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5民初420号
原告: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5571X8。
法定代表人:严丰,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湍东镇东符营村。组织机构代码:58859451-5。
法定代表人:石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与被告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生、被告融侨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内乡县华侨城综合楼园林绿化及装饰装修工程款830319.0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止);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内乡县华侨城公园园林绿化工程款3122975.3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11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所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内乡县华侨城综合楼园林绿化及装饰装修工程款30319.0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止);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内乡县华侨城公园园林绿化工程款3922975.3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内乡县华侨城综合楼园林绿化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2012年12月27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830319.01元。2013年3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内乡县华侨城公园园林绿化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7月21日,工程竣工。2016年1月15日,经南阳市建远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审核,该工程造价为3922975.31元。两个工程竣工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100000元,下欠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融侨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融侨公司无证据出示。原告出示的《内乡县华侨城综合楼园林绿化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乡县华侨城综合楼园林绿化工程结算书、《内乡县华侨城公园园林绿化程施工承包合同》、审核报告,被告均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内乡县华侨城综合楼园林绿化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内乡县华侨城综合楼园林绿化及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实际承包范围、结算办法依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以被告造价部门对工程结算的审核结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总价款的97%,剩余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违约金每天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一计算支付;保修期为一年。该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2012年12月27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款共计830319.01元。
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内乡县华侨城公园园林绿化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华侨城景观公园;原告自愿让利总造价的5%;工程实际造价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每月按实际工程量进行付款,每月25日前原告申报工程量,被告在5日内审核,次月3日前付给原告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于30日内办理完结算,被告扣除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原告提供含税发票后被告将剩余工程款15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在质保期满后,如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在15日内付清余款;质保期为一年。2016年1月15日,经南阳市建远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工程核定造价为3922975.31元,该工程造价双方核对并签字认可。
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乡县华侨城综合楼园林绿化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乡县华侨城公园园林绿化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经双方结算核定工程造价,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现金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所负的两笔债务,而双方未约定该现金用于清偿那笔债务,该现金应当优先清偿到期在先的债务,即内乡县华侨城综合楼园林绿化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债务;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截止2013年7月12日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30319.01元(830319.01元-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26日未支付工程价款为230319.01元(330319.01元-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0319.01元(230319.01元-200000元);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内乡县华侨城综合楼园林绿化及装饰装修工程款30319.01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结算认定内乡县华侨城综合楼园林绿化及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价款,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9月30日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内乡县华侨城公园园林绿化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自愿让利总造价的5%,该约定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726826.54元(3922975.31元×95%),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字认可内乡县华侨城公园园林绿化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30319.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3726826.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6元,由被告南阳市融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宗华
审 判 员 闫林旭
人民陪审员 马云锋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