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街。
法定代表人:严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龙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东大都市家园A-2号楼1层面门面房10号。
法定代表人:陆佃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昱,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云港同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阳光大厦B幢2505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郭根仕,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龙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同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7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昊公司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履行主体的当事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021年1月1日,连云港市海州区武圩恒昌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恒昌经销处)与连云港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连云港同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恒昌经销处向同恩公司供应所需钢材。在合同的抬头处恒昌经销处后面括号备注实际开票单位为连云港龙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由恒昌经销处盖章和田某甲签字,需方锦中公司盖章。根据一审审理查明,实际合同履行主体是田某甲,恒昌经销处是田某甲自行制作的门店名称,且所供货物也是由同恩公司接收并使用,与上诉人无关。龙泽公司只是为田某甲提供开具发票事宜,上诉人和龙泽公司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仅是用于开具发票使用,龙泽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履行任何内容,龙泽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交付关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从供货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田某甲和同恩公司,龙泽公司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且龙泽公司根本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5页正数第七行的事实查明毫无根据,完全听信龙泽公司一面之词,田某甲根本不是龙泽公司业务员,完全系虚假陈述。一审判决第7页倒数第一段第三行至第八行认定的事实纯属一审法院自行杜撰,上诉人从未陈述过为正规化经营之词,所谓正规化经营陈述全部是龙泽公司起诉状单方陈述,一审判决完全背离事实进行认定。三、本案程序违法。经一审法院审理发现,田某甲自行经营的恒昌经销处没有登记注册,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田某甲才是合同履行主体,对履行的合同享有实际权利,其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仅对田某甲作了谈话就确定龙泽公司就是合同的权利人,该处理严重违法。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债务加入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上诉人从未对同恩公司的债务作出任何的加入意思表示,也从未与债务人进行约定加入债务,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任何代付款都是债务加入,缺乏法律逻辑,无事实根据,导致仅是用于开具发票的合同成了一审裁判证据,进而连利息的认定都采用了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认定依据。
被上诉人龙泽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龙泽公司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020年1月1日,在田某甲与锦中公司签订购货合同抬头处就明确注明实际开票单位为龙泽公司。供货后,应锦中公司的要求,开票给锦中公司,之后的供货双方已经结清。2020年1月19日开具货款发票15772.54元给锦中公司,仅在2020年1月30日支付5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到2020年4月,系同恩公司提出公司要正规化管理,要求龙泽公司与华昊公司重新补签订《采购合同》,供货后,根据供货情况,要求龙泽公司开具发票。龙泽公司2020年5月6日开发票75302.4元、2020年5月8日开发票54139.1元、2020年9月20日开发票23814.75元。上诉人在收到发票后2020年7月23日向龙泽公司支付1500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35000元。2020年4月以上诉人公司需要正规化管理为由要求龙泽公司重新签订《采购合同》时,没有人说这个款项仍然应该由锦中公司支付,正规化管理的目的就是纠正原来不合规的管理行为,到了该付款的时候就应付帐。如果上诉人真的是应该向田某甲支付货款,就不会将款项付至龙泽公司帐户,这明显是上诉人不想支付货款的借口。二、同恩公司明确确认为正规化管理,重新签订《采购合同》。按同恩公司要求,从该公司拿的空白合同到龙泽公司盖章,再由田某甲送到同恩公司,等华昊公司盖章后给龙泽公司一份。不是华昊公司要求同恩公司找龙泽公司重新签订,龙泽公司无需多此一举。三、一审程序完全合法。同恩公司及华昊公司一再称其只是和田某甲发生业务关系。事实上,田某甲在做业务之时就向同恩公司在合同上披露了开票单位为龙泽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开票义务的主体也是龙泽公司。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让田某甲到庭,说明案件事实。田某甲在法庭确认由龙泽公司主张权利。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龙泽公司重新签订合同,重新签订合同后,龙泽公司向华昊公司开具了合同金额发票且已用于抵扣税款,华昊公司再称其不知情,系虚假陈述。华昊公司收到发票后支付部分货款,其要求补签合同、开具发票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同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龙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昊公司、同恩公司连带给付货款129028.7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为26184.72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华昊公司、同恩公司支付税金21973.74元;3.依法判令华昊公司、同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龙泽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华昊公司、同恩公司连带给付货款129028.7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29028.7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依法判令华昊公司、同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20年1月1日,连云港市海州区武圩恒昌钢材经销处(供方,以下简称恒昌经销处)与连云港锦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简称锦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1.双方同意就吾悦华府附属工程建设所需钢材供应事宜订立本合同;2.供货期从2020年1月3日至项目结束;3.结算数量金额以需方实际验收数量金额为准;3.供方提供货物销售相应的税务发票给需方,开具税收由需方承担,否则需方有权拒付货款。发票开出单位必须为合同货款接收单位;4.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任何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延期交货或者延期付款。若供方延期交货,则承担本合同未交货款部分的1‰/天作为因延期交货带来损失的赔偿。另,在抬头“供方单位”处备注“实际开票单位为连云港龙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在供方处盖有恒昌经销处的印章并由田某甲签字;在需方处盖有锦中公司的印章。
2020年4月22日,华昊公司(需方)与龙泽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内容:1.合同标的为热镀锌方管;2.交货地点连云港市吾悦工地;3.如出现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而没有足额付清货款的情况,需方同意按此约定向供方支付利息:按该批次货物的总款减去该批次需方已交的定金所得出的货款金额,需方延迟付清该批次货款的第一个30天,向供方支付该批次货物总额2.0%货款利息,从第二30天起,需方每延迟付清该批次货款30天,则需支付批次货款总额3%货款利息,不得拖延到距交货日期40天止且需结清供方所有供货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需方处盖有华昊公司的印章并由郭某甲签字;供方处盖有龙泽公司的印章并由田某甲签字。
2020年1月19日,龙泽公司向锦中公司出具15772.5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5月6日,龙泽公司向华昊公司出具75302.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5月8日,龙泽公司向华昊公司出具54139.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20日,龙泽公司向华昊公司出具23814.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昊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3日、9月29日向龙泽公司通过转账支付15000元、2万元;龙泽公司自认锦中公司向其支付涉案货款50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8日,锦中公司名称变更为同恩公司。龙泽公司在庭审中称,恒昌经销处未登记,田某甲系龙泽公司的业务员。田某甲到庭称同意龙泽公司主张涉案权利。
同恩公司当庭称,确认欠付货款129028.79元(15772.54+75302.4+54139.1+23814.75-5000-15000-2万),但华昊公司的郭某甲和龙泽公司的田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因双方前期供货量大,故将货款零头减免,涉案货款以12万元结算,当时双方未形成书面材料;2021年5月13日,同恩公司向田某甲出具了《海州吾悦华府钢筋用量结算单》,载明:“连云港龙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田某甲)于2020年累计供应海州吾悦华府钢筋总计费用120000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于2021年8月20日前付清”,落款处由同恩公司加盖印章。龙泽公司称,上述结算单系同恩公司单方出具,不认可该结算单的货款金额;与田某甲核实,郭某甲曾口头提出付款时将零头免除,但未按约付款,田某甲不同意按12万元结算货款。
同恩公司当庭称,涉案货物的实际出售方和购买方分别为恒昌经销处和同恩公司,实际购买的货物为2020年1月1日恒昌经销处和锦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钢材;双方因无法出具发票,为正规化管理,同恩公司为开具发票方便找了华昊公司,华昊公司和龙泽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涉案采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标的热镀锌方管,系随意书写,并未实际购买。
庭审中,华昊公司提交了2020年7月15日、9月20日同恩公司向华昊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付款申请书》,载明主要内容如下:同恩公司委托华昊公司代付海州吾悦广场西区住宅景观工程项目材料款15000元、20000元。此款付给连云港龙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视为华昊公司支付同恩公司的工程款,可从同恩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若由此引发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同恩公司承担,与华昊公司无关。落款由同恩公司在委托人处盖章。龙泽公司对上述两份委托付款申请书的出具时间有异议,认为非在申请书上载明的时间出具,是为诉讼中推卸还款责任作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龙泽公司是否有权向华昊公司、同恩公司主张涉案货款的认定问题;2.涉案欠付货款的数额认定问题;3.华昊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货款的认定问题;如应承担,华昊公司、同恩公司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问题。
关于龙泽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货款的认定问题。经查,2020年1月1日购销合同中抬头“供方单位”处备注“实际开票单位为连云港龙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中亦约定发票开出单位必须为合同货款接收单位。在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昊公司亦将已付的货款给付至龙泽公司,且在华昊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申请书中,自认涉案货款接收方应为龙泽公司。且田某甲对龙泽公司主张涉案货款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龙泽公司作为货款接收单位,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龙泽公司有权主张涉案货款。
关于涉案货款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同恩公司认可欠付龙泽公司货款129028.79元,但辩称双方已商定按12万元结算涉案货款,且向田某甲出具了结算单。龙泽公司否认同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且田某甲亦否认双方商定按12万元结算涉案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同恩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就涉案货款按12万元结算达成合意,且龙泽公司不同意按12万元主张涉案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同恩公司欠付龙泽公司货款129028.79元。
关于华昊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货款及华昊公司、同恩公司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实际的买受人为同恩公司,华昊公司辩称其对涉案买卖事宜不知情,但同恩公司和龙泽公司均陈述,因2020年1月1日同恩公司与恒昌经销处(田某甲)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正规化经营,龙泽公司和华昊公司签订了2020年4月22日的采购合同,且在签订合同后,涉案货款的发票均由龙泽公司向华昊公司出具,华昊公司亦向龙泽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华昊公司补签合同的行为以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作出了承担涉案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根据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其应就涉案货款承担连带债务的法律责任。关于华昊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申请书,因该证据系同恩公司向华昊公司作出,且其未证明龙泽公司知道双方存在委托付款申请书,故一审法院对于华昊公司辩称委托付款申请书对龙泽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同恩公司应给付龙泽公司货款129028.7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29028.7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华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同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泽公司货款129028.7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29028.7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华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44元、保全费1520元,由龙泽公司负担844元,华昊公司、同恩公司负担452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龙泽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其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华昊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应否承担涉案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方虽然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武圩恒昌钢材经销处与锦中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武圩恒昌钢材经销处由田某甲签字,但连云港市海州区武圩恒昌钢材经销处并未注册,不是适格主体,田某甲在一审称同意龙泽公司主张涉案权利,在合同上也载明开票单位为龙泽公司,表明在签订合同时锦中公司明知龙泽公司参与,即便龙泽公司并非真正合同相对方,在涉案合同约定发票开出单位必须为合同货款接收单位,田某甲亦同意龙泽公司主张涉案权利的情况下,龙泽公司主张涉案权利具有合同和事实基础,并未损害华昊公司权益,本院对华昊公司关于龙泽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华昊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一审法院以华昊公司补签合同的行为以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认定华昊公司作出了承担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没有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应有加入人愿意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华昊公司虽作为需方与龙泽公司作为供方签订案涉《采购合同》,但所涉供货内容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结合田某甲与锦中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标注龙泽公司为实际开票单位,表明华昊公司与龙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实际为开具发票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2.华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鉴于其作为发包单位,其对付款行为作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仅通过付款行为,推断不出其对未付款项愿意承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结合第一点分析,不能以付款行为推定华昊公司构成债务加入。
综上所述,华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7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被告连云港同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龙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9028.7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29028.7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70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被告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连云港龙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4元、保全费1520元,由龙泽公司负担844元,同恩公司负担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4元(华昊公司已预交),由龙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倩
书 记 员 顾 凡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