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4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溪路17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9697381T。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旭,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霞,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2018年借条与2011-2015年期间的存款、消费、转账无关,时间不吻合、表述无联系,金额对不上。二、2011年的170万元与2013年的135万元的款项性质显然不是借款。170万是大额现金取出、存入,是***故意抹除转账记录;135万是代为消费刷卡,是赠与。***2011-2018年未向**主张利息,在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仍通过其妻女账户向我和我妻子进行多笔大额转账,不合常理。三、13万元现金交付不属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四、一审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定,违背了民事案件待证事实证明标准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借条与存款、消费等记录时间、金额不吻合,借条上也未提及“确认此前借款”,借条不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二、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的认定有违常理。其中存在故意抹除大额转账记录,代为消费刷卡属于赠与。三、华东公司不应对**不能清偿部分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仅限于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华东公司对担保毫不知情,***向**出借款项也并非基于对华东公司的信赖,在华东公司公章加盖之前借款未能偿还的事实已经发生,华东公司管理上的过错与***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借款33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4倍计算,从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华东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日,**向***出具借条,言明今已借到***335万元,借款人**(320421197203223918),于2020年11月12号归还。华东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条中写明本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提供的借条原件与**提交的借条图片打印件内容不一致,前者比后者多出“并承担银行四倍利息、借款已付”、“***可以要求提前归还”字样。对此,***称借条内容系***书写,身份证号码及借款人签字由**本人书写,当时借条写好之后,**要求留一份,就在华东公司复印了一份,复印件拍照后发给妻子杨爱仙,杨爱仙说当时谈好的利息应该写上去,还有还款日期也要写上去,万一还不了公司也要承担责任,后其当场在借条中又书写了利息及提前归还等内容。
审理中***陈述,诉请的335万元是由170万元的汇款、135万元的购车款、17万元的汇款以及13万元的现金构成的。2011年1月4日的两笔现金取款170万元是自己的私房钱,是应银行的要求先取后存入**银行账户。2015年1月4日的17万元,是**当时买华东公司办公楼差钱借的。13万元现金是**借过135万元后还差钱,让***再拿5万元凑成140万元借的;还有一个5万元是**让***帮其周转一下,***拿公司备用金给**的;剩余3万元借款是**借了17万元后又另向***借款3万元。
经查,2011年1月4日,***从其江苏省农村信用社62×××07-0000账户分两笔取款100万元、70万元,同日***以存款人的身份向**江苏省农村信用社32×××53账户内存款170万元。2011年1月4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32×××53账户内进账170万元,同日该账户支出190万元。2013年4月1日,**用***工商银行账号为62×××32银行卡在常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35万元,为自己购置了一辆梅赛德斯-奔驰汽车,***提供了由**签名的交易凭证。2015年1月4日,***江苏镇江农商行62×××07账户向**43×××06账户转账17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用途部分写明“借款”。2015年1月4日,**43×××06账户收到来自***62×××07账户转账17万元,2015年1月5日,**通过其上述账户向自己62×××88账户转账17万元。
另查,2020年9月22日,**向***发函,言明**于2018年11月12日在华东公司三楼办公室与***协商借款335万元事宜,出于对***的信任,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前提下在华东公司财务科当着王耀(法人)、夏飞、张飞、沙园芯、会计韩卫娟等人的面写了借条并在未与其他股东商量的情况下盖了公司公章。因未收到借条上的汇款,**通知***将预先拿走的借条归还。***回函,质问**购买“大奔”的钱、2011年1月4日的170万元等等是谁借的?出于信任,其一直未催要,直到2018年11月12日才让**出具书面借条来确认已发生的借款事实,并让其提供担保。
2021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言明记错了在场人员,2018年11月12日协商借款事宜时,王耀、夏飞、张飞、沙园芯、韩卫娟等人不在场,借条也未向他们出示过。
**称,2019年5月5日,杨爱仙将借条情况发给其,其将聊天记录截图发给了其他人,借条图片是从其他人处得来的。
审理中**陈述,关于奔驰轿车,2007年至2013年期间**和江苏现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园林公司”)开展园林项目合作,为现代园林公司创造了不少效益。***及其妻子杨爱仙持有该公司97.56%的股权,**和***在当时都赚了不少钱。2012年在镇江丁卯别克4S店**赠送给***一辆灰色的别克GL8商务车,总价46万元左右,登记在现代园林公司名下。作为合作回报及对别克商务车的回赠,***于2013年在常州奔驰4S店通过刷卡的方式购买一辆奔驰车赠送给**。2011年170万元是***瞒着其妻子放在**处的私房钱,不是给**的借款,这也是为何***要采取大额现金存取的方式完成资金转移,而不是留下银行转账记录。2014年6月,***又用该笔款项收购了华东公司及江苏溪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各30%的股权,分别登记在其弟弟薛立明及其另一个弟弟薛立军的妻子吴文静名下。2015年***向**转账17万元,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因为**、张伟勤夫妇与***夫妇及女儿之间因业务合作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该笔汇款之后,***或其妻女仍向**夫妇汇款。
审理中华东公司陈述,华东公司是王耀、**、王伟三兄弟及其父亲王斌铨一起凑钱收购的,当时工商登记股权也没有多考虑,登记在谁名下都可以,当时**和张伟勤去办理工商登记的,他们正好身份证在身上,就登记在他们名下。后来**2014年左右做村书记不能从事商业活动,所以把股权变更掉了,就退出了,**的股权变更给了王文倩、薛立明,王文倩、薛立明实际没有出钱。华东公司和王文倩、薛立明、***间有合作往来,都比较熟。2018年3月5日大家商量把股权都放在王斌铨名下,王耀本人也不在乎股权放在谁名下,都是自己家里人。2018年3月16日变更了10%到王耀名下。当时按照工商登记方面的规定说最好不要一人独资,所以放了10%到王耀名下。公司2014年收购后王耀一直在公司办公。王斌铨是花木工技术人员,有时也来公司参与经营讨论。业务大家都有,有资源大家一起用。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其否认盖章提供担保时在场,亦否认见过案涉借条。
华东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过形式审查,故担保无效。即便***在2011至2015年期间向**出借过款项,出借行为并非基于对华东公司的信赖,担保无效不会发生***信赖利益受损的情况,与华东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前相比担保无效并不会导致***产生新的损失,因此即便华东公司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该过错与***在本案中的损失也没有因果关系,故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华东公司无需承担过错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华东公司认为,***所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经查,王斌铨系**、王耀的父亲,**与张伟勤系夫妻关系。华东公司于2005年10月14日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执行董事王耀(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监事张伟勤。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华东公司几经变更,其中2014年3月5日股东由薛菊芳、韩卫平变更为**、张伟勤,法定代表人由韩卫平变更为王耀;2014年6月19日股东变更为张伟勤、王文倩、薛立明;2018年3月5日变更为王斌铨;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2018年3月16日股东变更为王斌铨、王耀;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另,***为本次诉讼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5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提供的借条中“今已借到***335万元”的表述以及***于2011年1月4日向**银行卡存入170万元、2015年1月4日向**银行卡转账17万元以及2013年4月1日**使用***银行卡刷卡135万元购买奔驰车的事实,可见2018年11月12日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辩称出具借条后,借条上的款项未收到,但其在还款期限两年即将届满前的一个多月才向***发函否认借款并要求***归还借条,明显有违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辩称上述170万元系***用来购买华东公司及江苏溪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及刷卡135万元购买奔驰车是***对其赠与别克商务车的回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归还借款3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提供的借条与**提交的借条相片打印件中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对***要求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可以从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主张逾期利息。
关于案涉担保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规定就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程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作了明确的规定。据此,公司为其他人提供担保,不论公司章程是否有规定,均应依法以公司意思作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则负有甄别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意思的注意义务。而公司相关决议是证明公司就对外担保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直接书面证据。本案中,**系华东公司总经理,出具借条时,**使用华东公司公章确认提供担保的行为,未有证据证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或越权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应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债权人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反之担保合同无效。但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相对方公司的股东(大)会相关决议进行了审查,亦未举证证明案涉保证合同存在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故***非善意第三人,华东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
关于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华东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虽然华东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但是华东公司在内部管理上存在不规范行为,故华东公司应承担担保无效的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前文分析,***在**加盖华东公司公章提供担保时亦未尽谨慎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与华东公司对案涉担保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院根据过错责任认定由华东公司承担**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华东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借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3月3日,未过诉讼时效,华东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本案诉讼,***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5250元,该费用系***的合理必要支出,属于***损失的一部分,***要求**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35万元及利息(以3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二、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25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与***之间是否存在335万元的借贷关系;2.若**与***之间成立335万元的借贷关系,华东公司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查明事实,***于2011年1月4日向**银行卡存入170万元、2015年1月4日向**银行卡转账17万元、2013年4月1日**使用***银行卡刷卡135万元购买轿车,**于2018年11月12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已借到***335万元”,二者数额大致相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12日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并无不当。**辩称是有新的借款需求才向***出具案涉借条,其一直未收到款项,**无法提供期间催要借款的证据,仅能提供2020年9月22日,即还款期限两年即将届满前一个多月的告知函,在该函中陈述未收到借款并要求归还借条,与常理不符,一审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可。**辩称上述170万元现金存取款项以及135万元消费刷卡款项皆非借款,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条载明的335万元借贷关系成立,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可从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担保因**使用公司公章进行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相对方公司的股东(大)会相关决议进行了审查,亦未举证证明案涉保证合同存在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故华东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虽然华东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但华东公司在内部管理上存在不规范行为,故华东公司应承担担保无效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加盖华东公司公章提供担保时亦未尽谨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认定由华东公司承担**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60元,由**负担33680元,由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玲
审 判 员  宋 涛
审 判 员  张玉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佩瑶
书 记 员  周旻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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