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2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溪路17幢5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华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应付款金额未能查明,仅凭第三方开具的同意扣款的承诺书即认定应付款金额,明显错误。二、漏算第三方溧阳中建桑德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环境公司)替华东园林公司支付的8万元。根据一审庭审,***、**对华东园林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均予以认可(除2000元鱼塘赔偿金不予认可),故华东园林公司实际自行向***支付金额为213727元,向**支付金额为315987元,合计529714元,加上桑德环境公司支付的8万元,向***、**的付款金额为609714元。三、一审中,华东园林公司提供了物流领取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多领物料数量及价格,总价值为105820元,但一审对此未予支持且在判决书中未予表述,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华东园林公司结欠***、**款项728000元,己支付609714元,扣除未退还物料价值105820元,实际所欠款项为124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双方确认收到527714元,不存在漏算8万元的情况。对于物料问题,实际上都是华东园林公司用于其他工程,无证据证明是***、**占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东园林公司向***、钟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华东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华东园林公司曾承包了桑德环境公司发包的部分村镇排污管道工程,后华东园林公司将其中的溧阳市社渚镇刘家边村、章家边村的排污管道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先后组织30多位农民工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29日,***、**与华东园林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由桑德环境公司进行了现场见证。双方确认,章家边工程款为218000元,另加***、**预交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计为318000元;刘家边工程款为31万元,另加***、**预交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两处工程劳务合计为728000元。华东园林公司保证以上款项于2019年2月2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但此后华东园林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28万元没有支付,为此,***、**及部分农民工不断向华东园林公司催要,同时还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信访、投诉。2020年11月18日,在市政府信访局的主持下,桑德环境公司征得华东园林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工程款8万元,桑德环境公司承诺另外的20万元工程款也可以直接支付给***、**,但需待***、**起诉,并经法院判决后方可支付。为此,***、**于2021年1月7日诉来一审法院。
审理中,华东园林公司提出,***、**漏算了2000元工程款,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另,***、**在施工过程中还多领了物料,价值1058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否认漏算2000元工程款,否认多领物料,而华东园林公司对其提出的漏算2000元工程款、***、**多领物料,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东园林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口头协议完成施工劳务项目,并经双方结算后,华东园林公司理应按结算载明内容于2019年2月2日前向***、**支付完所有劳务报酬,但华东园林公司现尚欠***、**20万元劳务费未能支付,构成违约,***、**据此要求华东园林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可予准许。审理中,华东园林公司提出***、**少算2000元工程款,多领物料价值105820元,因华东园林公司在本案中既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明确反诉请求,故本案不作理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华东园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20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华东园林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华东园林公司提供了《付款明细》2份,主张向***、**分别付款213727元和315987元。二审中,经核对《付款明细》,***明确收到的款项为18万元,其中2019年2月2日15万元,2019年2月4日3万元;**明确收到的款项为262380元,其中2019年2月2日193250元,2019月2月4日5万元,2019年3月6日19130元;另外收到溧阳市排水管网有限公司支付的83870元,故***、**共收到款项526250元。一审中***、**确认收到的款项为527714元,对此***、**解释为,当时对具体收款金额不是太清楚,认为大概是527714元,故二审还是认可收到款项527714元。对于华东园林公司主张支付的其他款项,***、**不予认可的原因是维修费用而不是工程款。对于溧阳市排水管网有限公司支付的83870元,华东园林公司认可就是其所称桑德环境公司支付的8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华东园林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其中载明的返修费用、工资并非支付给***、**,华东园林公司未提供支付返修费用的付款凭证,亦不能证明支付工资与***、**存在关联,故不能认定上述返修费用、工资系支付给***、**。对于华东园林公司主张漏算的桑德环境公司支付的8万元,其认可系溧阳市排水管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83870元,该款项已计算在***、**认可收到款项527714元之内,故应认定华东园林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527714元。对于华东园林公司主张***、**多领物料价值10582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华东园林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72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27714元,现***、**主张工程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华东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华东园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郑 仪
审 判 员  王 莹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骆云辉
书 记 员  巢 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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