一、项目概况。工程名称为姜堰城东健身公园;工程地点为姜堰城东;产品清单及价格:1.365米长塑胶场地,基本要求3.1米宽,20±3毫米厚度,全透水彩色塑胶材料;数量为1131平方;单价为218元,金额246558元,不含税价,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2.1片5人制足球场草坪,基本要求草高50毫米(±2毫米)、密度10500针/平方米,颜色:田园绿和橄榄绿双色,填充黑色环保颗粒;数量3616平方;单价83元,金额300128元,不含税价,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3.1片5人制足球围网,基本要求4米高、立柱主材76×2.75毫米,整体拉网式样(不锈钢铁链),不含灯柱和灯具及布线;数量980平方;单价为360元,金额为352800元,含税价,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4.4片篮球场、1片网球场地、乒乓球和羽毛球场地围网,基本要求4米高、立柱主材80×2.75毫米,整体拉网式样,不含灯柱和灯具及布线;数量1888平方;单价112元,金额211456元,含税价,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5.4片篮球场、2片羽毛球场、1片多功能篮球场、1乒乓球场的硅pu场地,基本要求硅pu球场,(5+4)±1.5毫米厚,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环保和质量要求;数量3556平方;单价160元,金额568960元,不含税价,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6.球场灯柱,基本要求立柱6米,外加挑出高度,114主材,下方开孔用于穿线;数量36个;单价900元,金额为32400元,含税价。7.健身广场和健身器材地面,基本要求按现场情况铺设;数量450平方;单价218元,金额98100元,不含税价,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三、工程价款与付款方式。1.本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方式(双方协商一致或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价格调整的除外),工程总造价根据本合同固定单价及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决算,现签约合同总价为壹佰捌拾壹万元,具体合同总金额以决算金额为准。如因甲方自身原因,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按照合同规定结算;2.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第一次付款:乙方进场后十个自然日内,甲方支付贰拾伍万元。第二次付款:合同项目全部完工后二十个自然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须按时验收,乙方确保材料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及环保要求,合同外增补和不好施工除外),甲方累计应支付给乙方到合同金额壹佰捌拾壹万元的70%。第三次付款:2019年春节前(即2019年1月30日前)甲方累计支付乙方到总造价的95%。第四次付款:剩余5%质保金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壹年内结清。3.付款途径:乙方开出的发票部分由甲方账户汇至乙方账户;乙方提供的材料发票部分由甲方开具对应的材料支票;乙方代购的材料款项由甲方打到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单价不含税的材料由甲方按照行业相应税率另外结算给乙方再开票。4.乙方在收到甲方货款后七日内开具等金额的发票……五、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验收通知之日起五个自然日内组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逾期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八、违约条款。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按照违约额的月1.5%利息补贴给乙方……落款处***在甲方处签名,袁健军在乙方处签名。奥华公司称上述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合同签订后,奥华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于2018年7月完工并交付给华东公司,涉案健身公园于2018年8月17日投入使用。
2018年6月6日,***与袁健军签订《情况说明》1份,载明:“①关于立柱主材原定外径80毫米,由于市场没有此型号的型材,根据实际情况改为76×2.75毫米主材。②关于塑胶360米长的场地,原定厚度20±3毫米,由于原地面平整度不足,改为平均厚度为20±3毫米。③乙方为甲方提供各行业的专用发票,另加6%,甲方开出汇票支票给乙方。税收以原合同为准。”
2018年7月18日,***与袁健军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因江苏华东园林公司张总要求,在姜堰城东公园处增加工作量:铺设全透水型彩色塑胶跑道1条,长×宽=130米×5.4米,厚度要求17±3毫米,单价每平方205元,小计702平方米×190元/平方米=133380元。另外因地面凹凸不平,施工时增加材料需要多用胶水350千克×25元/千克=8750元。合计142130元;乙方设备进场,施工前支付50000元定金,余款在施工结束后五日内结清,等。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姜堰城东健身公园工程的审计报告,原告对该报告审计的涉案工程量没有异议,同意按该工程量来计算工程款,但单价仍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来主张。另外,对报告载明的塑胶场地实测厚度没有异议,认为一年后测量缩小是正常现象,不同意对该项工程单价进行下浮。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365米长塑胶场地为1150.29平方米,实测厚度为16.56毫米;1片5人制足球场草坪3569.12平方米;1片5人制足球场围网960平方米;4片篮球场、1片网球场地、乒乓球和羽毛球场地围网1904平方米;4片篮球场、2片羽毛球场、1片多功能篮球场、1乒乓球场的硅pu场地3527平方米;健身广场和健身器材地面444.4平方米。
2021年4月26日,泰州市双蓝盛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原泰州市双蓝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我公司与***、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往来。他们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姜堰城东体育健身公园项目”中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明:1.原告实际完成36根球场灯柱的施工,同时除涉案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外,还实际施工了4个羽毛球架,总金额为3400元(不含税);32米电杆外包围网,总金额为7360元(不含税)。
2.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50000元,原告已开具票面金额为16497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予以签收,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税费。被告表示剩余工程款不再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奥华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与袁健军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奥华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奥华公司认为,首部甲方为华东公司,乙方为双蓝公司的销售合同实际是奥华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更正,故涉案合同主体为奥华公司与华东公司。华东公司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双蓝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本案主体应为华东公司与双蓝公司。
本院认为,奥华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加盖了印章,袁健军、***作为授权代理人签名,之后***与袁健军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从内容来看是对前述合同的修改和补充,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东公司向奥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奥华公司亦向华东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华东公司予以签收。因此,涉案合同主体应为奥华公司与华东公司。至于袁健军与***签订的销售合同,虽然首部载明甲方为华东公司,乙方为双蓝公司,但双蓝公司既未加盖印章,也未实际参与,双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予以佐证,故双蓝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主体。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问题。奥华公司与华东公司一致同意按审计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来计算工程款,据此,本院依据审计报告和合同、补充协议等核定涉案工程款如下:1.365米塑胶场地,因原告施工的实际厚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平均厚度20±3毫米,已构成违约。被告虽称因厚度达不到要求,审计时发包方对该部分单价下浮24%,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000元,从而核定该部分工程款为230763.22元(1150.29平方米×218元/平方米-20000元);2.足球场草坪296236.96元(3569.12平方米×83元/平方米);3.足球场围网345600元(960平方米×360元/平方米);4.4片篮球场、1片网球场地、乒乓球和羽毛球场地围网213248元(1904平方米×112元/平方米);5.4片篮球场、2片羽毛球场、1片多功能篮球场、1乒乓球场的硅pu场地564320元(3527平方米×160元/平方米);6.球场灯柱32400元(36个×900元/个);7.健身广场和健身器材地面96879.2元(444.4平方米×218元/平方米);8.100米跑道133380元(702平方米×190元/平方米);9.胶水8750元(350千克×25元/千克);10.羽毛球架3400元(4架×850元/架);11.电杆外包围网7360元(32平方米×230元/平方米)。以上工程款合计1932337.3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50000元,被告还应再向原告支付882337.38元。被告抗辩由于存在球场剥离等质量问题,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重新制作,花费429120元,该费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因其该项抗辩意见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诉讼处理。鉴于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理涉,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自2019年1月31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称未结算的责任在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标准明显偏高,考虑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大小,被告的逾期付款主要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2%计算。另外,合同约定5%质保金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年内结清,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8月18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税费的承担主体,对于不含税的工程款,原告开具发票被告需另外支付6%的税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含税工程款为591248元,现原告已开具票面金额为16497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剩余工程款282563.38元(1932337.38元-1649774元),被告不再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63511.56元[(1649774元-591248元)×6%]。因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的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主体为奥华公司与华东公司,***只是华东公司的代理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华东公司。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华东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奥华公司要求***与华东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奥华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2337.38元及逾期利息(其中785720.51元自2019年2月1日起,另96616.87元自2019年8月18日起,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奥华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63511.56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奥华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54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25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剩余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8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素华
人民陪审员  俞 斌
人民陪审员  缪 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德琴
书 记 员  蒋 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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