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9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美景北路东二街15号二楼02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晋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行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249号第9层。
法定代表人:**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广州行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9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88154.89元及利息(利息以188154.8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自202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主张的188212.66元,是总劳务费1983096.39元减去已付劳务费1794941.5元计算得来的,其中,***公司主张的**、**才代付的120000元已经包含在已付劳务费1794941.5元当中。如果本案再次将该代付的12万元抵扣应付劳务费188212.66元,则存在一笔款项抵扣两次的应付款的情形。二、***公司向***支付的11000元,不是本案劳务费用,而是***公司向施工工人***支付的工伤损害赔偿款,根据双方《劳务合同》第八条第1.(2)保险约定,***只承担30%责任,***公司承担70%责任。故即使该部分用于抵扣劳务费,也只能抵扣3230元。因***已向施工工人***支付赔偿款11100元,按其30%责任计算为3330元,其自有资金已付100元。因此,***公司向***支付的11000元中,只有3230元可用于抵扣劳务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计算标准应当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四、***公司明知其仍拖欠***劳务报酬188154.89元,却在一审庭审中作虚假**,将已抵扣的12万元劳务费及工人工伤赔偿款11000元,再次在本案中重复抵扣,损害***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对此答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行盛公司无到庭,无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混凝土浇捣)》及《劳务合同(混凝土浇捣)补充协议一》;2.判令***公司向***支付违约金86605.2元;3.判令***公司、行盛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金188212.6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88212.66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行盛公司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撤回上述第1、第2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混凝土浇捣)》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广州行盛集团有限公司暨华南产研基地项目;2.工程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东区捷普东侧路以北、广深高速以南;3、工程规模:总建积约6万㎡,C1、C2、C3建筑面积4.6万㎡、Z1建筑面积8542㎡。二、工作内容:1、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设计资料所规定的内容,进行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主要包括:基础、柱、墙、梁、板、路、二次结构等所有混凝土浇捣。以下描述的内容及介绍仅是概括性的,并不仅限以下内容,乙方应全面了解工程的实际范围。(1)完成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内所有基础、底板、梁、柱、板、飘板、墙、楼梯等主要结构构件及零星构配件砼的浇捣等;包括所有的垫层砼、压顶、二次结构砼及设计变更砼等;包括垫层前±100mm以内土方人工平整及基坑清理、楼层清理;包括砼浇筑的加班;(2)C1、C2、C3、Z1及部分地下室。(3)其他甲方认为有需要的零星工程;2、乙方承包人工、质量、工期、管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劳保用品、证卡费用:包场内材料的垂直及水平运输;包承包单价各子目的全部工作内容;含三级配电箱后(甲方负责接入每层)的电缆电线、配电箱;含除提升设备外乙方需要使用的其他机械。三、合同期限:拟从2019年10月16日开始施工,至本项目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如未具体约定合同工期,乙方施工进度必须满足甲方的进度要求(含夜间加班),否则按本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四、劳务报酬:1、Z1地下室、C1消防水池(包含人防区、非人防区域在内的顶板、底板、基础等结构):工程量按顶板、底板水平投影面积分别计算一次,(包括垫层、后浇带、等所有零星砼的浇筑二次结构在内)单价按17元/㎡。2、地上部分:(1)C3***(包基础)、Z1正负零以上综合单价:17元/平方米[拉板、抹压,按投影面积计算,包括飘板、构造柱梁、反坎等二次结构(不含过梁),包括天面结构及以上花架结构];(2)C1、C2(包基础,除消防水池)正负零以上综合单价:19元/平方米[拉板、抹压,按投影面积计算,包括垫层、后浇带、塔吊基础等所有零星砼的浇筑飘板、构造柱梁、反坎等二次结构(不含过梁),包括天面结构及以上花架结构;(3)场地临时硬化含散水坡(12cm厚内)10元/㎡(含支模、大板拉面、锯缝、**、养护等);(4)园区道路硬化(20cm内)22元/㎡(含铁路模材料、支模、大板拉面、锯缝、**、养护、灌沥青油等);(5)锯φ400、500直径头25元/个,(按照图纸设计桩数统一计算,包破桩费、桩端钢板、残余桩体钢筋归乙方所有);(6)倒桩芯砼25元/条,(包含装吊沙袋、预埋桩插筋);(7)安装LPM芯模5.5元/个(包人工、安装工具及成品水平搬运);(8)浇捣东侧挡土墙48元/平方,按底面投影面积计算(含清理、养护、人工机械等);(9)特殊情况签证,按工程量计等;不能计算工程量的,按计时工,不分大小工,均按250元/工日(每个工日按9小时计),签证单必须按甲方标准签证单(一式三联):每份签证单的有效签批时间须在签证工作完成后七天内,超出时限不予认可;签证严格执行甲方的签证程序,每份签证须有经办人、主管工长、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签名为有效。以上单价:(1)包含本合同不明确经项目部确认为乙方完成的签证工作内容;(2)包含乙方的社会保险费、医保、法定节假日工资、赶工及夜间施工费、管理费、利润等;(3)包含自备振动棒、铁铲、保养使用软水管、照明灯、电缆、劳保用品;(4)包含全部自用机具的运输、传递,以及遵循安全文明指定存放的来回搬运;(5)包含砼浇筑前的模板淋水、清理杂物、架子及运输道路搭拆;(6)泵送砼包含机头机尾人员,包管道安拆、冲洗、堆放,包泵送室坏机、停电、爆管、堵管的清浆以及砼浇捣的清理、收口;泵管、管件等清理后及时归还泵机公司(若丢失按价赔偿给泵机公司);(7)包括砼浇筑后的所有清理、淋水保养、覆膜养护(薄膜甲方提供)以及拆模后的所有清理、清扫,工作面完成清理击数以交其他班组,否则因卫生未清理或清理不及时相应单价扣减1元/㎡。五、工资支付及结算方式:1、本项目按节点支付,每月5日班组自报上一个月完成合格工作内容产值(具体流程按甲方要求),甲方在月底前审核完毕,在完成节点进度款后(下同),支付乙方上期已完合格并经审核工作内容累计净产值的75%,主体结构封顶后或春节前支付至已完累计净产值的90%,二次结构全部完成并拆除外架后支付至已完累计净产值的95%,余款待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结清,竣工起始日期按竣工备案日期为准;2、对于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未经甲方相关人员进行质量、安全验收,或验收不符合要求存在质量问题的或出现违反本合同条款的情形下,甲方可从上述款项中作为违约金或赔偿金扣除,违约金或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予补足……5、半途退场和无故退场处理,半途自动退场或提前终止合同退场,班组长必须提早15天以书面形式提出退场申请,并自愿按自动退场处理,工资按已完累计净产值的80%结算。如要施工期间乙方无故停工(少于总人数的80%上班)按每日2000元进行停工损失赔款,超过五天,项目部可无条件进一步进行以下处罚:①罚款2万元。②按已完累计净产值的80%结算并清退该班组,乙方工资发放由乙方代表自行安排,项目部进行管理监督,工资发放清单留一份项目部存档。③项目部可另调班组施工,因此给甲方或业主造成的损失,乙方须赔偿。六、质量管理:质量要求为“广东省优质结构工程”,达不到要求,单价下浮5%结算。
***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混凝土浇捣)补充协议一》约定,因C1、C2、Z1的合同施工时间较长,市场人工、材料成本浮动大,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调增C1、C2、Z1混凝土浇捣部分承包单价,调整的单价不在进度款支付过程中计算,调增价格统一在项目完工中一次核算,具体如下:Z1地下室、C1消防水池原综合单价17元/平方米,调整综合单价为20元/平方米;Z1正负零以上原综合单价17元/平方米,调整综合单价为20元/平方米,C1、C2正负零以上原综合单价19元/平方米,调整综合单价为22元/平方米。以上计算规则及范围按原合同。
***为证明工程量和收款情况,提供了多份《行盛集团总部基地项目班组工程量总结算汇总表》及银行业务凭证,并明确所有工程量及欠款均在提交的证据和诉状中。庭审中,***公司述称:“因***是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提前退场,双方并没有确定结算***的完工工程量。刚才***承认其全部工程量和欠款都在诉状中包含了,如果***庭后另行提供了超出本案起诉状及证据清单中的证据,我方在质证意见中认可***现在证据的三性也就不存在前提条件。***公司认可现有证据的三性,是基于***主张的全部欠付工资款是188288.62元,如果***庭后另外增加工程量或者是欠款,我方的质证意见就完全以书面的质证意见为准。”
***公司主张,除***提供的银行转账外,其还向***支付了另外三笔款项:1、2020年11月17日,***出具《借款单》,确认收到由广西南宁昌合贸易有限公司代***公司支付款项11000元用于工人***工伤理赔。2、***分别于2022年1月7日、2022年4月15日出具两份《收款证明》,确认收到由**才代***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0000元、100000元。***确认上述三笔付款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没有重合。
另查明,***公司曾用名“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混凝土浇捣)》《劳务合同(混凝土浇捣)补充协议一》银行流水、《借款单》《收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属于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案涉《劳务合同(混凝土浇捣)》及补充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主张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浇捣工作由其负责,***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现***主张***公司尚欠付***188212.66元的劳务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供***出具《借款单》及《收款证明》和相应的银行流水或电子回单证明其委托案外主体向***累计支付131000元应在上述劳务费中予以抵扣,虽***抗辩其中的11000元为工伤理赔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理赔对象与***工程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劳务费57212.66元(188212.66元-131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支付相应的利息。***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公司承责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行盛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7212.66元及利息(利息以57212.6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4.25元,由***负担2829.8元、***公司负担1235.45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期间表示,撤回关于利息的上诉。
***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案涉11000元是工伤损害赔偿款,根据双方《劳务合同》约定,***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2.对账单,拟证明一审扣减120000元属于再次扣减错误;3.结算表,拟证明2022年11月1日双方结算确认,***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104175.0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上诉认为,***公司主张的**、**才代付的120000元,其在主张本案工程款时已扣除,但***在一审期间表示,该笔120000元与其提供的***公司支付款项凭证中没有重合,说明该笔120000元***之前并未主张,且***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是在总应付劳务费的基础上扣减而来,但双方对于***主张的总应付劳务费存有争议,故一审法院将该笔120000元在本案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的该项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在本案扣除后,***认为***公司还有劳务款未付清,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上诉认为,***公司向***支付的11000元,只有3230元可用作抵扣劳务费,但是双方约定的***承担30%责任是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现无证据显示该笔款项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且经项目部、班组、当事人共同协调。虽然***在二审提交了协议书,但是***公司不予认可,且其在一审并未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7212.66元及利息(利息以57212.6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64.25元,由***负担2829.8元、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