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峰,男,该公司行政管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苇,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博友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二号瑞金广场二幢16楼B座。
法定代表人:朱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博友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3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3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2.改判博友公司立即将2台污泥干燥设备运回,并承担退回设备所产生的装卸、运输、保险等费用,退还天竹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修理费合计416.5万元;3.驳回博友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博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设备安装完后,一直无法使用,设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2.根据合同条款,“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现场之日起壹拾捌个月内,如需方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质保期为该生产线正式投入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未有任何证据支撑下,一审法院直接认为该设备未有任何验收资料的原因在天竹公司,以货物到现场18个月其算质保期错误;3.博友公司提供的2台设备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已严重违约,天竹公司有权收回后续设备的定金。
博友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天竹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仅有天竹公司单方陈述;2.一审认定的案涉设备已超过保质期正确,且从2018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修理合同》和修理费的支付也证实质保期已满;3.天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结合定金法则的规定,不支持天竹公司退还定金正确。应驳回天竹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友公司立即将2台污泥干燥设备运回,并承担退回设备所产生的装卸、运输、保险等一切费用;2.判令博友公司立即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包括污泥干燥设备款、修理费合计416.5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博友公司承担。
博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天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5万元及违约金3.85万元;2.由天竹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0日,天竹公司作为需方,博友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了《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竹浆粕项目污泥干燥设备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博友公司向天竹公司供货1套污泥干燥设备,含4台空心桨叶干燥机和其余附属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55万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支付进度。到货检验:案涉设备到达目的地后,供方和需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如属供方责任由供方解决。现场检验时,如发现设备由于供方原因(包括运输)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的,应做好记录,作为向供方更换、索赔的依据,如属于供方委托需方修理设备,供方承担费用。需方对所到货物提出索赔的时间,不迟于设备到达现场后二周内提出。该合同还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供方负责调试运行,并在不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内解决调试中出现的问题。性能验收试验应在每套机组全部设备运转稳定,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运行72小时完毕后一个月内进行,这项验收试验由需方负责,供方参加。如验收通过后需方在14天内签署初步验收证书,如未验收未通过,在第一次验收试验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第二次验收试验,如是供方原因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和索赔条款执行,如属需方原因,设备应该被认为初步验收通过。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如需方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14天内需方应签署并由供方会签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供方应保证对可能引起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所应负责任,其时间应保证到一年质保期终止。质量保证期为该生产线正式投入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内发现货物存在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合或证明货物有缺陷,买方有权在质保期内向卖方提出索赔。质保期内由于设备原因更换或修理设备,质保期顺延。需方在质保期内提出索赔的,除供方有异议外,应在接到索赔文件后立即无偿修理、更换、赔款或委托需方安排大型维修,供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更换费用、运费及保险费。由于供方责任致使性能验收试验未通过,供方应承担违约金,赔偿费为设备价格的2‰。由于需方的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设备款,违约金每延一周按迟付设备款1‰向需方收取,其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总价1‰。天竹公司代表房殿清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博友公司代表朱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另附技术协议、安全生产协议和环保协议。
2014年8月29日,天竹公司和博友公司分别作为需方和供方,就原购货合同签订了《污泥干燥设备购货补充合同》,同约定:一、根据需方要求,供方只供货2台空心桨叶干燥机,另2台空心桨叶干燥机暂停制造,暂不供货,待需方生产正常后,需方需提前1个月通知供方。二、供方本次发货前需方已经向供方预付166.5万元,双方约定将其中的30万元作为后两台空心桨叶干燥机的定金,三、原合同总价155万元。单台空心桨叶干燥机价格为85万元,2台空心桨叶干燥机价格为170万元,因本次供方只供货2台空心桨叶干燥机,其他配套设备与原合同一致,双方经协商,合同总价调整为385万元。四、原合同中合同设备款的支付改为:供货方发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94.5万元,合同附属是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由需方确认后,发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85.5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审计后2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49.25万元进度款,留19.25万元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天竹公司代表房殿清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博友公司代表朱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博友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和2014年9月10日与金湖县黎城镇大宇货物配载联运站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分别将案涉两台空心桨叶干燥机及辅机运送至天竹公司处,其中最后一批设备运抵完成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博友公司于2016年6月底安装完毕涉案设备。2018年5月15日,天竹公司和博友公司签订《空心桨叶干燥机壳体修理合同》,约定将一台空心桨叶干燥机的壳体进行整体更换,更换后由博友公司负责重新安装和调试。设备更换及运输费用为12万元,设备撤出及重新安装的费用由乙方免费完成。合同签订后付12万元,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乙方开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天竹公司共向博友公司支付了416.5万元,其中包含12万元空心桨叶干燥机的维修款和两台空心桨叶干燥机的定金30万元。天竹公司当庭表示不再向博友购买另外2台空心桨叶干燥机。天竹公司当庭陈述,案涉设备调试时即出现问题,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在口头通知博友公司维修未果后,将案涉设备闲置至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案涉设备未真正投入运行,亦未验收合格,设备未过质保期,天竹公司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博友公司当庭陈述,天竹公司最长验收和试运行期是最后一批交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而最后一批设备到货时间2014年9月15日,因此至2017年3月15日设备质保期届满,因此2018年5月份对空心桨叶干燥机壳体进行修理时,12万元的维修费才由天竹公司负担。从案涉设备安装后至2020年5月6日天竹公司邮寄工作函前,博友公司从未收到天竹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质保期已过,按合同约定天竹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竹公司和博友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按照合同的约定,案涉设备到场后双方应先进行现场检验,如发现设备系博友公司原因存在问题的,天竹公司应在设备到达现场后2周内提出索赔。设备安装调试后,由天竹公司负责进行性能验收试验,博友公司参加。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如天竹公司原因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博友公司对可能引起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在一年质保期内负责任。博友公司于2014年9月将最后一批设备运至约定的地点,并于2016年6月完成安装,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双方于2018年5月5日签订修理合同,仅就空心桨叶干燥机壳体维修,天竹公司支付了12万元的维修费。综上可见,维修空心桨叶干燥机壳体时,案涉设备早已过质保期。天竹主张空心桨叶干燥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在质保期内向博友公司提出过异议,博友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对于天竹公司主张博友公司运回案涉设备并承担退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在签订补充合同时,约定将天竹公司已预付的166.5万元中的30万元作为后两台空心桨叶干燥机的定金,现天竹公司当庭表示不再购买另外2台空心桨叶干燥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规定,在博友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天竹公司无权要求博友公司退还该定金。天竹公司支付给博友公司的款项中包含了质保期外维修空心桨叶干燥机12万元,综上,该笔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天竹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天竹公司要求博友退还所付全部款项4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博友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天竹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调整为385万元,天竹公司已支付货款为374.5万元(416.5万元-30万元-12万元),则还应支付10.5万元(385万元-374.5万元)。因此,对博友公司主张天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天竹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设备款,需承担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总价1‰的违约金,因此应支付违约金为3.85万元(385万元×1‰)。博友公司主张天竹公司支付违约金3.8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强制法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驳回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本诉全部诉讼请求;二、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博友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及违约金385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40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85元均由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川博友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博友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1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天竹公司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梁某称其系天竹公司的工艺技术员,证实案涉设备存在问题,没有调试成功,不清楚天竹公司是否向博友公司反映设备问题。
博友公司质证称,梁某系天竹公司职工,与本案有厉害关系,且其个人证言无法证实设备存在问题。
天竹公司质证称,事实上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技术人员多次向公司反映,因双方公司关系好,一直都是电话沟通,没有书面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梁某系天竹公司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梁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梁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博友公司应否退还天竹公司相应款项。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以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竹浆粕项目污泥干燥设备购货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中,《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竹浆粕项目污泥干燥设备购货合同》安装、调试、试运行和验收10.4条约定:“性能验收由需方负责,供方参加”,10.8约定:“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壹拾捌个月内,如需方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14天,应则需方签署并由供方会签本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质量保证期为该生产线正式投入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内发现货物存在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合或证明货物有缺陷,买方有权在质保期内向卖方提出索赔。2016年6月,博友公司安装完毕涉案设备,之后,双方于2018年5月5日签订修理合同,仅就空心桨叶干燥机壳体维修,天竹公司支付了12万元的维修费。因此,从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天竹公司均未对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请求。其在一审和二审中称因双方公司关系好,一直都是电话沟通,没有书面证据也印证了天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向博友公司提出过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天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天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68元,由上诉人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西苓
审判员 陈志彬
审判员 聂华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牟岑雪
书记员 陶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