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32899号 原告: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北二街26号之一二层204之一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52487E。 法定代表人:黄令环,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9894.5元及利息(以399894.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广州****广场4004-4011**的装修工程承包方,2014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前述工程项目由被告以全包费用方式承担实施,工程价款为原告与项目发包方实际结算的总工程造价的89.5%。工程结束后,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至被告。2016年8月,原告收到案外人***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材料,该案中法院查明被告将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30日以70万元的价格分包给***,工程竣工后,被告尚余3464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法院判决原告向***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75194.5元。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的约定,***所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现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额外支付了工程款,造成了包括诉讼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各项支出的经济损失共计399894.5元,包括向***支付的工程款346400元及利息28794.5元、支付(2016)粤0106民初13454号案的诉讼费用6700元(其中6600元直接支付给***,100元支付给法院)、因13454号案而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案外人广东**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广场4004-4011**;承包内容为室内装饰、消防、空调改造及报建;承包范围具体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承包人提交的投标报价工程范围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价款1778703元;乙方指派***为驻工地代表;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等。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广场4004-4011**;工程造价(暂定)1778703元;工程项目内容根据与建设单位确认的装修图纸及报价单所列的项目;双方约定本工程采用全包费用方式,乙方在取得建设单位的准予分包证明后,向甲方支付项目总造价的10.5%的管理费等。 2014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增加购置办公家具及空调、监控系统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要求增加购置办公家具、空调、监控工程给乙方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共识;货物名称、型号、规格、颜色、材质、单价、数量、保质期等,详见家具配置方案及报价,空调配置方案及报价,监控配置方案及报价;合同总金额705000元,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含运输安装等。 2014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增加购置电器产品、补充办公家具及室内改造项目补充协议2》,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要求增加购置电器产品、补充办公家具及室内改造项目给乙方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共识;货物名称、型号、规格、颜色、材质、单价、数量、保质期等,详见补充家具、电器产品、室内改造项目配置方案及报价;合同总金额134980.4元,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含运输安装费用等。 原告还提交银行支付流水、工程提款表、支票存根、客户专用回单、支付业务回单(均为原件)以证明其从发包方合计收取工程款2621466.25元及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39889.97元。 2016年7月28日,案外人***以本案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46400元及违约金。该案经审理查明如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2014年8月30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广场写字楼4004-4011**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自本合同签订后并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即2014年8月18日开工,于2014年10月28日竣工;经甲、乙双方确定工程不含税总造价为700000元;本工程报建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并承担报建全部费用;本工程造价为直接工程费,不含税金、报建费、材料检测费、消防及政府部门应收费用;中途增加工程量则另计工程款等内容。该案庭审中,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提供的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只是其聘请的驻案涉工程工地的施工代表,其与***之间并非形成施工合同或挂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由其组织进行施工且早已竣工投入使用。***确认***与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实并非施工合同关系,***只是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该案经审查认为: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承接案涉工程后指派***为其驻工地的施工代表,***虽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发包给***,但***与***订立合同时已提供了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承接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且现***、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均确认***仅是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与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与***签订的合同中***仅是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该合同直接约束***与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6)粤0106民初134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454号判决”),判令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6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至被告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给***。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显示由其与***签订的《履行和解协议书》(显示双方就13454号判决的执行处理商定如下:判决本金额为346400元及利息28794.5元,判决本金及利息和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1794.5元由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天内向乙方支付等)、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显示原告向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付款1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转账381794.5元)、《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因13454号案聘请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用为18000元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原告向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转账18000元]。 原告还就本案纠纷作出如下陈述:1.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所涉工程内容,均由被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承包,根据双方协议,均是按照原告与**公司的总结算价下浮10.5%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公司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工程固定总造价,总金额2621466.25元。2.原告于13454号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 本院认为:13454号判决已根据该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被告与***签订的合同中被告仅是原告的代理人,被告与***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直接约束***与原告,故原告基于上述判决承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责任合法有理。原告于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所持有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还表示其在承接案涉工程后指派***为其驻工地的施工代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均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30元,由原告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