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民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清远市民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民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对水泥价格上浮不认可导致解除合同的,按合同约定双方均不构成违约,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上诉人是通过电话与被上诉人协商价格上涨情况,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同时间段上诉人向清新海螺水泥厂进货单价等水泥价格上浮的证据,并提供清新海螺水泥厂市场部温经理的联系方式供法院核实,且在被上诉人已支付预存水泥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无理由不供货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逻辑,只有水泥价格上浮,上诉人继续以原价格发货不但不盈利还会导致亏损的情况下,停止发货才符合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出具书面退款申请,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申请退款就直接起诉,对于迟延退回余款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且被上诉人直接起诉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本案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水泥涨价的相关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履行水泥合同是因价格上涨,即便上诉人存在水泥价格上涨的情况,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是按实际配送的数量结算,上诉人也应按照对应的吨数发送货物,而非不履行合同。因上诉人不履行合同,该合同已被解除,上诉人应当退还水泥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民诚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合同期限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2、判令民诚公司向***公司退还货款1060000元;3、判令民诚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货款10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1.5倍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2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为9805元;4、判令民诚公司向***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684.21元、律师费53000元;5、判令***对民诚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民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清远市民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60000元;(二)清远市民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60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对清远市民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上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920元,由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2.40元,由清远市民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777.60元。清远市民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则一审法院将强制执行。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受理费、保全费1992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18777.6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围绕上诉人民诚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水泥买卖合同》于2022年4月21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查,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买卖的“PII42.5R”散装水泥2021年12月31日的报价是达到500吨单价是535元,而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的水泥供货数量为2000吨,即按照合同的约定水泥单价应按535元执行,该单价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单价的10%,故双方应按上浮后价格继续履行,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对水泥价格上浮不认可导致解除合同,但其对此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因上诉人违约导致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也未按期退还货款给被上诉人,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收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民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5元,由上诉人清远市民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凯
审 判 员 **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