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业达电气(大连)有限公司

大连东方华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04民初649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众业达电气(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河川街13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669235434C。
法定代表人:汤贵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鑫,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大连东方华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东里7栋-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708546149。
法定代表人:李中岩,经理。
原告众业达电气(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东方华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辽0204财保13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大连东方华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107775.09元,冻结期限一年。并采取保全措施。2020年9月15日,原告众业达电气(大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转入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2020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辽0204民初6491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众业达电气(大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20年10月16日,解除保全申请人众业达电气(大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大连东方华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存款107775.09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大连东方华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存款107775.09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阚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