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兴天地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065号
原告: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署前路33号二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苏松,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英,男,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颂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永兴天地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悦来镇玉泉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邓道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器,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术公司)与被告永兴天地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天地人公司的原实际控制人张自力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本案须以张自力合同诈骗案的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在张自力合同诈骗案尚未审结前,本案不宜进行判决,遂于2016年2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因张自力合同诈骗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生效裁判,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决定恢复审理,于2018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美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英、张颂华和被告天地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订金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室内装修设计费47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总体项目设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天地人公司进行室内装修设计。原告完成其中第一期6000M2设计,设计价款为60万元,但天地人公司仅支付了13万元,剩余款项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天地人公司辩称:1、本案遗漏了当事人,所涉合同是张自力个人的合同诈骗行为,所涉工程是与永兴县人民政府的合作项目,永兴县人民政府为此专门设立了指挥部进行专门事务的管理,因此张自力和永兴县人民政府也应作为本案被告;2、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证据不足,且其未按时向天地人公司交付设计成果;3、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依法追缴张自力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案财产执行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批复,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6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消防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园林建筑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持本公司有效资质证书经营),照明灯饰安装、艺术雕塑,代理印刷,销售建筑材料、照明电器、日用百货、五金、家用电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业务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业务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可从事资质许可证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承包工程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可承担各类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及以下的单体仿古建筑工程、园林建筑、国家级200平方米及以下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的施工;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可承担建筑高度100米及以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生产、储存装置等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可承担投资额15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和公共、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10千伏及以下变配电站工程,非标准钢构件的制作、安装;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可承担工程造价1200万元及以下的建筑智能化工程的施工。
2013年9月3日,天地人公司向原告出具装修工程设计委托书,委托原告承接悦来温泉整体提质改造项目中的装修工程项目的设计。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总体项目设计委托合同》,约定:天地人公司委托广东美术公司设计悦来温泉提质改造工程中的室内装修设计工程总体设计各工程等事项,设计合同的总标的为整体悦来温泉提质改造工程中的室内装修设计工程共约26000M2,分为二期,其中第一期为现有四栋别墅及主楼(温泉大楼)约6000M2的室内装修设计工程,第二期为准备新建的新大楼约20000M2的室内装修设计工程;委托设计作品项目及使用为室内装修饰面设计,照明电气、动力电气、给、排水系统设计,弱电(酒店智能管理系统、安防管理系统)综合布线设计,中央空调系统(热水系统)设计,消防系统(烟感自动报警、温感自动喷淋)设计,现场实际尺寸的测量,装修设计方案;原告应在2013年10月30日前在被告住所地当面交付第一期委托作品,交付纸质版本图纸和电子版本,第二期时间另定,交付时间以签订设计合同后,天地人公司执行第十条2项,5天内原告执行完成全部作品交付;设计完成的作品的著作权归被告所有,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00元/M2,按一、二期总面积26000M2计算暂定合同总价款260万元,其中第一期价款60万元,第二期价款为200万元(以上金额以实际测量面积计算为准),以上金额为不含税价;合同价款分阶段支付,第一阶段设计成果(户型测量图及装修基本平面布局方案)通过验收后5日内支付本期金额的30%,第二阶段设计成果(隐蔽工程布局图、效果图和立面图纸)通过验收后5日内支付本期金额的40%,第三阶段设计成果(全部设计作品,施工图纸完成)通过验收后5日内支付本期金额的30%(注:总体项目设计委托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合同生效后,天地人公司故意终止或不履行合同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天地人公司迟于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的,每日按应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迟于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委托作品的,每日按未交付作品应收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天地人支付违约金,因原告迟于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委托作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返还已收取的价款,给天地人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未经原告同意,天地人公司为评审设计成果以外的目的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设计成果或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披露原告设计成果的,应按合同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一方违反其义务、承诺或保证,则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以及另一方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诉讼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原告方由黄国英作为项目代表人、天地人公司由张自力作为项目代表人、肖啸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天地人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公司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私章。
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14日,原告向天地人公司缴纳了室内装修订金15万元,天地人公司向缴款人李先亮出具了编号为0417582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先亮交来订金(室内装修)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备注转公司账户。该收据加盖天地人公司账务专用章。天地人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装修工程项目设计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组织设计人员进场与天地人公司人员共同协调各项目的设计工作。2013年10月21日,时任天地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啸签收了永兴悦来温泉度假山庄室内装修设计平面图,并在图纸封面注明“确认本室内装饰设计方案,同意进行第二(全部效果图已接收)及第三阶段的设计工作”。尔后,原告通过140×××@qq.com电子邮箱于2013年12月31日向343×××@qq.com的电子邮箱发送了悦来温泉度假酒店施工图和效果图,于2014年4月15日发送了悦来温泉度假酒店别墅平面图,于2014年10月26日向173×××@qq.com电子邮箱发送了酒店电气图。原告在向天地人公司交付上述图纸后,天地人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3万元和10万元。
受永兴县悦来温泉度假小镇项目建设指挥部委托,郴州开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郴开基委(2015)第160号关于悦来温泉整体提质改造项目装修工程设计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该工程竣工结算送审造价66万元,审定造价54万元,核减造价12万元,核减率为18.18%。
另查明,天地人公司的股东原为广州湘江实业有限公司和刘洪,其中广州湘江实业有限公司占94%的股份,刘洪占6%的股份。2013年5月18日,广州湘江实业有限公司和刘洪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与张自力作为丙方签订《经营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广州湘江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天地人公司94%的股份以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自力。双方自愿按以下方式分阶段转让股权:1、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丙方张自力一次性支付甲方广州湘江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甲方广州湘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收款之日转让20%的股权予丙方张自力,7个工作日内甲丙双方应共同在永兴县工商管理局办理该份额的股权变更手续;2、甲方收到第一笔转让款之日起两个月内,需办理悦来温泉项目该宗土地上已建成的四栋别墅、一栋主楼(不含铁皮房)的房屋产权登记至天地人公司名下并将产权证书原件交予丙方,自权证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内由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因已支付50万元定金,实际支付金额为2950万元),甲方于收款之日转让剩余的全部股权74%予丙方;3、甲方自94%的股权全部转让予丙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丙方共同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管理:签订本协议当日,丙方向甲方支付50万元定金;甲方收到定金之后7个工作日内聘请丙方为天地人公司的总经理,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丙方未完全受让甲方股权之前,以天地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任何商务合同、签发的函、要约、承诺等法律文件、对内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均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甲方加盖公司公章方为有效;甲乙双方应协助丙方开展相关工作,甲方收到丙方支付的全部转让款,并于办理股权(94%)变更登记当日,将公司行政公章、财务印鉴及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资料交予丙方;张自力在受让天地人公司股权以前可以对天地人公司履行编制悦来温泉项目的发展规划、拟定工程建设方案、申请贷款、协调相关关系的权力。三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当日,张自力向刘洪支付定金50万元。《经营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在约定股权变更期内,刘洪与张自力至永兴县工商局,将天地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啸。因张自力未支付刘洪的转让价款,双方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天地人公司的公章和证照也没有移交给张自力。之后,刘洪将张自力介绍给天地人公司及悦来温泉的工作人员和永兴县政府相关人员,告知天地人公司由张自力接手。随后,天地人公司由张自力实际控制。该期间,张自力私自雕刻、伪造了天地人公司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账务专用章。
2013年10月12日,永兴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天地人公司签订《永兴县悦来温泉提质改造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天地人公司独资开发建设永兴县悦来温泉提质改造项目,县政府组建的永兴县悦来温泉提质改造建设项目指挥部及其办公室负责协助处理开发过程中所涉事宜。
2014年12月10日,被告天地人公司的原实际控制人张自力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张自力合同诈骗一案,由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4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5)郴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自力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湘刑终4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湘10刑初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自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继续追缴其犯罪所得25641033.58元返还给被害人。张自力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湘刑终3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本案原告广东美术公司缴纳的订金15万元未在张自力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地人公司认为华纳公司与原告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合同主体和责任主体,华纳公司借用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悦来温泉整体提质改造项目工程,且在履行总承包合同过程中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经营,华纳公司的股东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宗辉、林可可滥用公司人格,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自力私刻天地人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张自力等人涉嫌合同诈骗,张自力、肖啸、吴宗辉是行为人、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是由永兴县人民政府与天地人公司合作开发,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永兴县人民政府为此设立永兴县悦来温泉提质改造项目指挥部具体负责合作开发事宜,指挥部与天地人公司还签订三方监管协议,永兴县人民政府与天地人公司是同等地位,也是本案当事人,要求追加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可可、张自力、肖啸、吴宗辉、永兴县人民政府为本案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总体项目设计委托合同,天地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装修工程设计委托书、装修工程项目设计进场通知书,设计图纸及交付凭证、签收资料,银行转账凭证,郴州开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郴开基委(2015)第160号关于悦来温泉整体提质改造项目装修工程设计结算审核报告,永兴县悦来温泉提质改造建设项目合作协议,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文检)字[2015]747、806文件检验鉴定书,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郴检公二刑诉[2015]8号起诉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刑终334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责任主体的确定;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三、履约订金和设计费的承担;四、当事人的追加。本院对此评议如下: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广州湘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刘洪。2013年5月18日,广州湘江实业有限公司、刘洪与张自力签订《经营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广州湘江实业有限公司以5000万元的价格将天地人公司94%的股权转让给张自力。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刘洪与张自力等人共同到永兴县工商局将天地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谌忠昊变更为张自力指定的人员肖啸。随后,刘洪又将张自力引见、介绍给天地人公司、悦来温泉项目部和永兴县政府相关人员,告知相关单位,天地人公司已由张自力接手,并将天地人公司交付给张自力经营管理。该时,天地人公司实际上已由张自力控制。在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虽然张自力未依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期限向广州湘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天地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天地人公司已由张自力实际控制,且张自力对外的活动均以天地人公司的名义进行,参与经营活动的相对方足以相信张自力的行为即为天地人公司的行为,且广州湘江实业有限公司的控制人刘洪对张自力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活动是明知且默认许可的。因此,张自力以天地人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经营活动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天地人公司承担责任。张自力私自雕刻伪造了天地人公司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并不影响天地人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天地人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因张自力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承揽建筑工程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本案中,原告系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施工资质,可承担各类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故原告作为法人与天地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三、关于履约订金和设计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天地人公司为悦来温泉整体提质改造项目室内装修项目的发包方,广东美术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的《总体项目设计委托合同》实际为建筑装修装饰合同,原告已在合同签订前将订金交付天地人公司,该事实从收款收据可以印证,天地人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了该订金。该订金从其性质来看,应为合同的履行保证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天地人公司提交了公安机关的检验鉴定书证明所签订的合同的“永兴天地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收据上加盖的“永兴天地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均为伪造的印章,但是在《经营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天地人公司由张自力控制,因此,伪造的印章并不影响天地人公司的经营活动,其收取该保证金的行为仍应是天地人公司所为,故应由天地人公司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15万元。
前已有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进场施工并履行了设计图纸的交付义务,被告实际接收设计图纸,亦给付了部分设计费。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设计成果,但又特别约定:交付时间以签订设计合同后,天地人公司执行分阶段支付合同价款,5天内原告执行完成全部作品交付,因天地人公司原因造成的延误或变更及修改设计图除外。依该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交付一阶段设计成果户型测量图及装修基本平面布局方案即室内装修设计平面图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30%的设计费约18万元,但被告在2014年1月仅支付了13万元设计费,尔后,原告陆续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悦来温泉度假酒店施工图和效果图,于2014年4月15日交付别墅平面图,于2014年10月26日交付酒店电气图。原告交付上述设计成果的时间符合合同的约定,未违约,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退还订金及剩余设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在本案中,后因天地人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张自力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导致公司瘫痪。为处理悦来温泉项目遗留问题,永兴县政府成立处置工作组并就相关工程款等债务进行审核。经郴州开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郴开基委(2015)第160号关于悦来温泉整体提质改造项目装修工程设计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原告所施工的悦来温泉装修工程设计造价为54万元。
天地人公司与广东美术公司均系市场经济中的商事主体,对合同中的约定应有明确的认识。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除非显著和必要,一般不应以事后的判断,来改变当事人事前的、市场的、专业的判断,因为后者所包含的专业判断、对收益与市场经营风险的权衡、对机会成本的比较等,均为当事人在缔约时之决策因素。于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金额及结算方式,该工程价款在天地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的情况下已经郴州开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现涉案工程距审核结算已逾两年之久,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去重新对工程价款进行确定,实无必要。天地人公司虽辩称未收到该结算审核报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的情况,审核定价已实际低于合同约定价款,且天地人公司在2015年9月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仍怠于履行其义务,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申请鉴定,属于浪费司法资源,拖延诉讼进程,故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的结算审核报告予以采用。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天地人公司应按照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价款54万元向广东美术公司支付设计费。现天地人公司已支付13万元设计费,尚欠41万元未支付,对广东美术公司要求天地人公司给付剩余设计费47万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悦来小镇项目指挥部为县政府组建的负责协助天地人公司处理永兴县悦来温泉提质改造项目开发过程中所涉事宜,从其成立的宗旨来看,项目指挥部不参与天地人公司的管理,其作用是协助天地人公司处理相关事务,不具有主导性和决定性,且未参与当事人之间的经营活动,而县政府与天地人公司签订的《悦来温泉提质改造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和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与天地人公司、华融湘江银行永兴县支行签订的《三方监管协议》所涉当事人并不涉及悦来温泉系列案的原告,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不应追加永兴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本案中,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天地人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理应由违约方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同理,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纳公司和林可可也不应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关于张自力、肖啸和吴宗辉的民事责任问题,从现有证据反映,施工方在与天地人公司和华纳公司签订合同后,其履约保证金均汇入了合同指定的账户或相关联账户,张自力、肖啸和吴宗辉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天地人公司和华纳公司承担。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兴天地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订金15万元;
二、限被告永兴天地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41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永兴天地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曹                      永                      斌
审 判 员 罗                      利                      桃
人民陪审员 史                      新                      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马                      佳                      伶
代理书记员 邓                                            蓉
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