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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1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西大道2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美景北路东二街15号二楼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绿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中利诚公司向***公司工程款1394959.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21日起,以欠款额1394959.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利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4959.92元;二、驳回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52元,由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元,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49元。 判后,中利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决中利诚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109747元(2194959.92×5%);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2021年11月16日,***公司提交《结算申请表》,《结算申请表》显示中利诚公司应付款2194959.92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4条“土方完工后一个月内项目办理完结算且结算资料提交公司两个月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金额的95%,5%余款在一年内无息付清”。故5%余款支付的时间还没有成就。一审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公司辩称:一、***公司在2021年11月16日即已将结算申请表提交至中利诚公司,同时中利诚公司经审核确认无误后于2021年11月20日将结算申请表复印件加盖项目章后交付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中利诚公司应当在2个月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但中利诚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剩余工程款项中利诚公司至今仍未向***公司支付,即中利诚公司已经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逾期违约并导致其债务加速到期,因此***公司有权要求中利诚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人民币1394959.92元。二、中利诚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即已经审核完毕,其应当在一年内支付完毕5%的余款,即中利诚公司应当在2022年11月19日前支付5%的余款。假设法院认定中利诚公司的行为不足以构成逾期违约,不足以导致债务加速到期的话,那么***公司请求法院给予一个月的调解期,如中利诚公司在一个月的调解期内仍未全额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1394959.92元,则请求法院驳回中利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利诚公司虽上诉称无需向***公司支付109747元(2194959.92×5%),但本院审理期间,中利诚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中利诚公司自认已于2021年11月20日结算审核完毕,根据双方约定即应支付结算金额的95%,但中利诚公司并未依约足额支付。双方约定5%余款在一年内无息付清,现一年期早已届满,中利诚公司应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中利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94元,由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