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4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理人:**1,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系上诉人儿子。 法定代理人:**2,女,199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上诉人女儿。 **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北二街26号之一二层204之一室。 法定代表人:黄令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术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1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美术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美术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民事纠纷,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如诉讼参加人身体出现情况不能参加诉讼的,其子女要对父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或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宣告认定诉讼参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人,并由法院指定监护人,也没有明确规定其子女在限期内没作出回复亦未共同协商确定作为诉讼参加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法院有权指定诉讼参加人的子女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的父母健在,一审法院却未指定***的父母为法定代理人。**2及其他兄弟姐妹一直以来均没有参与***的经营活动,对***的经营活动毫不知情,对于借贷是否真实发生、期间是否有还款、还了多少钱等情况毫不知情。诉讼期间,**2亦曾亲自问过***本案的情况,但***的回答均是含糊不清且情绪激动,**2根本不明白父亲在说什么,更加不知晓本案的真相到底是什么。一审法院就此指定**2和**1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明显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确实不知道《借款审批单》《申请函》《借款欠还确认书》《催收函》中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虽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但不应视为***放弃其举证权。一审在明知***的身体情况且**2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依法指定由美术建设公司证实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美术建设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二)相关社保证明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借款审批单》《申请函》等均已充分证明***一直以来是美术建设公司的员工,其是代表美术建设公司进行“北京农业生态园装修工程项目”,其向美术建设公司借资是用于美术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所以不应由***承担偿还款项的责任。(三)北京农业生态工程试验基地就“北京农业生态园装修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最终结算价格合计为211083215元(182110489元+28972726元),其仅向美术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5917943元,剩余15165272元未支付(亦可能存在北京农业项目已经支付,但美术建设公司隐瞒的情况)。且工程结算的所有资料均由美术建设公司保管,对此美术建设公司是非常清楚的,即美术建设公司清晰知道未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大于美术建设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同时,美术建设公司是“北京农业生态园装修工程项目”的收款方,工程款必先汇入美术建设公司账户,再与***进行结算,***与美术建设公司之间是公司内部关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及前述客观事实,美术建设公司才同意支付“周转金”给***。(四)假设《申请函》***的签名是真实的,美术建设公司对《申请函》中所载明“兹我方经贵公司于2007年2月承接北京农业生态园装修工程,现工程进度已达到工程合同额的100%,因本项目处于工程完成阶段,工程进度资金发包方未付”的事实是确认的,美术建设公司因为未收工程款远远大于借支金额,所以才同意支付“周转金”给***,前提是工程资金发包方发放后再进行款项抵扣,两者是关联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具备以工程款冲抵借款是明显错误的。(五)假设***在《借款欠还确认书》及《催收函》中的签名属实,是因为***代表公司负责北京项目,美术建设公司尚有1500多万元未收,而该款肯定要转入美术建设公司账户,***的借支未收款亦会进行抵扣,所以也不存在***欠美术建设公司款项的情况。***本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考虑到公司的事会变成私人的欠款,误以为所签文件只是程序上的手续,***在该上述文件的签名存在合理的解释。美术建设公司利用掌握公司印鉴及北京项目相关材料的优势,一直不与***进行协商和结算,所以没有进行结算的责任在于美术建设公司。三、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且进行了结算,不管是竣工验收以及结算,美术建设公司均有**确认,美术建设公司清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审核。另外根据美术建设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收款明细,在所谓借款给***之前,其是清楚知道根据双方的结算审核,还有约1500多万未收。在此情况之下,其仍然在***以公司项目周转金为由向美术建设公司申请款项而予以批准,其十分清楚是可以用未收的工程款来进行抵偿的。所以该笔款项应为公司内部的资金周转用款。四、***的家人经详细与***进行长时间多次沟通之后,对本案中“借款申请和审批”的起因,以及之后美术建设公司单方面改成简单的借款确认函,从***的口中得出了以下过程:在北京工程2008年竣工结算之后,美术建设公司一直欠付***工程款项,包括***为工程垫付的成本、工人费用等。另一方面,美术建设公司是作为合同的承包方,向北京的公司直接收取工程款,收取款项的情况和进度也一直没有向***公开。美术建设公司是明知应支付给***的款项不止100万,在***经济困难,反复要求至少结一部分的情况之下,一直拖到2010年,当时的负责人**清楚北京项目的情况,就有些过意不去。在2010年3月公司就提议先支付***100万,但是为了公司入账和审批环节的便利,就要求***以公司定制格式的《借款审批单》的样式进行申请,***是无权更改格式的。在该《借款审批单》显示借款事由一栏是北京农业生态周转金,预计还款报销日期一栏没有填写,是因为当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并非个人借款,而是美术建设公司应付***款项的一部分,因此还款期限也不适用,同时填了从***产业园和账号,因为北京工程很多垫款是这个账号进行的,在之后美术建设公司以工程款仍未收齐,财务账难消之类的理由,不定期要求***重新以公司格式文件做延期申请,而2011年12月的申请函仍显示是与竣工结算的北京工程有关,但美术建设公司擅自增加了资金占用费,2013年美术建设公司要求签的借款确认书也是美术建设公司单方面起草的内容,包括所谓的利息转成本金和继续计算资金占用费都是公司单方面加进去的,如果***不接受,以后别想美术建设公司结清北京工程应给***的欠款,其他福利也不会给。从那时候开始美术建设公司和***之间因为其他事情关系紧张,一直私自扣着***的项目经理证和身份证,主要是方便美术建设公司经理用其证书和名义去招投标工程,又不给***应有的回报,美术建设公司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同时美术建设公司给***的社保和福利也是时断时续。***多次交涉,美术建设公司均不予解决,反而为了让***就范,一步步把当初审批的100万应付工程款,简单粗暴改写成个人借款,让***在完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签字。另外2018年签的确认书,是在空白纸上签字,内容是事后打上去的。***再次要求拿回自己的证件和其他应得的其他利益,结果只是拿回了身份证,项目经理证书到现在都没有拿回。 美术建设公司辩称:《申请函》《借款欠还确认书》《催收函》等材料充分证明***与美术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充分证明美术建设公司已经把案涉款项支付给***指示接收的账户。《催收函》等材料充分证明美术建设公司多次向***主张债权,***在2018年11月22日当面签收了《催收函》,即表明了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且无异议,现***以其法定代理人**2没有参与***的经营活动,及***缺乏法律认知,从而抗辩不存在借款事实,不仅有违诚信,且没有相应依据。***所说的以前美术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已经去世了。***以前是**的得意门生,所以**就把钱借给了***,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美术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美术建设公司清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向美术建设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585000元;3.***向美术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600833元(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约定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术建设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6日,2021年8月10日变更名称前为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美术建设公司主张***是公司项目经理,美术建设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8月、2014年10月2021年12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自2005年起承包了美术建设公司承建的北京农业生态工程试验基地工程施工项目,对承包项目的盈亏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已于2007年10月竣工验收,2008年7月20日进行结算审核,而***在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仍以项目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美术建设公司借款,并将款项转入其名下广州市从***农业生态科技产业园的经营,案涉借款为***个人借款,***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为此,美术建设公司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拟证明: 2005年5月11日,美术建设公司与北京农业生态工程试验基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美术建设公司承建北京农业生态工程试验基地配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合同价款67164631.86元,开工日期2005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05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1日,美术建设公司与北京农业生态工程试验基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美术建设公司承建北京农业生态工程试验基地接待用房装饰装修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合同价款17101860元,开工日期2005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05年11月30日。 2006年5月10日,美术建设公司与北京农业生态工程试验基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美术建设公司承建北京农业生态工程试验基地配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90000000元,开工日期2006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30日。 2006年8月6日,美术建设公司与北京农业生态工程试验基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美术建设公司承建北京农业生态工程试验基地接待用房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10000000元,开工日期2006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30日。 ***作为承包方代表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上签名。 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上述工程于2007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2008年7月,经专业审核确定北京农业生态工程试验基地配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182110489元,北京农业生态工程试验基地接待用房装饰装修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28972726元。***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名。 3.中国人民银行汇兑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华夏银行汇兑凭证,拟证明北京农业生态工程试验基地自2004年11月9日至2009年4月13日期间共向美术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95917943元。 4.《借款审批单》,拟证明2010年3月29日,***填写《借款审批单》,向美术建设公司借支1000000元用于北京农业生态周转金,并指定广州市从***农业生态科技产业园(系***于2007年7月20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名下账号尾号为3309的账户收款,美术建设公司予以审批同意。2010年3月31日,美术建设公司向***指定上述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备注为“周转金”。 5.《申请函》,拟证明2011年12月30日,***向美术建设公司出具《申请函》,载明:“兹我方经贵公司于2007年2月承接北京农业生态园装修工程,现工程进度已达到工程合同额的100%,因本项目处于工程完成阶段,工程进度资金发包方未付,为此已于2010年3月29日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现承诺延期至2012年6月30日,并连同欠付的资金占用费20万元,合计120万元按原资金占用费率计算后,一并归还本息。”***在《申请函》下方的“申请人”处签名捺印。 6.收据,拟证明2011年12月31日,美术建设公司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现金交付的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借款10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115000元。 7.《借款欠还确认书》,拟证明2013年11月11日,***向美术建设公司出具《借款欠还确认书》,载明:“兹我本人***于2010年3月29日向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北京农业生态工程项目的周转,同时书面承诺还款日为2010年5月28日,借款资金占用费按借款金额的月率1.5%计算。此后我本人于2011年12月29日按此借款100万元19个月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1.5万元,分别以现金清付资金占用费11.5万元,以资金占用费20万元办理转为本金借款手续。至2012年(实际应为2011年)12月29日起,我本人向我公司借款合计为壹佰贰拾万元整,同时从该日重新计资金占用费,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现截止2013年11月11日我本人向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所借的120万元已有22.5个月,该借款的资金占用费405000元(120万元×22.5个月×1.5%),连同借款本金合计为160.5万元,对此所借的欠还本息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伍仟元整,我本人予以确认,并承诺最迟于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清还。”***在《借款欠还确认书》下方的“确认人”处签名捺印。 8.《催收函》及寄送记录,拟证明因***未按期归还借款,美术建设公司先后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4日、2017年6月15日、2021年11月9日向***的身份证地址邮寄《催收函》,信件封面载明为《催收函》并留有***的手机号码,均退件。其中2015年5月21日的退件载明“对方拒收”,2015年6月24日、2017年6月15日的退件载明“迁移新址”。美术建设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当面向***送达《催收函》,***予以签收。 ***质证认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中“***”签名是否本人所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即使签名属实,仅能说明***是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借款,借款也是用于工程施工,属于公司内部借支,而不是***个人的借款。工程款系美术建设公司直接收取,美术建设公司应举证证明工程回款是否已充抵案涉借款。对美术建设公司所述***以个人名义承接案涉工程的说法不认可,美术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如***欺骗美术建设公司将款项用于自身经营,则涉嫌合同诈骗,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范围。 一审诉讼中,***因中风于2022年5月3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转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于2022年7月19向一审法院复函称:“患者***目前病情会影响其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表现为不同程度出现平地转移、上下楼梯、穿衣、洗澡、进食及言语交流等方面的功能障碍。脑出血患者**时间有个体差异性。一般**黄金期为发病3-6个月,恢复速度较快;起病一年后属于后遗症期,**进展缓慢。经积极系统**治疗后,大部分患者症状会有所改善。”***出院**期间,一审法院向其五名子女发出告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或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宣告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申请,***的五名子女在限期内未作回复,亦未共同协商确定1人或2人作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为保障***的民事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指定***的两名子女**1、**2作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二、美术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借款本息如何认定;四、是否应以后续收取的工程款充抵借款。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对美术建设公司提交的《借款审批单》《申请函》《借款欠还确认书》《催收函》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视为***放弃其举证权,故应当认定美术建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所载内容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的确认。***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其在《申请函》《借款欠还确认书》《催收函》上签字确认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该签字的行为本身已足以证明原、***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至于美术建设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关系,该内部承包关系是否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亦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应按照借款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二。根据《借款欠还确认书》约定,***最迟应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息,***未在此时之前履行支付义务,美术建设公司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2014年8月30日即应认定为该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美术建设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4日、2017年6月15日、2018年11月22日、2021年11月9日向***送达《催收函》,其中2018年11月22日的《催收函》已为***当面签收,其余《催收函》为向***身份证地址送达且留有***有效的手机号码,虽为退件但***未有证据否认该地址和手机号码的真实有效性,故诉讼时效因美术建设公司催收而中断,最后一次中断时间为2021年11月9日,并从次日起重新计算,美术建设公司于2022年4月1日起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认为美术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于2011年12月29日向美术建设公司出具《申请函》,自愿将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的未付利息200000元(1000000元×1.5%×21个月-已付利息115000元)计入本金,因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当时的保护区间年利率24%,因此前期利息可以直接计入后期本金,现***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故对美术建设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美术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1)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为585000元(1200000元×1.5%÷30天×975天);(2)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为1308000元(1200000元×1.5%÷30天×2180天);(3)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美术建设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4.8%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7日为283173.33元(1200000元×14.8%÷360天×574天)。以上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17日为2176173.33元(585000元+1308000元+283173.33元)。 关于焦点四。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覆盖本案借款本息,能否予以抵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主张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付债务的数额是明确的。即便美术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关系,但***虽经美术建设公司多次催告,均未与美术建设公司进行结算,故美术建设公司是否差欠***工程款处于待定状态,不具备在本案中以工程款冲抵借款的客观条件。如今后***有证据证实美术建设公司差欠其工程款,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美术建设公司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22年3月17日的利息为2176173.33元,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美术建设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4.8%计算);二、驳回美术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3886.66元(美术建设公司已预交),由美术建设公司负担96.68元,由***负担33789.98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美术建设公司与***是否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三、应否以工程款冲抵本案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的法定代理人**2认为一审法院指定**2担任***法定代理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但**2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其在一审及二审阶段均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视为**2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予以确认。在一审过程中,***的五名子女在一审法院告知其限期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或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宣告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申请后,在规定限期内未予回复,也未共同协商确定1人或2人作为***的法定代理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指定其中两名子女**1、**2担任***的法定代理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对***诉讼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故***关于一审法院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美术建设公司提交了《借款审批单》《申请函》《借款欠还确认书》《催收函》等有***本人签名的证据主张其与***存在借贷关系,虽然***的法定代理人对上述书证中“***”签名的真实性存疑,但其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否认上述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的法定代理人以***本人身体情况为由主张应由美术建设公司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悉在《借款审批单》《申请函》《借款欠还确认书》《催收函》签字的法律意义。***关于其法律意识淡薄,误以为所签文件只是程序上的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主张其是美术建设公司的员工,***在内部承包关系,借款系用于美术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承包合同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彼此相互独立,美术建设公司是否对***负有尚未清偿的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尚未明确,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关于应以工程款冲抵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6.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皓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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