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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4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美景北路东二街15号二楼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针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就涉案工程地点、施工时间、具体的施工内容以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权限均未查清并作出认定。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系***的雇员,进行施工安排系履行职务行为,2020年1月5日在顶管结算单上签名也仅系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对工程量确认的职务行为,具体的工程总价由***与***进行商谈确定,2020年1月***支付工程款130000元,***与***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改判驳回***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由***挂靠***公司施工,***公司不认识***、***,本案纠纷与***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并未授权任何人和单位对龙归污水处理厂三期扩建工程进行结算,且对***所施工工程已完成全部付款,并无拖欠,***不应被列为被告。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尾款89500元利息(以89500元为本金,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2.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提交W6#顶管结算单,载明:W6#-PN6#73米,补助人工误工费110000元,73米×15000/米=109500元,合计219500元,落款时间2020年1月5日,落款处“***”签名。***确认是其签名,但其他的内容不是其书写,当时也没有工程单价。 ***表示***是***、***的朋友,***介绍其做涉案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让其做涉案工程,安排其工作,工程款与工程量均是与***洽谈的,***是现场负责人。涉案已支付13万元,现尚欠89500元。***通过微信向***催款未果。就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付款凭证载明:***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1月22日向***转账50000元、80000元。***对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付款凭证没异议,实际施工人为***,与***无关。***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本案无关,付款凭证不知情。 ***表示其是***请的管理人员,其与***是朋友,由于工程开工后需要赶工期,***知道后就介绍***来做涉案工程。具体施工是其与***进行沟通,但单价是***与***进行对接沟通,不应由其支付这笔款项。就此提交《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甲方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乙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分包范围是进出厂管顶管施工、明挖管道埋设工程等。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授权人***,现委托***作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与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公司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项目洽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负责该合同的履行。***对此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公司对此意见为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是由***挂靠***公司。 ***公司就其主张提交民事判决书。***对此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意见为与本案是否一致,由法院认定。 ***就其主张提交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该证据与***提交的证据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出示的结算单中有“***”的签名,亦载明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总价款,***辩称其是***请的管理人员,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法律后果,故***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款项支付,根据结算单的记载,工程款共计219500元,现***确认***已支付130000元后未再付款,***未举证证实上述款项2195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故法院对***主张剩余工程款895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采信,并对***要求***支付工程款89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5日起以89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公司的责任。本案中,***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与***单独结算,就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公司均未在结算单上签名**,***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经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89500元及利息(以895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2039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迳付。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表示:1.其是***的雇员,未提交雇佣合同、发放工资的凭证以及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证据;2.涉案工程地点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污水处理厂,***经***的朋友***介绍到工地做顶管,开始施工时间是2019年10月,不清楚完工时间;3.***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给龙归污水处理厂使用;4.其作为***的雇员在顶管结算单上签名只是确认***的工作量为73米,对结算单的其余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无法提交只写明工作量、未写明金额的结算单;5.其在结算单上签名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或授权,只是作为现场负责人签名,之后***不认可结算单的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首先,证据显示及当事人陈述表明,***实施了龙归污水处理厂的顶管工程并已完工交付使用,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其次,***在顶管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应向***支付219500元,扣减已付的130000元,还应支付89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称其是***的雇员,但未提交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应证据;***称其在顶管结算单上签名只是确认***的工作量为73米,而不确认工程款,但无法提交只写明工作量、未写明工程款金额的结算单;而且,***承认在结算单上签名没有经过***的同意或授权,之后***也不认可结算单的金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和处理意见,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89500元及利息(以895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负担11元,***负担2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