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3246号 原告:**,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北二街26号之一二层204之一室。 法定代表人:黄令环。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镇兴华路百惠商场侧。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术建设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农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术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2020年4月至12月工资18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追讨工资支出的路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合计5400元。事实与理由:农行**支行将该行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美术建设公司,美术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陆续安排包括**、***在内的8人负责电工安装工作。2020年4月至12月已完成农行**支行改造工程,经多次追讨,现至今未收到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请求。 美术建设公司辩称,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即使**提供相关证据,但**主张的农行**支行的装修施工项目的人员雇佣、项目进展、工程监督、费用支付等均由***负责,假设**系***雇佣的施工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负责发放工资,美术建设公司与**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农行**支行辩称,1.农行**支行经招投标流程,依法将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美术建设公司,农行**支行未聘请**,**与美术建设公司的关系与其无关,农行**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农行**支行已依约向美术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农行**支行已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综上,**起诉农行**支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辩称,1.**系***雇佣的工人,并非***雇佣,其工资应由***发放;2.美术建设公司与***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 *****,其与**庭审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美术建设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6日,曾用名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等。美术建设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 农行**支行通过招投标将该行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美术建设公司,双方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改造面积约1719.3㎡,包括装饰、电气、给排水、通风空调、弱电、消防等工程,合同价款2664912.26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19日,美术建设公司与***就农行**支行装修改造工程签订内部责任合同,约定***实行全额承包经营方式(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等),并全权负责本项目组织施工、成本核算,自负盈亏;本工程***向美术建设公司上缴利润按工程结算总价4%。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农行**支行装修改造工程完成后,广东伟达工程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出具结算定案书,审定工程结算价为2662029.9元,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6月25日、完成日期2021年1月30日、验收日期2021年2月4日。农行**支行已向美术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528928.41元,剩余133101.49元未支付。农行**支行、美术建设公司均表示剩余133101.49元系质量保证金,农行**支行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支付。 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与被告美术建设公司、农行**支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主张***承接农行**支行装修改造工程后联系***,让其找人负责该工程水电项目,***联系人员后于2020年4月20日开始提供劳务,前期主要负责开槽、安装电线、桥架、卫生间排水、给水,后期主要负责安装开关面板、灯具、灯带、插座、广告箱等,该项目于2020年11月完工。为此,***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4月30日发送惠州银行等多个项目的工作量统计,其中**农业银行电工工作量为一层面积806㎡、发电机房20㎡、二层面积1171㎡,合计面积1997㎡,沙溪农业银行电工工作量为面积552㎡,二者总合计面积2549平方米,工人工资为2549㎡×80元/㎡=203920元。关于结算费用,***主张双方此前其他项目工作内容与涉案项目一致,单价为95元/㎡,***口头承诺涉案项目单价为95元/㎡,面积根据图纸确定,后因***拖欠支付,故***调整为按80元/㎡计算。***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未对***通过微信发送的前述工作量统计内容予以确认,因其仅让***负责强电项目,故涉案项目的结算费用应按45元/㎡单价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装修改造面积1719.3㎡计算。关于图纸,农行**支行表示在美术建设公司处,美术建设公司则表示不清楚图纸情况。 ***明确微信发送的工作量统计系项目总工程量,由***找占传发、**、**、**、闭耀卿、闭义浩、***、***共同完成,***负责提供涉案项目所使用的工具,双方约定按日计算工资。为此,***提供“中山市**、沙溪农业银行工人工资单”,载明**工资42000元、出勤天数114天,闭义浩工资23500元、出勤天数84天,闭耀卿工资24000元、出勤天数85.5天,**工资18000元、出勤天数64天,占传发工资35000元、出勤天数98天,**工资17500元、出勤天数58天,***工资6000元、车费8000元、出勤天数12天,***工资5600元、出勤天数18.5天,***工资8100元、出勤天数27天,合计1877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亦将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及“中山市**、沙溪农业银行工人工资单”作为证据提交,并表示系其与**口头约定工资280元/天,工资由***支付给***或**后向其支付,本案仅主张**农业银行的工资款项,无须***作为被告对工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占传发、**、**、闭耀卿、闭义浩分别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上述“中山市**、沙溪农业银行工人工资单”中各自的工资、误工费等费用,未提起诉讼的***、***亦出具说明确认***已支付相应工资。其中,***、占传发、**作为原告的案件已开庭审理,并将该工资单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涉案农行**支行装修改造工程由农行**支行发包给美术建设公司,再由美术建设公司转包给***,后***将涉案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由***、**等9人共同完成。其中,***无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作为自然人亦无用工主体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上述的转包、分包合同均无效。对此,美术建设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农行**支行装修改造工程中涉案项目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支行就涉案项目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其无须就涉案项目工人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虽辩称其与美术建设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但现有证据未能体现***与美术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通过微信向***发送的工作量统计,***微信中未提出异议,且此前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双方通过同种方式催讨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此外,美术建设公司、***均未提供涉案项目施工图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微信发送的工作量统计内容予以采信。因该工作量统计包含涉案农行**支行装修改造工程1997㎡与沙溪农业银行工程552㎡两部分,计算单价为80元/㎡,合计20392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包括**在内的7名工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三被告支付各自的工资及误工费等费用,未提起诉讼的***、***亦出具说明确认***已支付相应工资,前述各人员工资数额与***提供的“中山市**、沙溪农业银行工人工资单”相吻合,部分已开庭的案件原告亦作为证据提供,鉴于所有人员的工资合计金额低于***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且包括**在内的9名工人系项目所需劳务的直接提供者,**亦明确无须***对工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该主张未损害美术建设公司、***利益,为避免诉累,本院对该工资单记载内容亦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美术建设公司、***应支付工资数额的依据。**在本案仅主张农行**支行装修改造工程中的工资款项,因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提供劳务的具体天数,经核算,涉案项目施工面积1997㎡在**、沙溪银行施工总面积2549㎡中占比0.78,**涉案项目工资应为18000元×0.78=14040元。至于**诉请的追讨工资的路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54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要求三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4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1元,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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