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5747号
原告: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溪路17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9697381T。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园林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华东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华东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领取的隔油池价款7260(220元/个*33个)、化粪池价款15200元(800元/个*19个)及其他辅料款20000元,合计424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开始承接原告承建的位于溧阳市社渚镇刘家边村污水管道工程,工程物料由原告提供。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领取物料为隔油池151个、化粪池158个及其他辅料,后被告实际施工数为隔油池118个、化粪池139个,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价值42460元的多领物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多领取的物料、辅料都被原告用于戴华平工地上了,不存在被告占有原告物料的情况;2、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在结算过程中,已就工程款、增加的工程量及竣工后遗留的一系列问题(包括缺少了几个隔油池和化粪池),都已清算完毕,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华东园林公司承包溧阳中建桑德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发包的部分村镇排污管道工程后,将其中的溧阳市社渚镇刘家边村的部分排污管道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被告认为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为此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判决。现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隔油池151个、化粪池158个及其他辅料,被告实际施工数为隔油池118个、化粪池139个,多领取了原告的隔油池33个、化粪池19个,为此诉至本院。
二、1、2018年6月12日,原告交付给被告隔油池66个;2018年6月17日,原告交付给被告隔油池25个;2018年6月18日,原告交付给被告隔油池60个,合计151个。2、2018年6月2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化粪池1个;2018年6月12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化粪池45个;2018年6月18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化粪池19个,2018年6月26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化粪池73个;2018年6月30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化粪池20个;合计158个。被告在溧阳市社渚镇刘家边村的排污管道劳务工程施工中,实际施工户数为139户。
三、1、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购买方为原告,2018年6月8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显示:化粪池125套,价税合计100000元。2、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购买方为原告,2018年1月11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显示:隔油池332只,价税合计75364元。原告据此认为:原告购买的化粪池每套单价为800元(100000元/125套),原告购买的隔油池每只单价为227元(75364元/332只)。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由原告自制的送货明细打印件上写明:隔油池的单价为每只220元,化粪池的单价为每套750元。
四、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为:2018年5月,被告到刘家边村做污水处理劳务工程,原告提供了相关物料,刘家边村开始图纸上是166户,施工后,实际没有166户,仅有139户,多余的化粪池、隔油池,被戴华平拿走了。2018年9月1日,工程结束后,剩下的所有的材料,被告都给了戴华平。直到9月10日,被告才离场,并与当地的劳务工人结清了全部工资。2019年1月29日,通过水务局的袁主任、中建桑德的刘彬彬,工程总负责人郦凤祥、材料负责人于江、技术负责人姜工与原告确定了结算清单,应支付被告工程款41万元,定于2019年2月2日付清,后原告仅支付被告24万元左右,在被告催要款项时,郦凤祥说等中建桑德工程款到后,与被告结清,其并未提到要退物料的事情。竣工结算时,郦凤祥提到被告有13个隔油池损耗,故对被告通过签证增加的劳务工程款约2万元左右,仅计算给被告5000元。被告提供给戴华平隔油池约20个,化粪池约19个。是郦凤祥要求被告将剩余的物料给戴华平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郦凤祥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但涉案工程是由郦凤祥负责的,涉案工程在招投标时,原告公司委托郦凤祥签署投标文件和合同文件。
五、审理中,本院向原、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1、原告应提供章家边村增加户数的隔油池、化粪池送货单,同时通知郦凤祥、于江到庭作证。2、被告对其陈述,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根据原告现场统计,被告实际使用隔油池为118个,化粪池为139个,对于是否每户应安装一个隔油池配套一个化粪池,不清楚。原告不能提供原告供应给戴华平物料的送货单。郦某不是原告公司员工,陈志军是挂靠原告公司的实际承包人,陈志军是郦某的女婿,于江实际上是陈志军的人,陈志军是总包,把工程又分包给了郦某。对此,被告认为,施工中,一个化粪池,最少要配1个隔油池,否则无法通过验收,被告实际施工139户,势必用的隔油池要超过139个,被告实际安装的隔油池为139户左右。被告施工中,隔油池损坏10个左右,化粪池无损坏,被告剩下的物料被戴华平拉去了。被告提供给戴华平隔油池10个左右,化粪池19个,没有手续,郦某知道得。
七、第二次庭审中,郦某到庭作证称,章家边村污水管道工程,骆思权施工了108户或109户,另有个小村40多户,骆思权说做不了,其叫戴华平做的,与骆思权结账结了109户,戴华平做了48户或49户,骆思权与戴华平共做了158户左右,与戴华平的账目结清了。戴华平的隔油池、化粪池是其手下管理材料的于江供应的,对供应的数量不清楚,现不知于江在何处,当时有送货单,在于江处,因与戴华平结清账目了,故不需要送货单了,对于骆思权是否退回了隔油池、化粪池,不清楚,因材料不归其管,故不清楚,其未听说骆思权退出材料,结账给戴华平48户。骆思权和戴华平共做了约157户。对溧阳市水利局实际结账的章家边村的户数不清楚。章家边村原大小村共165户,由骆思权领取了物料,大小村原准备都是让骆思权施工的。郦某并未要求骆思权将剩余材料交给戴华平。骆思权施工中,使用了化粪池108个或109个,隔油池要中建桑德公司验收,验收数字还未送到郦某处,现在说不清,按规定是1个化粪池配1个隔油池,但有村民不愿安装隔油池。
八、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农污治理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溧阳市社渚镇章家边村的污水管道工程劳务中,实际完成的户数为145户,骆思权完成109户,部分户数有戴华平施工。
九、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处多领取的隔油池、化粪池,部分提供给了戴华平,但同意戴华平实际施工的隔油池、化粪池,均是由骆思权提供给戴华平的。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在溧阳市社渚镇刘家边村的部分排污管道劳务工程施工中,从原告处领取了隔油池151个、化粪池158个及其他辅料,被告实际施工户数为139户。庭审中,被告认为,施工中,一个化粪池,最少要配1个隔油池,否则无法通过验收,被告实际施工139户,势必用的隔油池要超过139个,被告实际安装的隔油池为139户左右。原告则认为,根据原告现场统计,被告实际使用隔油池为118个,化粪池为139个,对于是否每户应安装一个隔油池配套一个化粪池,不清楚,而郦某到庭作证称,对于被告实际使用的隔油池数量,要等中建桑德公司验收后确定,现验收数字还未送到郦某处,现在说不清,按规定是1个化粪池配1个隔油池,但有村民不愿安装隔油池。根据原、被告及郦某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实际使用的隔油池、化粪池均为139个,故被告多领取了原告隔油池12个、化粪池19个。
二、对于被告陈述的已将从原告处多领取的部分隔油池、化粪池交付给了戴华平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其他辅料价款2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领取原告隔油池151个,实际施工使用139个,尚有12个隔油池,被告应作价返还给原告,计款2640元(220元/个*12个)。被告领取原告化粪池158个,实际施工使用139个,尚有19个化粪池,被告应作价返还给原告,计款15200元(800元/个*19个),合计人民币178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84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951元,由原告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9元,被告**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卞建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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