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业达电气(大连)有限公司

众业达电气(大连)有限公司、大连华巍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4民初7358号
原告:众业达电气(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汤贵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云,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于斌。
原告众业达电气(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业达电气(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业达电气(大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969.2元,并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0116.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原、被告签订8份《销售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货到当天付清全额货款,未按付款周期支付的货款,每逾期一日,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
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公函》,确认截至2020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96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现双方签订《对账公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969.2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9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众业达电气(大连)有限公司货款174969.2元,并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馨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