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捷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9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北二街26号之一二层204之一室。 法定代表人:黄令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南雷边工业园五十号厂房自编8号(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5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术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捷凯公司向美术公司支付维修费用暂计624,000元,扣除质保金290,113.5元后,捷凯公司仍需支付美术公司维修费用暂计333,886.5元;2.判令捷凯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的粤海番禺天河城项目提供7-30楼木制木工材料及装修辅料以及材料施工工程中的质保金290,113.5元用于补偿质保期内自行维修所支出的费用;二、驳回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72元、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668元;保全费2,189元,由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美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捷凯公司向美术公司支付维修费用624,000元,扣除质保金290,113.5元后,捷凯公司仍需支付维修费用333,886.5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美术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充分举证应***公司进行维修的事项,所主张的代为维修费用并无超过捷凯公司所承接工程的范围。捷凯公司承包的是木制饰面(材料及人工)、木工装饰(劳务)工程,承包内容是粤海番禺天河城7-30楼木制、木工材料及装修辅料及材料施工。捷凯公司对该项目在2021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有质保维修义务。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6月26日期间,捷凯公司承包的木制、木工材料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捷凯公司不予维修,美术公司只能代为维修并支付了相应费用,美术公司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包括《工程联系函》《粤海广场SOHO装修移交查验问题汇总表》等详细列明具体维修事项,捷凯公司仅就其中极少部分的事项有异议。而一审法院并未具体审查维修事项,仅以双方庭后未能核对应***公司进行维修的事项,就简单酌定***公司进行维修的事项为290,113.5元,仅占美术公司代为维修支出金额的46.49%,严重侵犯了美术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美术公司与捷凯公司约定,捷凯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维修质保责任,美术公司已经充分举证应***公司进行维修的事项,一审法院的判决无法律依据,也完全不符合公平原则。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美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捷凯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庭审答辩意见,美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支出问题。所谓的维修支出就是美术公司员工发放的工资,美术公司提交的汇总表和明细都是自己制作的,没有经过我方确认和有资质第三方确认,美术公司维修请求需要已得到满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支持美术公司诉请扣除质保金后,捷凯公司仍需向其支付维修费用333,886.5元的问题。经查,美术公司提供证据主张需***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事项当中,部分事项超过捷凯公司所承接工程的范围,美术公司在一审中未按法院的要求积极核对和明确应***公司进行维修的项目,一审法院就此酌定由美术公司扣除质保金用于补偿其在质保期内自行维修支出的费用,对于美术公司超过质保金部分的维修费用请求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现美术公司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支出的维修费用均应***公司承担且超出质保金数额。故,在扣除捷凯公司的案涉质保金290,113.5元后,美术公司要求捷凯公司再向其支付维修费用333,886.5元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被上诉人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的粤海番禺天河城项目提供7-30楼木制木工材料及装修辅料以及材料施工工程中的质保金290,113.5元用于补偿质保期内自行维修所支出的费用; 二、驳回上诉人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72元、被上诉人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668元;保全费2,189元,由上诉人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上诉人广东省美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马 琳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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